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謝娟娟、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景駿、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王啓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蔡秉軒 被 告 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景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被 告 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萬6,110元,及其中本金1,252萬4,893元自109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1%計 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萬2,4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18萬3,000元或同額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54萬6,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億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億公司)邀同被告李景駿、王啟銘及達傑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傑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總額1,4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1月25日 起至109年1月25日止,另於109年2月21日與原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改自108年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並約定共分120期,每期1個月,自第1期至第11期按期攤 付本金10萬元,利息按本金餘額計收,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1.09%加1.57%計為2.66%,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傑億公司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言,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陳明願提供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為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與原告往來有10年以上,每次都有按期繳納利息,從去年因疫情關係營運狀況不好,就有跟原告協商要去向政府聲請紓困貸款,因為要透過銀行送件,原告一直沒有配合我們,導致紓困方案已經逾期,我們是有誠意要解決這個問題,所以我們也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聯合輔導中心來協助我們向銀行做債務協商,但原告拒絕,希望原告可以多給我們一點時間,容我們回去規劃。 ㈡這3年來我們向土銀跟台銀已還款本金將近1,100萬元(台銀還的多一點點,但兩家大約平均),去年還還本金給台銀與土銀共計188萬元(土銀大約還了約100萬元上下)。去年6 、7月因疫情有向土銀申請紓困貸款,但土銀藉故導致沒有 成功,致公司營運狀況不好無法還款,但公司仍合法資遣員工,員工卻仍然持續支持公司,如果公司營運狀況將來好轉就有能力還款。對於銀行的借款是有誠意要還款,但強調請銀行不要雨天收傘。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故被告抗辯因去年疫情關係營運狀況不好,有誠意還款,希望原告多給一點時間云云,尚非妨礙或消滅原告請求之事由,亦不得憑為得不付款之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2萬2,4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