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建安、林君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林君諺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6號殺人未遂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萬5,242元,及自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萬元,由被告負擔2,5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1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34萬5,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結識多年,為朋友關係,常有借貸,雙方相約於107年12 月24日晚間在被告住處1樓前商討還款事宜。詎被告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預先至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購買刀長42.5公分、寬5公分之西瓜刀1把,將 該刀藏放在其住處1樓之鐵門後方預備行兇之用。同日晚間7時許,原告夥同友人潘偉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上址時,被告即自上址住處1樓鐵門後方取出西瓜刀,原告見狀 隨即轉身要逃離,被告隨即手持西瓜刀在原告後方追砍,原告因不及上車駛離現場,遂沿潘偉銘駕駛之車輛奔跑閃避,嗣見被告之父林陳勝下樓查看,原告即跑向林陳勝所在處欲向林陳勝求救,惟遭林陳勝抓住質問,被告旋自後方追上,並從原告正面上方往下揮砍原告頭部1刀,因原告以左手抵 擋而僅砍到原告左手,被告復持刀揮砍原告1刀,亦因原告 以右手抵擋而僅砍到原告右手。原告旋掙脫林陳勝逃離該處,被告復不罷手,接續持刀追砍,再朝原告背部揮砍2刀, 其中1刀並砍中原告背部,嗣原告逃跑至潘偉銘駕駛之車輛 旁並攀爬上車後休克,經潘偉銘駕車緊急送醫急救,被告始無法再繼續砍殺原告。惟原告仍因此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約35公分、左手第1及2指遠位指骨截肢、右手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右手第2至5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橈側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嚴重傷害,並曾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經治療復健仍無法康復,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急診 ,於同日晚間8時許搭救護車轉院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806元。 ⒉交通費用:原告左右手均受重創,傷可見骨,出院後仍如殘廢無法自由活動,顯然無法自行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復健,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返家,108年1月9日、1月14日、2月11日、4月24日回診需以專車接送,請求車資1,350元(150元×9次)。 ⒊看護費用:原告住院及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均由原告家人照顧,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依一般看護行情全天2,200元計算,請求共60天看護費用13萬2,000元(2,200元×60天)。 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事故前任職於佑霖企業社,為工程技師,每月平均薪資約7萬元,而原告常在各家工程行間相互支 援,大多領取現金,未投保勞、健保及申報所得稅,因遭被告砍殺受傷,雙手需持續復健,無法抓握,自108年1月1日 起留職停薪,迄今仍無法工作,請求自事故日至109年6月3 日共17個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121萬3,33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本件事故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第一節及右手掌之筋肉遭砍斷,致身體殘疾,初估勞動能力減損60%,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自109年6月4日 起迄65歲勞動能力減損90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第一節截肢、右手動脈、神經、肌腱等部位斷裂,經多次回診治療,迄今無法復原,已無法負荷一般正常之工作,原告年僅30歲,正值青壯之際,竟已成殘疾,身心均受強烈煎熬,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萬0,4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806 元。至原告主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況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腿部,應無專車接送之必要;而依基隆長庚醫院函覆內容,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以每日1,100元計算 所需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6,000元;又原告106、107年於財政部國稅局均無所得紀錄,佑霖企業社於108年10月歇業,其 於109年開立之在職證明書顯然不實,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並無工作及薪資所得,原告亦未舉證長達17個月又10日不能工作,即無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函覆內容,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35%,107年事故當時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2,000元,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前1日即142年7月26日止,經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至多為188萬4,921元;被告僅高職畢業,從事外送餐點工作,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顯然過高。又本件事故發生之起因,實係 原告指揮潘偉銘駕車作勢衝撞被告加以挑釁所致,堪認原告之挑釁行為亦為造成原告傷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持西瓜刀揮砍原告,致其受有「背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約35公分、左手第1及2指遠位指骨截肢、右手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右手第2至5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橈側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被告所承認,且被告之前揭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判處被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告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有因前開故意殺人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06元,並提出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左右手均受重創,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回診、復健,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返家,108年1月9日、1月14日 、2月11日、4月24日回診需以專車接送,請求自住處往返醫院車資1,350元。查原告左手大拇指與食指第一節及右手腕 處動脈、神經及肌腱均遭砍斷,於107年12月24日至基隆長 庚醫院急診進行左手第1與2指截肢手術及右手動脈、神經顯微重建手術、肌腱縫合手術,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並於108年1月9日、1月14日、2月11日、4月24日門診治療,醫囑 建議復健至少1年以上,有基隆長庚醫院108年4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為據(詳本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7頁),足見原告雙手傷勢嚴重,無可期待原告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應有於前開出院及門診日搭乘計程車往來基隆長庚醫院之必要。而原告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之距離約2.9公里,依計程車日間費率估算單程車資約125元至145元, 有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173一起省計程車試算網頁 資料可佐,原告主張單程車資150元,尚屬相當。從而,原 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1,350元(計算式:150元/次×9次=1,35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住院及休養期間生活無法自理,由原告家人照顧,依一般看護行情全天2,200元計算,請求60天看護費用13 萬2,000元,被告則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等語。據基隆長 庚醫院於111年5月24日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陳君(即原告)108年1月14日診斷書,後續需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建 議該6個月內需他人半日照護(詳本院卷第139頁);而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後尚且需要專人半日照顧6個月,住院中當有專人照護之需求,考量原告所受之重大外傷危及生命,於107年12月27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住院5日應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 日看護費,並無過高之情,是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為20萬9,000元(計算式:全日2,200元/日×5日住院+半日1,100元/ 日×180日復健=209,000元),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13萬2,00 0元,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⒋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06年8月1日起於佑霖企業社擔任工程技師,每 月平均薪資約7萬元,因本件事故雙手無法抓握,自108年1月1日起留職停薪,迄今仍無法工作,請求自事故日至109年6月3日共17個月又10日之薪資損失121萬3,333元;被 告抗辯原告於事故時無工作及所得即未受有薪資損失等語。原告固提出佑霖企業社109年5月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為憑,然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原告自106年6月13日至9月11日以「基隆市建築鷹架工職業工會」投保 ,投保薪資2萬1,009元,於107年9月11日至20日係以「家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2萬2,800元,另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查原告於106、107年度所得申報資料,經該局以110年7月21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102010535號函覆本院並無原告之所得稅申報紀錄(詳本院卷第55頁),酌以佑霖企業社已於108年10月9日為歇業登記,是以原告據佑霖企業社於109年5月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149頁、附民卷第29頁)主張其受傷前受僱 於佑霖企業社,每月薪資7萬元,實有疑義,固無足取。 惟原告事故時為30歲,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其稱常在各家工程行間相互支援做工,衡諸常情,應屬可信,而勞工基本工資為行政院衡量國內經濟及各行各業之所得所定之勞工最低所得標準,自得為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認定依據。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背部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肉斷裂縫合手術,左手第1及2指截肢手術,右手橈動脈、尺動脈、尺神經及正中神經顯微重建手術,右手第2至5指屈指深肌肌腱、橈側及尺側屈腕肌腱縫合手術,107年12月25 日住進外科加護病房,於107年12月27日因病況穩定轉至 普通病房,於107年12月31日出院,後續需復健治療至少6個月以上,且該6個月內需他人半日照護,有基隆長庚醫 院108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院函可稽(詳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139頁),堪認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出院後6個月即108年6月30日應無法正常工作。原 告雖主張迄109年6月3日仍無法工作,惟觀諸原告之病歷 資料,其自事故日起持續就診至108年5月29日後即未再至基隆長庚醫院整形外科回診治療,迄109年2月欲行身心障礙者鑑定始回診,原告復未舉證逾出院後6個月仍需治療 復健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該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日起為2萬2,000元、 自108年1月1日起為2萬3,100元,是原告自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6月30日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為14萬3,568元(計 算式:22,000元×7/31+23,100元×6=143,56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身體殘疾,請求自109年6月4日起至 其65歲退休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據該院以111年7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2855號函回覆之鑑定意見 :陳先生(即原告)於111年5月5日至本院鑑定門診,當日 接受門診評估時,主要遺留障害為右手腕活動度限制、右上肢感覺異常、左手指截肢造成功能受限、左手感覺異常等。經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依陳先生所患傷病、貴院提供之外院病歷資料以及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等結果,全人障害為35%,推估其勞動能力之減損 比例為35%(詳本院卷第143-145頁)。又原告就107年12月2 5日至108年6月30日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是其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期間應自108年7月1日起算,而原 告於該日將近31歲,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而獲得報酬,本院認以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合理。至勞動部發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自108年1月1日起為2萬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為2萬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為2萬4,000 元、自111年1月1日起為2萬5,250元。準此,原告自108年7 月1日起算之108年收入為13萬8,600元(計算式:23,100×6= 138,600)、109年收入為28萬5,600元(計算式:23,800×12=285,600)、110年收入為28萬8,000元(計算式:24,000×1 2=288,000)、111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11年8月2日之收入為17萬8,379元(計算式:25,250×7+25,250×2/31=178, 379),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5%,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 至111年8月2日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1萬1,703元【計算式:(138,600+285,600+288,000+178,379)×35%=311,703】; 另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8月3日起算至原告滿65歲前 即142年7月26日止,原告得工作之期間尚有30年11月又24日,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195萬2,815元【計算式:106,050×18.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6,05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年別單利5%第31年未滿1年部分之霍夫曼單期係數)=1,952,814.0000000000】。故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其65歲止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合計為226萬4,518元(計算式:311,703+1,952,815=2,264,518)。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發出重大外傷併休克之病危通知單,進行多起手術治療後,因左手大拇指及食指第1節遭砍斷而截肢,致指節變短影響對掌功能,右 手橈動脈及尺動脈斷裂,尺神經及正中神經斷裂,右手第2 至5指屈指深肌肌腱斷裂,橈側及尺側屈腕肌腱斷裂,喪失 手部部分功能,對於精細動作會有障礙(見刑事二審判決,本院卷第83頁),現仍遺存右手腕活動度限制、右上肢及左手感覺異常等障害,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及生活甚鉅,其肉體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應屬事實。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電信費用等細故即預藏西瓜刀追殺原告之緣由、原告所受之傷勢與復原情形,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所得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則非足取。 ⒎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334萬5,2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06元+交通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 工作收入損失14萬3,568元+勞動能力減損226萬4,518元+精 神慰撫金80萬元=334萬5,242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指揮訴外人潘偉銘駕車作勢衝撞被告加以挑釁所致,然業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原告並未指使潘偉銘駕車衝撞被告(詳本院卷第80-81頁) ,縱認被告所辯屬實,充其量僅為引發被告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動機,未必定然會造成傷害之結果,非能將此加害行為予以正當化,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持西瓜刀故意殺傷所致,與雙方行為俱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則本件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萬5,2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詳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經本院詳細斟酌,而認定不會影響本判決的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並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詳本院卷第147頁),故以該部分兩造勝敗比例,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516元( 計算式:2,264,518/9,000,000×10,000元=2,516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