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周秋文、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周秋文 訴訟代理人 陳秋汝律師 被 告 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因本件確認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涉訟,而被告公司僅有董事1人即原告 ,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頁23至25),堪認被告公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經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裁 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09年8月28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被告迄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受訴外人被告公司股東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董佳蓉之託,自108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因階段性任務完 成,業於109年8月5日寄發辭任通知予被告公司,表明伊將 於同年月28日辭任董事職務,而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6日 合法送達,足生辭任之效力,原告不再有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復存在(原告另以110年5月11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向被告公司聲明退股,請求被告公司履行退股同意權之義務,是無持分之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亦非被告公司董事),被告公司自應依法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登記。詎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後,被告公司遲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或缺額登記,因公示資料與實際法律關係不一,致伊多次遭政府機關、民間債權人追索,受有自由、財產等權利遭侵害之危險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28日起不存在。 (二)對被告公司答辯之陳述: 1.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係分別以109年8月5日基隆東信 路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0日以「被告公司109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送達予「被告公司」及「股東董佳蓉」。存證信函部分,係送達被告公司所設地址(即被告公司唯一營業處所、廠房所在位置,非僅係登記地址),由當時擔任廠區管理員之被告公司員工林飛美於同年月6日收受送達,是辭任之意思表示自合法送達日起,被告 公司即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無疑。併參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案辭任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所在地投遞,復經應受送達人之受雇人用印受領,當屬有受領權作成合法受領證明之補充送達,要無瑕疵。退言之,倘被告公司未於存證信函送達時合法受領文書,被告公司股東董佳蓉遲至收受股東會開會通知時,亦得明確知悉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要無疑問。被告公司抗辯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迄未到達被告公司,容有誤解。 2.原告係有正當理由之合法辭任,非如被告公司所言無故辭任: ⑴原告前因不動產仲介業務結識董佳蓉及相關投資人張岩、鞠連順等陸籍人士,並以訴外人楷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署生產設備投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入股被告公司。俟渠等以董佳蓉無本國籍融資不易為由,遊說原告出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協助申辦貸款,原告乃於108年11月27日經公司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豈料迨原告洽詢銀行申貸窗口,方得悉被告公司係新設未滿一年之公司,自身無法取得融資,原告亦不可能在雙方投資關係尚非穩固前,逕以原告及配偶個人名義為被告公司申貸,是原告出任被告公司而為被告公司申貸之任務,顯已不能達成。 ⑵原告入股被告公司前,被告公司即係由董佳蓉擔任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之經營、銷售等供應鏈佈局暨合作對象、廠商等安排配置;於原告任職後,董佳蓉猶實際掌握公司決策,不僅與廠商交易、受債權人追討貨款,尚於109年5月間私自變賣公司主要營運工具(PET熱融塑鋼帶產線8條),顯見董佳蓉自始均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對公司設備、人力及業務安排等營運事項,均無實際掌控權。被告公司雖執被告公司與其他債權人所涉另案即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理由,抗辯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然另案審判率斷,業經原告提起上訴,自不應作為本件參考依據。 ⑶所謂「不得無故辭任」乃立法者基於有限公司之人合性特徵,對有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不得任意辭任或被解任之限制,以確保公司經營穩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被告公司實 際營運既非原告所能掌控,併綜合判斷被告公司之商業模式、營運狀態、股東組成樣態、股權結構等因素,應認原告辭任董事並未危及公司正常運作(被告公司於原告辭任前已辦理停業,現無急迫業務),如不許原告辭任,反將使原告持續蒙受被告公司負責人名實不符之各種風險及不利益。 3.系爭投資協議屬本案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於本案訟爭範圍內當有權受領原告以楷柏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退股之意思表示。又系爭投資協議已明確記明「退場機制:第一年退『股』…」等語,清楚賦予原告退股權及約定退股比 例,原告自得隨時聲明退股併請求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111條規定履行相應之同意權,被告公司應無反對原 告辭任董事之理,否則即與上開約定扞格,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屬權利濫用。 二、被告公司答辯: (一)原告雖主張其有辭任董事之通知,然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故對被告公司未生送達效力: 1.原告雖稱其有送達辭任董事通知予被告公司之證明,然原告對被告公司所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無法透過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收受,應由原告另指定股東代為受理,是原告將辭任之「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之登記址為送達,難認合法送達;而送達回執上之簽章人員是否為被告公司受雇人,亦屬有疑(依勞保資料所示,林飛美已於109年6月6日退保而非被告公司員工)。遑論,被告公司登記址非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非應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處所交付文書為補充送達,縱使該存證信函有被告公司員工蓋印,亦不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另送達之「臨時股東會通知」,其內容亦無原告對被告公司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復無以為原告辭任董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公司之證明。 2.縱設該通知經被告公司合法收受,然參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331833590號函文,均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規定及解釋,不適用兩造間委任關係;又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經濟部69年6月12日商19306號函旨,被告公司係有限公司,關於董事辭任之相關規定自應準用無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4項及第51條規定行之,並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適用 ,是被告公司章程既無董事得隨時辭任之規定,自不許原告無法定及章程所訂事由,即以個人因素無故辭任公司董事職務,其退職亦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之之同意方得為之,原告僅以存證信函表示「所託事項推展未如預期」即通知被告公司欲辭退董事身分云云,自非合法,當不生辭任效力。此外,原告雖稱其辭任董事前有召開臨時股東會並稱改選董事未果,然該次會議係因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當不可能選任董事,該次選任董事之決議亦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其有正當合法理由辭任董事云云,然: 1.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乃係其個人動機問題,無論其是否受董佳蓉之託出任負責人,或與董佳蓉間協議如何,均無關其辭任是否具正當理由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無法實質經營控制公司,然其所提出之基隆地檢署通緝書內容僅足表明原告告訴意旨,難認董佳蓉實際有何私自變賣設備之情,又倘若被告公司確有營運困難,原告辭任一走了之,更置公司於不利之險境,而無以主張為辭任之正常理由。 3.原告雖稱董佳蓉係債務人追索貨款之對象,故其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債權人縱有向董佳蓉催索欠款,至多僅能證明董佳蓉有參與被告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交易往來,無從遽認其為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另案亦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包含訴訟攻防、提起上訴),且另案一審業已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法定代理權並未欠缺屬實。 4.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 係有關辭任之董事長同時任職其他公司執業技師而違反法令,且辭任後公司尚有另名董事可執行公司業務,不致影響公司運作,與本件被告公司僅設1名董事、如原告辭任將無得 執行業務及代表被告公司之人,恐使被告公司因原告辭任無法正常運作之情狀有別。況被告公司之「停業」亦係原告於主張辭任董事後才辦理,更不得以公司停業無急迫業務正當化其辭任之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伊得隨時聲明退股,但系爭投資協議之契約係存在被告公司與楷柏公司間,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協議對被告公司主張退股。況系爭協議所載之內容實係對於「投資金額」之退還約定,而非對被告公司股份之「退股」;且自有限公司退股之程序,本非原告單純聲明即得完成,在尚未發生股份登記變更前,有限公司股東身分不生變動;遑論原告係以楷柏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受被告公司委任擔任董事,非以被告公司股東身分出任董事,是原告縱非被告公司股東,亦不影響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至原告以準備書狀向被告公司聲明退股,容非本案訴訟範圍,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無權代受意思表示,併此說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有限公司,董佳蓉與楷柏公司為股東,原告為楷柏公司之代表人,並自108年11月27日起擔任被告 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頁23至25、99至101),且為被告公司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生效,且有正當理由,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28日起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生效乙節,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有正當理由乙節,是否可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28日起不存在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姑且不論公司董事辭職是否有正當理由乙節,其本身既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即不得兼為該意思表示送達之相對人,斯時,其應屬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法該董事應指定其餘股東一人代理之,始得謂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公司。 (二)查被告公司之股東僅有董佳蓉與楷柏公司,且原告為楷柏公司之代表人,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既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即不得兼為該意思表示送達之相對人,則其有「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依法原告僅得指定董佳蓉代理之,換言之,原告應將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送達董佳蓉,始得謂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又董佳蓉為香港地區人士,且其自109年4月間至8月間均住在香港 乙情,有董佳蓉護照、原告與董佳蓉間於109年4月14日之網路對話紀錄、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寄予董佳蓉之快遞資料等件附卷可稽(頁177、183、145至151)。又原告雖於109年8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而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然觀諸該 存證信函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頁17、207) ,送達之收件人未載明指定代理之股東「董佳蓉」,且送達之地址亦非位在香港地區。可知,原告以109年8月5日存證 信函所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並未送達董佳蓉,從而,其此部份所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進者,原告於109年8月5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雖由林飛 美收受,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未載明指定代理之股東「董佳蓉」,且送達之地址非位在香港地區,本即非屬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自不因林飛美收受乙節而使不合法送達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且,林飛美早已於109年6月6日即由被告 公司退保,此有林飛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考(頁241至244)。至原告雖提出林飛美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林飛美迄今仍係被告公司之受雇人云云,然此不僅不符林飛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之內容,且就上開存證信函本非合法送達乙事(按:上開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未載明指定代理之股東「董佳蓉」,送達之地址亦非位在香港地區)亦不生影響。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5日所寄發之上開 存證信函,並未送達董佳蓉,亦未合法送達被告公司,此不因林飛美收受乙節而異其效力。又原告雖於109年8月10日委託快遞公司將資料寄予董佳蓉,然觀諸該等快遞資料(頁145至151),未見董佳蓉之簽收證明,則是否合法送達董佳蓉,實有可疑。又快遞資料之內容為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僅在補充說明事項上有記載原告「將」辭任董事短短一句話,則原告此部份所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顯不明確。從而,原告此部份所為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難認合法送達董佳蓉,亦無從認合法送達被告公司。又原告雖主張其以書狀聲明退股,而送達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故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但特別代理人係因應無訴訟能力人之訴訟行為之效力問題,而以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民事訴訟制度(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準此,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之權責僅限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訴訟行為,從而,原告以書狀聲明退股,而送達本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遑論依公司法第111條之規定(按:董事非得 其他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基於維持資本固定之原則,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得恣意退股,且原告亦不符轉讓出資之要件,故原告陳稱其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顯不可採。另原告雖主張依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訴外人邱秀美係董佳蓉之代理人,而從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事件卷宗可知,邱秀美知悉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上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文,邱秀美僅係董佳蓉「最初申請投資案件」之代理人,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函文而將邱秀美之代理權無限擴及董佳蓉之全部案件,應有誤解。由上可知,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生效云云,應無理由。 (三)按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 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 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詳言之,有限公司與其董事間 之關係,公司法雖未如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惟參照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6條第2項、第49條、第50 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等規定結果,核與民法 關於委任規定(民法第532條、第535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6條)大致相同,堪認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參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49條:「董事,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除公司法另有明文外,自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然而,雖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董事不得無故辭職,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已明確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 (四)原告雖主張董佳蓉以無本國籍而融資不易為由,遊說原告出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以申辦貸款,原告始同意之,然被告公司營運非原告所掌控,併綜合判斷商業模式、營運狀態、股東組成樣態、股權結構等因素,應認原告辭任董事並未危及被告公司正常運作,具有正當理由云云,但無論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動機為何,其自始確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之意思,且原告既已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之業務即應由原告執行,此不僅涉及國家對公司之規制及管理,更影響對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詳言之,縱原告實際未辦理被告公司之業務乙節屬實,然此係原告與董佳蓉間之私下協議,顯無法否定原告已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倘若容許原告以此私下協議為正當理由而辭任董事,且董佳蓉現對被告公司置之不理(按:公司營運獲利時,各股東均搶稱自己為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皆圖獨佔利益,而公司營運困難時,各股東均藉稱公司與己無關,皆圖推諉責任),則不僅國家對被告公司之規制及管理全然落空,且等同侵害交易第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有正當理由乙節,亦無理由(按:至原告得否對董佳蓉請求損害賠償乙節,要屬另一法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辭職董事之意思表示合法送達被告公司,並於109年8月28日生效,且有正當理由等語,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8月28日起不存在乙節,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