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船舶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 被 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複 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船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萬2,281元由被告負擔6萬0,269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以決標總金額220萬元(含營業稅)向原 告標得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鋼質船殼自航式油駁船 ,連同船內機件器材,按現狀標售,下稱系爭船舶),並與原告簽訂「108年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具有同一效力之標售說明書、投標須知及清單明白記載「簽約後7工作天內繳清價款,提貨前須 先繳清全部貨款將『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 」、「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 日起15工作天內提領契約標的物其中一艘,60工作天內提領另一艘。」、「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完成取得『船 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得標 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完成履約…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三計罰,並由履約保證金扣收,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總額為止。」;「憑『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 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押標金額度200萬元」、「履 約保證金額度200萬元(押標金得轉履約保證金)」、「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沒收履約保證金外,日後不得參加基隆營業廢料、廢油駁船、廢輪胎標售案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違反契約之情節重大致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等。」;「本標售案廢油駁船依現況出售,船體僅於拆船使用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營運使用。(需檢附『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 籍證明』,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故系爭契約非單純買賣契約,應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被告給付之價款實係系爭船舶拆除後之機件設備及廢鐵價值扣除船舶船體拆除之報酬。 ㈢系爭標售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招標,且投標須知、標售說明書等招標文件清楚載明履約內容,前來投標者自應對於自身履行能力了解並完善評估能否勝任,被告亦不例外,原告並未強迫或邀請被告前來投標,被告既決定投標參與,實難謂其對履約上遭遇之困難與風險無法預見,更難謂其未能履行係屬不可歸責。被告雖於得標繳清價款後提領船舶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仍未完成『船舶船體拆解』工作,被告於 109年7月及8月間曾兩次來函要求原告展延履約期限,原告 同意予以展延150日曆天,惟截至109年12月被告仍未履行,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若未於110年1月20日前完成船舶船體拆解,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約定計罰違約金。 詎被告遲至110年5月仍未依約履行完成船舶船體拆解工作,原告遂於110年5月7日去函被告向其表示依約沒收履約保證 金,並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後,被告占有系爭船舶並享有其所有權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於文到7個工作天將系爭船舶返還並將所有權移 轉予原告。若系爭船舶因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不能返還者,被告應償還系爭舶舶經鑑價後之實際價額599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109年7月與8月兩次來函要求延長履約期限,然卻於10 9年7月13日即將系爭船舶轉售予訴外人禾安興業有限公司,更於同年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已不打算繼續履行拆解系爭船舶船體,更明顯違反契約中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之規定,自屬不適法無因管理之不法管理,依民法第177條規定,若船舶轉售價較船舶原價值為高,原告得主張享 有被告轉售之價額。 ㈤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招標勞務承攬之部分,依系爭契約及標售說明書之記載,契約內完全未見拆船勞務承攬契約之相關規範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船舶之法律關係為買賣,而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應無疑義。 ㈡系爭契約及投標須知所載「舶舶船體拆解證明書及船舶除籍證明」,約定效果為買受人得否請求退還履約保證金200萬 元,並非約定係屬於買受人之契約義務。是買受人提供舶舶船體拆解證明書及船舶除籍證明,應為不真正義務。 ㈢系爭契約被告之契約義務為給付價金220萬元,被告於取得系 爭船舶後是否進行船舶船體之拆解,為所有權人之物權權利範圍,提供船舶船體之拆解及船舶除籍證明,並非買賣契約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亦非確保債權人的價金利益能夠獲得最大滿足之從給付義務,也非滿足最大給付利益(即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則被告未提供船舶船體之拆解及船舶除籍證明,自非違反買賣契約之給付義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顯無理由。 ㈣被告係於系爭船舶過戶後始發現依現行法令,根本沒有拆解船舶之公司能夠辦理合法拆解油駁船,因此被告也向原告求救,然經被告向原告提議之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詢問,仍是無法處理,足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拆解證明。縱認被告負檢附拆解證明及除籍證明之義務,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認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㈤系爭船舶於過戶交付予被告後,被告為所有權人,縱使契約解除合法,於回復原狀之前,被告仍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民法第177條、第179條,亦是莫名奇妙。 ㈥本件被告所標售者為二艘廢鐵,不能再為使用,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99萬元,係依據估價報告之系爭船舶價值619萬元,該評估報告所據以評估者係性能概況、產業現況、產品未來發展趨勢等,甚至耐用年限也是評估之考量,根本不是以廢鐵之價值評估,原告明知系爭船舶無法拆解,卻以廢鐵之低價搭配高額保證金誘使被告投標,而被告無法拆解,原告再以此為藉口主張解約,沒收價金、保證金,更要求返還可使用之船舶價值,豈有此理? ㈦故請求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108年中油9號及10號油駁船標售案」於108年9月3日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由被告以底價220萬元(含營業稅)決標 承作,雙方於108年10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本契約出售標的物:如「清單」,廠商應於簽約後7 工作內繳清價款。第4條第6款約定:廠商繳清全部標售價款後,廠商應依照航港局之規定,自行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必要廠商自行負責向有關機關申報該船之變更登記、申請報廢、拆解等一切手續,一切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第7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具有相同效力。」(詳本院卷一第22-63頁、第215頁)㈡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下稱基隆 營業處)標售說明書、「108年中油9號及10號油駁船標售案 」投標須知、清單為契約附件,視為契約之一部分。 ⑴投標須知第9點第2小點: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內完 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第3 小點:憑「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申請退 還履約保證金。 ⑵標售說明書第11點履約期限: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 內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 ⑶清單備註:本標售案廢油駁船依現況出售…。(需檢附「船舶 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 ㈢被告於109年7月1日發函予原告基隆營業處,以「基隆港務公 司於109年1月已停止經營西28碼頭船架設備,且將船架設備出租給其他業者使用中,…。」為由,請原告准予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半年工期。 ㈣被告於109年8月9日發函予原告基隆營業處,以「因疫情關係 ,基隆港及新北市地區漁港,皆無對外開放,基隆港船舶上架場也已出租給予其他廠商做它途使用目前詢問私人船架廠商皆無確定且合法可上架拆解船舶…決定賤價轉讓其他廠商拆解,…。」為由,請原告准予辦理展延5個月工期。 ㈤原告基隆營業處於109年8月24日函覆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50 日曆天(履約期限至109年12月26日),請被告盡速取得船舶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 ㈥原告基隆營業處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 110年1月20日仍未完成履約,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 約。 ㈦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發函予原告基隆營業處,以「本公司已 允諾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許可證核准後再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解船體事宜」為由,請原告准予辦理展延75個日曆天,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船許可證事宜,若仍無法辦理許可證及拆解油駁船,請原告能否辦理變更結案。 ㈧原告基隆營業處於110年5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仍未能 如期完成履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以此函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將系爭船舶返還並移轉所有權。 ㈨被告於110年5月7日發函予原告基隆營業處,回覆原告稱:本 件買賣之契約已完成買賣價金之交付、提領買賣之標的物、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履約,原告所謂契約解除恢 復原狀之意思表示,顯失法據。 ㈩依交通部航港局111年1月18日以航北字第1113110173號函檢附系爭船舶登記資料及登記簿所示,系爭船舶已於109年7月20日出售予訴外人禾安與業有限公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船名分別更名為禾安2號、禾安1號,嗣禾安興業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12日再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船名分別更名為宏略8號、宏略3號。(詳本院卷一第273-509頁) 四、本院判斷: ㈠首按解釋契約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又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船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雖名為「1 08年中油9號及中油10號油駁船標售案」,並記載「茲就本 公司廢油駁船出售事宜,雙方特立契約以資共同信守…,本 契約出售標的物:如「清單」,決標總金額220萬元(含稅) ,廠商應於簽約後7工作天內繳清價款。…。」,惟綜觀系爭 契約其他約定內容及與系爭契約具同等效力之『投標須知』、 『標售說明書』及『清單』之內容亦另分別載明:「廠商處理本 契約標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暨『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 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並經環保署核可之清除、處理機構及清除、最後方式處理,並將一般廢棄物及有毒事業廢棄物分開清除處理。如涉不法,廠商應負完全責任,不因契約終止而免責。」「繳交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依本案投標須知第十、十一條規定辦理。…。廠商及其工作(僱工)人員違反下列嚴重影響本所作業場所安全之規定者,本公司除加重罰款外,並得依規定,採取終止契約之嚴厲處分…。」「廠商繳清全部標售價款後,廠商依照航港局之規定,自行辦理『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若有必要廠商自行負責向有關機關申報該船之變更登記、申請報廢、拆解等一切手續,其一切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詳本院卷一第306-308頁);「 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算至15 工作天內全部提清。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內完作 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送交基隆供油中心。憑『船舶船 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 押標金額度200萬元。履約保證金額度200萬元(押標金得轉 履約保證金)」(詳本院卷一第303-304頁);「履約期限: 自『船舶過戶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後之翌日起15 工作天內提領契約標的物其中一艘,60工作天內提領另一艘。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內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 證明』送交本處基隆供油服務中心。」「罰則:…得標廠商如 未依照契約所定履行期限完成履約,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三計罰,並由履約保證金中扣收,最高累計至履約保證金總額為止。」(詳本院卷一第309-312頁);「本標售案廢油駁船依現況出售,船體僅於拆船使用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營運使用。(需檢附『船舶船體拆解證明』及『船舶除籍證明』, 憑拆船過程前、中、後照片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船上機器設備現況隨船交付,廠商自行斟酌價格。」(詳本院卷一第305頁)等情,而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履約保證金,通常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作為不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之擔保,他方於契約履行後返還之從契約。佐以,被告於得標繳清價款提領系爭船舶後,曾於109年7月1日以賀(中)字第1090701001號函通知原告謂:因基隆港務公司於109年1月已停止經營西28碼頭船架設備,且將船架設備出租給其他業者使用中,造成本公司一直無法租賃船架,轉向詢問私人船架也都不願配合船體拆解,…擬請貴處體恤商艱,准予辦理變更設計,展延半年工期」(詳本院卷一第85頁),繼於109年8月9日以賀(中)字第10908090001號函通知原告謂:因疫情關係,基隆港及新北市地區漁港,皆無對外 開放,基隆港船舶上架場也已出租予其他廠商做它途使用,目前詢問私人船架廠商皆無確定且合法可上架拆解船體,加上氣候因素,正值颱風季風險高,本公司當初標售廢鐵公告價格8元也已跌至5元,兩艘船舶停泊費用及拖船種種費用,本公司已不堪負荷,…決賤價轉讓其他廠商拆解…准予辦理展 延五個月工期。」(詳本院卷一第87頁)。最後被告於109 年12月29日以賀(北)字第10900120003號函通知原告謂:本案貴公司並未辦理拆船許可證,本公司經多方的接洽努力,拆船許可證仍無法合法核准取得,亦沒有合法的拆解場所。…本公司已允諾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許可證核准後再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解船體事宜。懇請貴處准予辦理展延75個日曆天,由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辦理拆船許可證事宜。…若…台船造船有限公司仍法無辦理許可證及拆解油駁船,懇請貴處能否辦理變更,儘早將此案結案。」(詳本院卷一第207頁)等情,綜合兩造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契約內容、交易之習慣及上開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系爭契約之約定目的,系爭船舶之『船體僅於拆船使用,不得再原船登記過戶營運使用』,且係由被告履行系爭船舶之船體拆解及船舶除籍之義務,原告並將船上機器設備及船體拆解後可用之設備及廢鐵出售予被告,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僅係單純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船舶,被告僅單純依買受人之地位,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已。故系爭契約性質應定性為係「買賣」與「承攬」之契約聯立。 ㈣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條、第503條、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負有給付買賣價款,並於給付價款後提取系爭船舶之義務外,另負有完成系爭船舶「船舶船體拆解」及「船舶除籍」之義務,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被告係於系爭船舶過戶後始發現依現行法令,根本沒有拆解船舶之公司能夠辦理合法拆解油駁船,因此被告也向原告求救,然經被告向原告提議台全造船有限公司詢問,仍是無法處理,足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提供拆解證明。縱認被告負檢附拆解證明及除籍證明之義務,然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認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等語。然依前揭投標須知及標售說明書,被告於投標前已知悉應自繳款後之翌日起算180工作天 內完成取得「船舶船體拆解證明書」,且依被告提出勞務採購契約書可證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即曾向原告承攬「蘇澳供油中心中油12號油駁船拆解註銷船籍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1-184頁),顯見被告具有承作油駁船船體拆解及船舶除籍之經驗,並知悉所需承擔之風險,有足夠的經驗及知識,經評估及計算其可行性後仍參加投標,決標後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然查,被告就系爭契約『船舶船體拆解』工作曾於109年7月、8月間兩次向原告請求展 延工期,詎被告竟於原告准予辦理展延工期至109年12月26 日前之109年7月13日又將系爭船舶以總價3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禾安興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卷一第363-389頁),足徵被告並無依債務之本 旨履行系爭契約之意甚明,且被告之不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其無法履約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實無足取。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催告被告於110年1月20日仍未完成履約,將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繼於110年5月7日以基基發字第11010860110號函(詳本院卷 一第93頁)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㈤再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自係指同條第1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而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既已明定以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不能為前提,倘該給付物之本體並無不能返還之情事,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更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次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謂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即契約合法解除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 書規定自明。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故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除請求人主張並證明受益人出賣之價金顯不相當外,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受益人償還價額之計算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度。 ㈥經查,本件兩造間就解除契約後,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並未另行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法律就此亦未設有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揭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本件系爭契約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於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本應將其所受領系爭船舶之給付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已於原告110年5月7日解除契約前之109年7月13日以總價300萬元將系爭船舶出售予訴外人禾安興業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2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禾安興業有限公司隨即於109年8月6日將系爭船舶以3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於同年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詳本院卷一第469-481 頁),致被告由原告所受領之系爭船舶已返還不能。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者為系爭船舶於系爭契約110年5月7日合法解除時之客 觀價額。據原告提出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船舶現於八斗子錨泊中,目前停靠港口未運轉作業,本次評估依資產特性以成本法為本案估價方法,另考量其殘餘價格,最終評估110年6月9日時值總金額為619萬元,有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酌以宏略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買受系爭船舶並變更船名為宏略8號、宏略3號後,於109年9月23日連同1艘拖 泥船、2艘巡邏船共同擔保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設 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亦有交通部航港局航北字第1093104288號函暨船舶抵押權契約書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可稽。是原 告主張系爭船舶於被告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價額為599萬元, 尚屬合理。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另被告聲請命原告提出本件標案底標價格之簽文及會議紀錄,以及其定價所依據之相關文件,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船舶並移轉其所有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9萬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9萬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2,281元,嗣原告撤回先位聲明,就撤回先位聲明部分,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6萬0,269元【計算式:(5,990,000/6,190,000)×62,281元=60,2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