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張文政、羅秋玫、林茂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政 原 告 羅秋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告 林茂雄 許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秋玫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羅秋玫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羅秋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茂雄與世貿花坊(負責人:張文政)本有生意往來,後因被告林茂雄多次向世貿花坊借貸,而於約定之還款期限無法清償,便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900,000元之支票各1紙交付訴外人張文政;此外另有借款1筆,金額300,000元,經其部分清償後,剩餘50,000元尚未清償。上 開借款金額合計1,550,000元。嗣後訴外人張文政成立原告 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並將上揭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並向被告林茂雄要求清償,詎其仍遲遲未予償還。 ㈡原告羅秋玫同為花卉盤商,被告林茂雄自民國109年5月向其進貨,至110年6月共計進貨895,365元,被告林茂雄並開立 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300,000元、595,365元,後於110年7 月、8月又繼續進貨86,280元,累計積欠原告羅秋玫貨款981,645元,惟嗣後亦遲未清償。 ㈢被告許寶秀與林茂雄為配偶關係,因被告林茂雄欠款未償,經原告2人各向被告許寶秀洽詢,而被告許寶秀核對積欠金 額後,分別同意連帶保證被告林茂雄對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羅秋玫之債務,並簽下切結書。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原告羅秋玫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2人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 摺內頁影本、手寫記帳文書1紙、署名林茂雄之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600,000元、900,000元)、債權讓與同意書、支票2紙(面額分別為300,000元、595,365元)、出貨單、被告 許寶秀署名之切結書2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世貿國際花苑有限公司本其旨揭主張,援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日均為110年11月29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告羅秋玫援買賣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同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分別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亦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