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曾瓊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周致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0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惟未完整表明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 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所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之上訴聲明僅記載「 原判決廢棄」,未表明其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查,上訴人於本院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99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詎被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其已於108年6月10日召開股東常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下稱系爭減資決議),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7日、109年3月7日、同 年7月20日通知換發新股而未換發,嗣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將系爭股份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以拍賣,惟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決議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所定股東會出席 暨決議股東數額,即未以特別決議為之,故應為不成立,系爭減資決議既不成立,上訴人即可回復股東身分,上訴人並已合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自得基於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縱認系爭股東會已達法定出席暨決議股東數額,系爭減資決議無不成立之情事,然被上訴人受其實質經營者即第三人王健發操控,故意或怠於寄發股東會通知予少數股東,逕自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欠缺目的性及必要性之系爭減資決議,藉以達成銷除少數股東股份之目的,其減資手段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之經營者挾多數股權之優勢通過系爭減資決議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剝奪少數股東權益,是系爭減資決議亦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而無效,系爭減資決議既為無效,上訴人即可回復股東身分,上訴人並已合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補發系爭股票,自得基於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及證券交易法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股票,其先 位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不成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㈢上 訴人願就前項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則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於108年6月10日股東會所為之減資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㈢上訴人願就前項判決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查,前開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㈠之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又上訴人於起訴時未陳報其該部分請求獲勝訴判決,即其因系爭減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而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就上訴人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前開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㈠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又前開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㈡則均係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前開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㈡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股票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3日以42,118元之價額拍賣,有被 上訴人110年3月13日110年安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前開先位暨備位訴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118元。又上開先、備位請求為互相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上訴利益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而上訴人上開先位聲 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均為1,692,118元【計算式:165萬元+42,118元=1,692,1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74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若僅一部上訴,則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 未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