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徐志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何俊郎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即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五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何俊郎原擔任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保管原告所有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嗣於民國110 年8月28日原告公司股東李良蕙、黃花、吳秀津(吳秀津乃出名之登記股東,實際股東為陳林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 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含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李良蕙、黃花、吳秀津(由徐志偉代理)全體同意選任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擔任董事,黃花擔任監察人,並由董事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於同日互推徐志偉擔任董事長,徐志偉並即就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已無占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之正當權源。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每年召集一次,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原告公司於110年度尚未召集股東會 係因徐志偉占有109年度之營收及貸款資金且拒不交還原告 公司之會計帳冊、憑證傳票等,致原告公司無法依公司法第184條及原告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編列會計報表、資產負債 表以向股東報告;又系爭股東臨時會僅徐志偉(代理吳秀津)、李良蕙(即徐志偉之配偶)、黃花(即徐志偉之母)一家出席,並一致同意選任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擔任董事,黃花擔任監察人,並由董事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即徐志偉 之女)於同日互推徐志偉擔任董事長,明顯企圖操縱原告公 司,並非為原告公司與股東間之利益而召開,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欠缺必要性而不合法。 (二)徐志偉並非為原告公司與股東間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已如前述,是徐志偉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行為,顯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應 屬無效;另徐志偉迄今未將109年度之營業收入、貸款金額 、會計帳冊、憑證傳票等返還原告公司,乃原告公司重大損害之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78條規定,徐志偉應迴避系 爭股東臨時會,惟徐志偉竟代理股東吳秀津,並選任自己、妻(李良蕙)、女(徐凡韻)為董事、母(黃花)為監察人,明顯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自屬違法授權而不 生授權之效力,扣除徐志偉代理之吳秀津股份數額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不足2分之1,其召集為不合法,應不得為任何之決議。 (三)觀諸「安聯汽車修理(股)公司 股東臨時會通知單」議案㈠僅記載「改選全體董監事」等語,並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而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是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提案不合法。 (四)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0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然吳秀津係人頭股東,從未參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及會議,其出具之委託書係其個人自行繕打之委託書,形式要件已有不備,而無法確認有無授權及授權範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因而持有、保管原告所有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嗣原告公司之股東李良蕙、黃花、吳秀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經出席股東(含出具委託書之股東)李良蕙、黃花、吳秀津(由徐志偉代理)全體同意選任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擔任董事,黃花擔任監察人,並由董事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於同日互推徐志偉擔任董事長,徐志偉並即就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已無占有原告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之正當權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即為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是否有效成立?茲析述如下: (一)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 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原告公司共有股東何俊 郎、吳何秀鳳、吳志純、吳秀津、李良蕙、黃花、楊素怜等7人,全體股東之股份數為750,00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僅有股東李良蕙、黃花2人參加,股東吳秀津則委託徐志偉 代理出席,當日出席2位股東股份數及受委託之股份數共計456,000股,已佔全體股份數之百分之60以上,且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選任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擔任董事,黃花擔任監察人,董事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於同日互推徐志偉擔任董事長,徐志偉並即就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並有股東名簿、股東吳秀津之授權書、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紙,及董事願任同意書3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形式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原告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已經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經出席股東全數同意,自屬有效成立,嗣董事互推徐志偉為董事長並即就任,則被告與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即已不存在一節,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欠缺必要性而不合法等語。惟按: ⑴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又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第1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其內列舉三項議案(即附表編 號㈠至㈢之提案),由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觀點而言,已難認確 無必要性。且縱然欠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性而自行召集,乃屬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之規定處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僅係因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在依法判決撤銷決議確定前,並非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且被告已逾1 個月之撤銷權除斥期間。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⑵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未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董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有違公司法第173條 之規定等語。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固分別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 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前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召集,毋庸請求董事會召 集或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屬誤解。 ⑶被告復聲請本院通知股東陳林錦、吳文喜、楊政盛、楊愫怜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徐志偉占有109年度之 營收及貸款資金且拒不交還原告公司之會計帳冊、憑證傳票等物,致被告無法編制資產報表、會計報表向股東報告,而未能召集股東會等情。惟無論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徐志偉有無占有上開物件,並不影響被告以原告董事長身分召集股東會,甚且可藉股東會討論如何處理此一事宜,令原告業務得以順遂進行,故原告現法定代理人徐志偉有無占有上開物件,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合法與必要,並不相干,不影響本件之判決結果,核無通知股東陳林錦、吳文喜、楊政盛、楊愫怜到庭作證之必要。 (三)被告復抗辯徐志偉為原告公司重大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本應廻避系爭股東臨時會,卻違法代理其他股東選任自己及配偶李良蕙、女兒徐凡韻為董事、母親黃花為監察人,違背公司法第178條、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其出席及投票行為均屬無效,經扣除徐志偉代理吳秀津之股份數額後,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股份即不足2分之1,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為不合法,不得為任何決議等語。惟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且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然「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第178條之規定,對於前項 選舉權,不適用之。」公司法第198條另有明文,亦即股東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於「董事選舉權」不適用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更遑論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屬強行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若仍參與表決,其決議方法即屬公司法第189條所稱之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得依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非 決議不成立,惟被告亦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之1個月之除斥期間。 (四)被告又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㈠之提案,涉及董監事改選,卻未依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於召集事由中列舉 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提案不合法等語。按公司法第172條「選任或解任董事、 監察人……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單,其內明載「三、議案:㈠改選全體董監事。㈡請原負責人何俊郎交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下 略)。」等語,固在召集事由中列舉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 項,卻未說明改選董監事之原因及理由等主要內容,確實有違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依上述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召集,應以書面通知並應載明召集事由,此為法定方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未以書面載明改選董監事之原因及理由等主要內容,所為之召集行為,雖未依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方式,惟此係屬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就此召集程序瑕疵部分,股東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非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再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0條之規定,委託人應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出席,吳秀津係人頭股東且其出具之委託書係個人自行繕打之委託書,形式要件已有不備,有無確實授權及授權範圍等情,均有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按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原規定「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嗣於107年8月1日修正為「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 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原告公司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出具之委託書不以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為限,更遑論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自行召集,其利益或與公司派有悖,未必可以取得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觀諸吳秀津、陳林錦之110年8月11日授權書,其內明載「茲授權徐志偉(F122……)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行使安聯汽 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18500股)之股東一切權利。」等語,雖非原告公司印發之委託書,然已可明確得知吳秀津、陳林錦同意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委由徐志偉行使股東之一切權利,亦即任由徐志偉行使表決權而無任何限制。純就該委託書之形式觀之,已具備委託書之形式要件,且被告亦未爭執吳秀津、陳林錦簽章之真正,則代理股東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之代理人既已提出客觀明示確定之事證,舉證證明其確有經所代理之股東本人授權,具有合法代理股東出席之權限,而屬有效。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六)被告最後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按公司法第191條固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然承前所述,被告上開指摘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瑕疵,無論有無理由,均屬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得撤銷情形,此外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誠信原則之情事,並未有任何具體之抗辯及舉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據。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持有、保管迄今,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業已選任董監事、董事長,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當然解任董事、董事長一職,被告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被告復未提出繼續持有、保管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之法律上權源,被告自屬無權占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為原告公司與股東間之利益而召開,欠缺必要性而不合法。 (二)徐志偉為原告公司重大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本應廻避系爭股東臨時會,卻違反公司法第178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代理其他股東選任自己為董事,扣除徐志偉代理之吳秀津股份數額,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股份不足2分之1,其召集為不合法。 (三)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㈠之提案,涉及董監事改選,卻未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故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提案不合法。 (四)吳秀津係人頭股東,其出具之委託書係其個人自行繕打之委託書而無法確認有無授權及授權範圍。 (被告之反訴事實詳如本訴被告答辯部分所述,不再詳載)。(五)併為先位之聲明: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 提案之決議及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反訴被告徐志偉與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編號㈠之提案之決議,向經濟部申請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六)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違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 ,且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被告之反訴事實詳如本訴被 告答辯部分所述,不再詳載)。另為備位之聲明:㈠確認系爭 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之提案之決議及董事會選任董事 長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反訴被告徐志偉與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編號㈠之提案之決議,向經濟部申請之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 二、原告則抗辯:被告就原告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收受開會通知,除未出席外,亦未依法律提起「假處分」、「撤銷之訴」或「訴願及行政訴訟」循求救濟,徐志偉既已於110 年8月28日經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法定代理人,復經經濟 部商業司登記在案,且尚未經撤銷,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均屬合法有效等語。並聲明: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徐志偉與 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一節,對於反訴被告徐志偉與反訴被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提起反訴,以原告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併追加以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徐志偉為反訴被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四、被告提起之反訴,並無理由,詳如本訴之理由所載,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雅婷 附表:安聯汽車修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提案編號 案由及決議內容 ㈠ 案由:改選全體董監事。 決議:徐志偉、李良蕙、徐凡韻為董事,黃花為監察人。 ㈡ 案由:請原負責人何俊郎交還公司大小章及存摺。 決議:通過。由新任董事長代表公司向何俊郎催告及提出訴訟。 ㈢ 案由:重新對台北市區監理所、基隆市政府提出訴訟。 決議:通過。由新任董事長委任律師提出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