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上主張、爭執(否認)及證據方法。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即應生失權之效果。 二、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明原為「『第一順位聲明』:確認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 10日股東會所之減資決議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確認被 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無效、『第三順位聲明』:若第一順位請求或第二順位 請求有理由,被告於原告交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 字第195號判決正本之同時,應就原告持有被告1,995,000股換發新股票予原告」,其「第一順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為被告108年6月10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下稱系爭減資決議)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股東會出席股東數額,即未以特別決議為之,故應為不成立;「第二順位聲明」之事實及理由則為被告之實質經營者即訴外人王健發(下逕稱其名)故意或怠於寄發股東會通知予少數股東之手段,逕自減資,達到銷除少數股東股份之目的,其減資手段為權利濫用,且被告之經營者以多數股權之優勢,為剝奪少數股東權益,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亦有公司法第191條之情形;嗣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將訴之聲明列為「第一 順位」、「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意義,原告於111 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確認 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不成立。(二)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除權判決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補發予原告。二、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無效。(二)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股票除權判決之同時,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補發予原告」。又因被告提出於原告之「108年度鴻達積股東會-(預約)親自出席報到名冊」(即被證12,下稱系爭股東會簽到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即被證13,下稱系爭會計師減資查核報 告)、「108年度安比創股東會-出席股數-清冊」(即被證25 ,下稱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108年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即被證25,下稱系爭股東會簽到卡),原告則於111年2月25日具狀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未經遮隱之系爭股東常會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系爭股東會簽到卡,以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及決議股數,並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減資係在授 權資本額度內,僅需以普通決議為之,「暫無意見」,而未提出其他先位之訴之理由。 (二)惟原告於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8日前之111年6月8日提出多達20頁之民事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25項證據,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 第2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就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8 年12月30日、99年7月28日、99年11月10日、99年12月22日 以及101年1月2日之董事會決議與臨時股東會決議等皆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公司因歷次虛偽增資決議所增加之股份及其所表彰之股東權,皆屬不存在,故被告公司應持相關證明,將被告公司之股權結構、資本額以及董監事登記回復至99年1月12日以前(即98年6月17日)之登記情況,若按被告公司於98年6月17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 告公司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李妙珍。惟系爭股東會係由李妙碧召集,並非合法之召集權人,系爭股東會既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減資決議自始即並非有效之決議」之新攻擊方法,並聲請訊問訴外人李妙碧等11名證人。 (三)又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確認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理由,原告訴代陳稱「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理由有二:一、因為系爭股東會並非有召集權人所召開,故並非有效成立之股東會。二、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也未達決議人數,因此系爭股東會不成立。」,本院並命被告提出未經遮隱之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系爭股東會簽到卡,以供原告就上開第二點理由為具體之主張,復命原告至遲應於3週內就被告提出之未經遮隱之 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系爭股東會簽到卡內容具狀表示意見,惟原告迄至111年7月20日始提出民事陳報(五)狀,且僅陳稱「經原告核對被證十二與被證十三,出席系爭股東會中,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人,形式上並無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之現象」。 (四)詎原告竟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多達15頁之民事陳報(六)狀,再度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第一點理由主張「李妙珍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王健發之妻李妙碧之妹,其於98年12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98年股東臨時會)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惟李妙珍於系爭98年股東臨時會前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故該股東臨時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且李妙珍、李妙碧與訴外人張銀圓(下稱張銀圓)並未出席系爭98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股份權數未達半數,故所為選任董監事及增資之決議分別為無效、不成立;又李妙碧、李妙珍、張銀圓亦均未出席被告公司98年12月30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98年董事會),其出席人數亦未達做出選任董事長以及發行新股決議之門檻,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董事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77條皆屬不成立,縱使符 合成立要件,亦因監察人即訴外人李德榮未出席而為無效,被告公司後續仍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以及董事會,並陸續選任王健發、李妙碧、訴外人江沅景、訴外人許逸晨以及吳正發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吳正發並非經合法選任之負責人,即非合法之股東會召集權人,故系爭減資決議並不成立」,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第二點理由則未有任何主張,僅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問:請原告再次確認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第二項理由,即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上依據為何?)李妙碧陳稱其於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才會出席被告公 司的股東會,我們就是看到完整的名單才得知誰有出席、委託人,這樣才了解何者從來沒有出席。」、「(問:依照被 證12、25,被告提出的資料中,有無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沒有法定人數不足的情況。」、「(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剛才引用李妙碧之陳述為何意?)說明李妙碧並沒有實質出席 系爭股東會。」、「(問:本院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原 告於閱覽被證12、25後,應就被證12、25之內容於三週內表示意見,原告遲至7月20日始提出陳報五狀,狀中亦僅記載 被證12、13形式上並無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之現象,而隻字未提依李妙碧於刑事案卷之陳述被證12、25之內容並非實在,何以迄於今日始當庭主張李妙碧應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原告逐筆查核後才發現上情 。」云云,且迄至111年8月17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該點理由提出「系爭股東會簽到表之親自或委託出席股數應扣除王健發之人頭股份權數為33.86%,故系爭股東會實質出席股數為28.75%,未達系爭減資決議之出席權數門檻、亦未達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之門檻,系爭減資決議應為不成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再於111年9月14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即使不實增資之股權數不必然導致負責人選任無效以及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結果,惟為釐清目前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不實增資,到底導致哪些股東之股份不存在,而該等股份是否納入了被告公司歷次股東會、董事會出席權數、表決權數之計算,聲請本院命被告提供被告公司自99年9月15日發行股票時起至104年5月11日最後一次增資決議 時止,載有股票編號之歷年股東名冊,及被告自98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1日止選任負責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與簽到表以及選任之股東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三、經核本件原告就其起訴時之「第一順位聲明」(即先位訴之 聲明第一項)所據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減資決議未以特別決 議為之,於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該決議僅需 以普通決議為之「暫無意見」後,即未再為任何主張,迄至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以民事陳報(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提出關於其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之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點理由,即系爭股東會並非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點理由即系爭股東會並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則未有任何陳述,又於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陳報(六)狀,就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之第一點理由,再次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一再主張若被告不提出未經遮隱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系爭股東會簽到卡,其難以計算系爭股東會出席及決議股數,惟經本院命被告提出上開資料後,原告不僅遲誤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三週期限始具狀表示意見,且其意見內容亦僅有「出席系爭股東會中,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之受託人,形式上並無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百分之三之現象」寥寥數語,並於本院於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時提出李妙碧「未實質出席系爭股東會」等含糊不清之主張,更於111年8月17日始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就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人數之主張,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原告屢次超逾本院諭知之期限始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聲明證據,並一再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或當日始提出原未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顯係故意延滯訴訟,並嚴重妨礙訴訟終結,被告就此亦抗辯「原告在整個訴訟中都用一些理由塘塞其遲延原因,再如擠牙膏般於開庭前或開庭當天提出不同於以往之主張暨依據,讓被告疲於應對、也難以完整答辯,已嚴重妨害被告答辯之權利」等語,原告自屬可歸責,且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已生失權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 項、第276條規定,自應駁回其上開陳報(三)狀、陳報(六) 狀關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之第一點理由,即系爭股東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全部主張及證據聲明、111年9月14日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證據聲明、言詞辯論意旨狀中關於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之第二點理由,即系爭股東會經扣除王健發之人頭股份數後未達法定出席及決議股數之主張。 四、至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雖於民事陳報(四)狀稱其非台北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刑事案件之告訴、告發人,無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中「關於王健發不實增資行為之記載,是時尚難查察與本件訴訟之關聯,原告既無義務,也實難期待原告將人力、物力投入該案件... 嗣相關刑事案件進入法院,證人即被害人劉秋燕經檢察官傳喚出庭作證後 」;又於本院111年7月28日當庭提出民事陳 報(六)狀時陳稱「先前王健發108年重金訴字第2號案件7月13日再開辯論後,我們發現之前閱卷的電子閱卷不是全部內 容,所以重新閱卷」云云。惟查,原告就上開事由,不僅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之證據,且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妹之配偶兼原告股東之一之謝國獻前因公然侮辱罪遭起訴,並經台北地院107年易字第101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謝國 獻委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之李文中律師為選任辯護人,而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記載:「又王健發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提出公訴,起訴書載明:…此部分王健發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證券 交易法而遭檢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前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至遲於108年5月間即得已知悉王健發因涉犯不實增資案遭起訴,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又原告就其未依本院諭知期限,提出對於以系爭股東會簽到表、系爭股東會股數清冊、系爭股東會簽到卡內容為據,關於系爭股東會出席及決議股數之主張,雖陳稱「原告逐筆查核後才發現上情」,惟本院既已於111年6月16日即命被告提出上開股東會議資料,原告又未能說明有何未能於本院所定期限內「逐筆查核」之正當理由,則其上開主張,亦難認正當。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原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積公司),嗣於108年1月3日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為被告之股 東,持有股份數為1,99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告竟 於110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被告已於108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原告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 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通知換發新股而未換發,故被告業於110年2月3日拍賣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云云,惟原告未曾收受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亦未親 自或委託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也未達決議人數,因此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 依公司法第277條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有2/3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僅有總發行股數之623/1000,不足總股數2/3之特別決議門檻,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應為不成立。 2.被告公司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 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原告即可回復股東身分,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並已合法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自可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 3.並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不成立。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3)原告願就前項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並不具備減資之必要性,且被告並未從系爭減資決議中獲得任何利益,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 (1)系爭減資決議並無目的性: 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被告公司僅於討論事項處揭示減資決議案,並未說明系爭減資決議之目的與理由;且被告並未說明其並非上市公司,何須配合上市公司股票退場之機制,配合者有何獲益,不配合者有何損失。又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減資決議後,被告公司並未進行任何改善公司體質之作為,且公司體質亦未獲得改善,反而惡化。被告公司減資後,自始未能達成優化公司體質之結果,亦未曾引入新資本,使公司能夠持續運作,反倒是放棄經營營業收入,轉而開始出售公司所持有之不動產,並增加了一筆不知名的高額損失,難謂被告有避免公司於清算之意圖。 (2)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王健發,且王健發與其親友實質掌握被告公司61.36%之股份,王健發自得有效使被告公司做出對其有利之決議,其等得控制被告故意通過系爭減資決議,使原告陷於給付不能,另使王健發脫免於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萬元之請求: 依公司治理之觀點,形式減資尚不會變動整體股份之價值,而是調整股份數目與單一股份之價格(此消彼長)。惟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已錨定單一股份之價 值,則在此前提下,如果特定人所持有之股份數目減少,則其總體財產也會因此而減少。且若單一股份之價值已由雙方約定,則股份數目因公司減資而遭削除,將使得一方給付特定股份數目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與王健發間就給付股款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6號事件(下稱 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該判決主文即將原告所應給 付之股份數目與王健發所應給付之款項相對應,於此前提下,被告公司減資決議將原告部分股份數削除,即造成原告無法給付足額股數,使原告部分陷於給付不能,亦不能獲取對待給付之金錢。 (3)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減資之目的,亦無減資之必要性,被告從系爭減資決議也未獲得任何利益,卻受王健發之操控,以損害原告股份數量、免除王健發對待給付債務為目的,而遂行系爭減資決議使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 2.系爭減資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以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 而無效: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惟被告為順利進行該次不法決議,故意不通知多位小股東。被告多位股東當初之所以購買被告之股份,係因為該些股東彼此是道場法友,經由道場上師之宣傳而購入,惟該些股東發現被告公司經營不善並謊稱上市上櫃計晝後,便開始對被告政策感到懷疑,故除原告外,被告召集系爭股東會時亦未通知該些股東,據原告所知,股東劉秋燕即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通知。被告公司先以「不通知」特定股東之手段,召集股東會,再意圖透過後續減資、拍賣行為削減小股東、原告之持股數量,以達獨攬經營權、排除不合作小股東之目的,故系爭減資決議業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 3.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予原告: 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原告即可回復股東身分,原告既為被告之股東,並已合法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自可基於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 4.並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無效。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 (3)原告願就前項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15,652,653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0股之62.61%;贊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權數為15,588,668股,占出席總權數99.59%,此有108年股東 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證,因此確實已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原告所稱未達法定人數之情形。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於108年6月向股東會提出減資決議,乃因公司虧損嚴重,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已達不得不減資之情形,絕無原告主張為侵害原告履行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之意圖: (1)被告公司107年度虧損在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107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額尚有174,636,109元,此虧損金額已超過被告 實收資本額250,000,000元之一半,因此被告公司董事依公 司法第211條有義務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向股東報告虧損情形 、暨提出建議改善方案,始於108年6月系爭股東會時提議減資決議,並經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 (2)從被告公司105年至109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可見,105年度 及106年度被告每股淨值,尚維持在發行價格10元之二分之 一(即每股淨值5元)以上,但107年度因累計虧損嚴重,每股淨值只剩下3.01元。被告公司雖非上市櫃公司,但參考上市公司股票退場機制(即「符合每股淨值低於 3 元、簽證會計師出具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查核(核閱)報告,若緩衝期後仍未改善,將終止上市」),經營上應極力避免 每股淨值低於3元之情形,因此於107年度年末每股淨值已逼近於3元時,被告公司不得不在108年提出減資決議,因此絕非為影響原告履行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義務而刻意提出系爭減資決議。 (3)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已明確表明,原告依原買賣契約提出原持有1,995,000股即可要求王健發對待給付,被告公 司減資後各股東股權數雖依比例調降,惟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此調整並未影響原告依照原買賣契約提出原持有1,995,000 股要求王健發對待給付之情形,因此並無原告所辯稱「系爭減資決議已消減原告持有之股份數,使得原告難以向王健發為給付」之情形,現原告無法履行其上開義務,實乃不提出其原股票,導致無法依買賣契約履行原告對待給付之義務,與系爭減資決議無涉。又系爭給付票款訴訟判決確定後,原告將原持有1,995,000股記名背書轉讓予王健發後,即可要 求王健發給付3990萬元;倘王健發拒收,原告尚可將記名背書轉讓之股票置於強制執行處即可對王健發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原告所稱因系爭減資決議導致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2.本件無原告所稱故意不通知少數股東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且系爭股東會決議減資後並無任何股東權益受影響(即每位股 東股權比例未改變),絕無原告所稱排除不合作小股東、違 反股東平等原則適用: (1)所謂減資,係指公司為因應財務狀況而調減「實收股本」,其發生理由可能係因公司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導致帳上產生「累積虧損」,為改善財務結構而進行減資彌補虧損;亦可能係公司經營良好,以減資方式退還股本給股東。本件即為上述第一種之情形,亦即為彌補虧損而進行之形式減資,即公司的「股東權益總額」未因此減少,僅「實收資本」與「累積虧損」之會計科目予以調整。故系爭減資決議,確實經系爭股東會合法表決通過,並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301.6股,減資後並無任 何股東權益受影響(即每位股東股權比例未改變,而原告在 減資前股權佔被告公司之7.98%,在減資後股權仍佔7.98%,其權利亦未受任何削減)。因此,該決議完全無原告主張為 剝奪其餘少數股東權益,而通過系爭減資決議獨享不符比例之利益之情形。 (2)被告並無故意不通知多位小股東召開108年系爭股東會之情 形: 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擬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後,即於隔日(108年4月24日)將董事會召開108年股東常會暨股東提案公告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之後即將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一次性以平信方式分別寄送給全部股東,系爭股東會亦於108年6月10日上午九時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順利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開後至今,已 事隔2年半久,這段期間未曾有任何股東告知沒收到108年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原告今為濫訴之目的,竟提出如此不合理之主張,被告深感驚訝外,亦強烈否認有此情形。又縱使郵局漏未送達原告或已送達原告未注意108年6月10日股東常會會議通知,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得自決議之日起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倘未經法院裁判撤銷,則該決議仍屬有效,股東仍應受其拘束。而本件原告並未於決議後30日內向法院請求撤銷,因此該次股東會對原告具拘束力。3.原告在減資前股權佔被告公司之7.98%,在減資後股權仍佔7.98%,其權利並未受任何削減,更無因減資直接喪失股東身分之情形。且為保障股東權益,被告公司在系爭減資決議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共寄發 三次換股通知予股東,換發時間長達一年四個月,第三次通知甚至用掛號方式寄出且投遞成功,以利股東們有充足時間前來換股。原告確已收受換股通知,是其歷經一年四個月時間遲遲不前來換股,被告始依公司法第279條將其股票依法 拍賣,因此,原告喪失股東權益並非因系爭減資決議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而係因其自己放棄其本身股東身分。 三、經查,被告原名為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8年1月3日 更名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則原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995,000股;又被告於110年3月13日發函予原告 表示被告已於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而原告經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通 知換發新股而未換發,故被告業於110年2月3日拍賣系爭股 票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0年3月13日110年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為不成立或無效,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原為被告股東,系爭減資決議影響其持股數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減資決議未有公司法第277條所定2/3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並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應為不成立云云。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固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惟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不 爭執被告公司之減資係在授權資本額度內,僅需以普通決議為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15,652,653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5,000,000股之62.61%,贊成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案股權數為15,588,668股,占出席總權數99.59%,復有被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減資決議已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達法定出席人數,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即非足取。 (二)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既非有理,則其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自亦難認有理。 六、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並無減資之目的,亦無減資之必要性,亦未從系爭減資決議獲得任何利益,卻受王健發之操控,以損害原告股份數量、免除王健發依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應負之對待給付債務為目的,而遂行系爭減資決議,使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1.按公司為彌補虧損,於會計年度終了前,有減少資本及增加資本之必要者,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股份有 限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以減資彌補虧損,引進新資金,同時辦理時,可就當年度期中虧損彌補之,以利企業運作。足見股份有限公司為彌補虧損,非不得為減少資本之決議。被告公司107年度虧損在扣除法定盈餘公積後,107年度期末待彌補虧損額尚有174,636,109元,業已逾被告實收資本額250,000,000元之半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107年度虧損撥補 表、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為改善財務結構,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而於98年6月10 日為減少資本之決議,即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王健發之操控,以損害原告股份數量,免除王健發依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應負之對待給付債務為目的,而遂行系爭減資決議,使原告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云云,惟查,原告不僅未就其主張「被告係受王健發之操控而為系爭減資決議」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非足取。且查,系爭減資決議係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即依減資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有股份比例為每千股換發301.6股,減資後並無任何股東權益受影 響,而原告在減資前股權佔被告公司之7.98%,在減資後股 權仍佔7.98%之事實,亦有被告108年度權益變動表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減資決議自未在股東間造成何不公平情事。又系爭給付票款訴訟確定判決主文雖諭知:「王健發於被上訴人(即原告,下同)背書轉讓鴻達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壹佰玖拾玖萬伍仟股予其之同時,應為原判決所命除利息外之給付。」,其理由亦載明:「王健發雖另辯稱:鴻達積公司已更名為安比創公司並減資,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應為轉讓安比創公司減資後股份,而非轉讓舊有之系爭股票云云。惟查,王健發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陳明其仍持有系爭股票199萬5000股,待王健發通 知給付款項時,即可同時轉讓等語,自無不能履行之情事。至於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鴻達積公司於108年1月3日變更 名稱為安比創公司及於108年6月10日經股東常會決議減資...則兩造互為給付後,王健發亦可持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之系 爭股票199萬5000股向安比創公司辦理換發新股,要與兩造 買賣契約之履行無涉,王健發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之事實,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依其與王健發間之買賣契約提出原持有之1,995,000股,即可要求王健發 為對待給付,系爭減資決議並未使原告因此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上開主張,要非足取。 (二)原告固又主張被告先以「不通知」特定股東之手段,召集股東會,再意圖透過後續減資、拍賣行為削減小股東、原告之持股數量,以達獨攬經營權、排除不合作小股東之目的,故系爭減資決議業已違反股東平等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系爭減資決議應為無效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固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 效」之情形。惟查,原告不僅就其主張被告故意以不通知特定股東之手段召集股東會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減資決議係以股東名冊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減資後並無任何股東權益受影響,而原告之股權比例於減資前後亦未有變動等情,亦如前述,足見被告公司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係以損害原告或特定股東為主要目的,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減資、拍賣行為削減小股東及原告之持股數量云云,自非可取。又查,被告於系爭減資決議做成後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109年7月20日共寄發三次換股通知予股東,原告亦已收受換股 通知,惟遲未換股,被告即依公司法第279條將其系爭股票 依法拍賣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喪失股東權利,並非因系爭減資決議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股東平等原則之情形,而係因其未辦理換股手續所致,自不得僅以原告現已喪失股東權利,即謂系爭減資決議剝奪原告股東權利而應為無效。此外,原告並不能舉出被告尚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其所為上開減資決議無效之主張,亦非可取。 (三)原告主張系爭減資決議無效,既非有理,則其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自亦難認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並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無效,並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