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翁立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複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翊泓 被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提供原告所屬會員線上交易平台服務之電子商務公司,以媒合原告之消費者即賣方會員與買方會員在原告經營之電子商務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完成交易,而於交易完成後向刊登商品之賣方會員收取廣告費(即會員廣告積分)為商業模式;被告則為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並依約提供代收付特約商店交易貨款服務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原告因欠缺提供會員透過刷卡方式繳納廣告費之支付渠道,前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與被告簽立GomyPLUS金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作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機構,以其信 用卡付款系統代原告收取賣方會員因在系爭網站所刊登商品完成交易,而以刷卡方式繳納予原告之廣告費,倘會員未於期限內異議,被告即再將其代收之交易款項轉匯予原告,原告並給付相關金流服務使用費之對價予被告。詎被告嗣於107年1月22日以原告有使用信用卡刷卡儲值及將單筆交易分開拆刷等,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行為為由,擅將其於106年12月18日至107年1月12日間所代收消費者刷卡筆數共927筆,交易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86,839元之交易款項(下稱系爭代收款項)全數託管拒不撥付予原告。而原告為避免公司營運受到影響,遂委由當時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訴外人劉欣儒(下逕稱其名)出面與被告協調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其後劉欣儒於107年9月30日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世均(下逕稱其名)達成由原告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內增提700萬元保證金擔保交易風險,另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被告稽查,被告即將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予原告,待前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再將保證金700萬元退還予原告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 劉欣儒並即於同日將其與胡世均就前開協議所作成「雲聯會1003開會.pdf」之檔案(下稱系爭協議書)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當時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之劉翊泓(原名劉吉城, 下逕稱劉翊泓)確認,經原告知悉後同意續派劉欣儒本於系 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與胡世均就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簽立正式契約;惟劉欣儒嗣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劉翊泓充分討論確認,即於107年10月3日逾越其代理權限自行與胡世均就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簽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密切結書),而該保密切結書除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外,就700萬元保證金之返還竟新增「會員庫 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均有律師作為保證人」此一明顯不利於原告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而因劉欣儒向原告表示該700萬 元保證金經原告出具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後即可領回,可放心將保證金匯款予被告云云,原告為求能儘速取回系爭代收款項,不得已始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2日將合計700萬元之增提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又原告於給付系爭保證金後接獲被告寄出之107年10月2日<107>萬 字第040號函(下稱系爭第040號函),其中記載之返還系爭保證金條件雖與系爭協議書不同,惟劉欣儒表示無須加以理會。嗣原告於取回系爭代收款項,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出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供被告查閱,復於107年11月16日 就系爭代收款項之刷卡資料明細向被告出具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後,被告仍拒不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迭經原告催討未果。而原告未曾授權劉欣儒得同意增加系爭服務合約或系爭協議書所無之系爭條件為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應僅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據,不受系爭條件拘束,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提出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供被告查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又被告所謂交易風險,為原告之會員就刷卡消費提出爭議,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消費者刷卡購買商品或服務,業者不履約,消費者可於服務約定提供日起120日曆日,且不超過交易清算日起540日曆日內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卡消費爭議,若逾期發卡銀行即不受理,本件自系爭代收款項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日期即107年1月12日起算540日,迄今已逾末日即108年7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返還條件應已成就,況於540 日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系爭代收款項亦已全無遭刷退之交易風險可言,被告本再無保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應受系爭條件之拘束,惟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條款第3點關於「乙方(即原告,下同)需存付交易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第4點關於「…甲方並不再對乙方進行求償違約金一事 ,乙方同時也放棄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之權利…」等約定,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稱20%保證金,或係系爭第040號函所記載700萬元擔保金之20%即140萬元,或係系爭代收款項14,086,839元之20%即2,817,368元,無論依何種解釋方法,原告 需配合切結並有律師擔任保證人部分,僅限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4點所記載原告應存付或放棄之保證金,即140萬元或2,817,368元,逾此部分之80%保證金,被告仍應返還予原告 。又原告業於110年2月2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保證金,而被告於110年2月3日收受該函後未予 置理,爰併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催告 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劉欣儒受原告委任與被告協調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世均合謀,向劉翊泓佯稱雙方協商結果為原告「需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內增提保證金共700萬元始可撥付系爭代收款項,被告並將於前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旋即退還增提擔保金」,而對原告共同施以詐術,致原告誤認倘配合被告即可取回系爭代收款項及系爭保證金,嗣劉欣儒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劉翊泓充分討論確認,即於107年10月3日逾越其代理權限自行與胡世均就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約定顯不合理且事實上難以達成之系爭條件,迨原告要求劉欣儒向被告催討系爭保證金,劉欣儒即推諉其無法勝任,要原告另請高明處理,更於108年8月間離職;而原告因向被告催討系爭保證金一再遭拒,始察覺有異,其後更發現被告公司中部辦事處與劉欣儒以之為名義向原告請領顧問報酬之訴外人影響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影響力公司)於107年11月間共享同一辦公 處所;另原告復自行查知胡世均與劉欣儒同為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之創始會員暨副理事長,而該協會的理事長亦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該協會係於106年3月31日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前成立,地址也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由上足見胡世均與劉欣儒早已認識多時,交情匪淺,劉欣儒卻從未主動向原告坦承其與胡世均間之深厚關係,反而利用原告授與其代理權之機會,與胡世均共謀詐欺、越權代理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中諸多不平等條款,前經原告對劉欣儒提出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罪之刑事告發訴追,系爭保密切結書既係原告遭劉欣儒及胡世均二人共同詐欺所簽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劉欣儒代理原告簽訂系 爭保密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前開意思表示一經原告撤銷,系爭保密切結書關於系爭條件之約定即不應再拘束原告。 2.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劉翊泓固曾於107年10月2日簽訂委託書( 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劉欣儒全權處理兩造間就系爭代收 款項之請款爭議,惟原告所授予劉欣儒之代理權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記載「為符合公司風險控管機制,需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增提擔保金共計700萬元始可撥款,並將於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旋即退還增提擔保金」、「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被告稽查」等二點,而劉欣儒嗣與胡世均就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在保密條款部分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增列非原告授權範圍之系爭條件,自屬劉欣儒越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既經原告否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即對原告不生效力。3.所謂「儲值」係指資金有一定沉澱期間,亦即一般平台使用者係將資金先行存入電子帳戶,待日後需要使用資金或進行交易時,始向業者指示移轉款項。而原告之商業模式為原告之消費者即原告所屬會員利用原告提供之線上交易平台即系爭網站刊登商品,倘會員所刊登商品順利完成交易,原告之消費者即須支付廣告費予原告,故原告向會員收取之廣告費,實際上係先由原告提出服務,嗣才收取費用,並無被告所指係遞延性商品或服務,或有儲值之情形,且原告所屬會員以被告之信用卡付款系統刷卡迄今已逾4年,並未發生任何 爭議,亦無會員向發卡銀行申請退刷之案件。又眾所週知,悠遊卡儲值之金額,除能搭乘各式交通工具外,尚能在各種不同品牌之店家消費,此些交通工具與各品牌店家背後之經營者均不相同,亦非悠遊卡公司所經營,與原告前開經營模式迥異,而賣家會員所利用者係原告公司所經營之平台,所支付款項亦是利用交易平台之對價。況賣家會員所支付款項亦僅能作為支付廣告費之用,並不能挪作它用,被告稱原告之消費者刷卡消費係儲值行為,並以悠遊卡公司比喻原告公司之營運模式,係屬不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經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交易貨款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是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係價金保管。又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作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機構,以其信用卡付款系統代原告收取原告之賣方會員在系爭網站所刊登商品因完成交易而以刷卡方式繳納予原告之廣告費後,再將其代收之交易款項轉匯予原告;惟被告嗣於107年1月間發現原告有使用信用卡刷卡儲值及將單筆交易分開拆刷等違反系爭自律公約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行為,乃於同年月22日以<107>萬 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第001號函)要求原告提供其核銷機制以利被告稽查,然原告卻遲未提出其核銷機制以確保系爭代收款項所有交易均經消費者使用完畢,被告遂依系爭服務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約定託管系爭代收款項;其後被告先以系爭第040號函通知原告增提共70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始願發還系爭代收款項,並於函中說明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為「貴司無法核銷之交易款項(保證金)待交易日後540天由律 師或我司法務人員見證下作為切結,貴司需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我司以示交易風險之責任。」 等語,亦即系爭保證金之80%於交易日後540天由律師或被告公司法務人員見證作為切結,且原告永久存付該保證金20% 之條件成就時,始得返還。被告再於107年10月3日與經原告授權全權處理兩造間關於系爭代收款項撥付及保證金退還爭議之劉欣儒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約定由原告依系爭第040 號函內容提供700萬元之保證金以控管風險,前開保證金並 待原告就系爭代收款項提出所有會員庫存餘額確認書切結,且均經律師作為保證人後方予返還。而原告嗣於107年10月11日、12日將系爭保證金匯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亦隨即將系 爭代收款項全數發還予原告,詎原告其後未提出經律師或被告法務切結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僅不斷藉故拖延,經被告先後於108年7月17日、108年10月4日、109年2月6日 發函通知原告儘快完成上述作業受領保證金仍未獲置理,原告既迄未依系爭第040號函及系爭保密切結書履行系爭保證 金之返還條件,被告自無須將系爭保證返還予原告。又系爭第040號函所載「待交易日後540天由律師或我司法務人員見證下作為切結,貴司需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作為保證 金,存予我司以示交易風險之責任。」等語,係指系爭保證金之80%於交易日後540天經律師或被告公司法務人員切結,且原告永久存付該保證金20%時,始得返還,原告曲解為被 告於540日後即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顯係誤解。又系爭 保密切結書保密條款第3點所謂「乙方(即原告)需存付交易 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係指保證金700萬元,其 中80%待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點之條件履行後即返還,其餘20%依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點及第4點約定,應作為永久 存付之保證金,不予發還。原告迄未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上開約定履行,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並無理由。 (二)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世均係依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劉翊泓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信賴劉欣儒已經原告授權全權處理與被告間關於系爭代收款項撥付及保證金退還事宜,乃據此與劉欣儒進行協商,且雙方協商完畢後,劉欣儒並即當場去電劉翊泓確認雙方協商內容,經劉翊泓同意劉欣儒代理原告用印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顯見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係經劉翊泓確認後方才簽立,事後劉翊泓與胡世均亦曾在電話中談及系爭保密切結書,原告並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2日共匯入保證金7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是劉翊泓係充分知悉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原告並無陷於錯誤;又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中部辦事處與影響力公司辦公處所之照片及台灣數位店商創新協會資料,概與本件無關;至原告前對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世均及劉欣儒提出之刑事告發,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依無罪推定原則,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胡世均及劉欣儒均推定為無罪,是前開刑事告發尚無法證明胡世均及劉欣儒有原告所指之詐欺情事,原告主張其係遭胡世均及劉欣儒詐欺始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撤銷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於法不合。 (三)依系爭委託書所載「特委託本公司執行長劉欣儒『全權』處理 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請款事宜」等語,顯見劉欣儒經原告授權之範圍係「全權」,而前開委託書並未載明原告授權範圍限定於原告主張之「為符合公司風險控管機制,需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增提擔保金共計700萬元始可撥款,並將於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旋即退還增提擔保金」、「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被告稽查」等二點,至原告所提出劉翊泓與劉欣儒間109年9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亦無足證明原告有限定其授權範圍。又劉欣儒於107年9月30日以Line傳送予劉翊泓之系爭協議書,係劉欣儒與被告於107年10月3日開會前草擬之暫定版本,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右下角有暫定版本之註記即明,兩造於107年10月3日所簽立之系爭保密切結書有就前開暫定版本做修改,系爭保密切結書始為兩造間所合意之正式契約。另依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載,其董事翁立民所代表之法人為台灣雲聯國際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聯國際公司),而雲聯國際公司之董事翁立民所代表之法人則為有夠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夠讚公司),足見有夠讚公司與原告間有間接投資之關係,而依有夠讚公司於107年11月27日臨時董事會 議議事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中案由為「萬事達押金700萬處理進度報告」之議案,其決議為「經出席董事 決議,遵照與萬事達簽訂合執行」,而會議紀錄中決議所載「與萬事達簽訂合約執行」,自會議時間點以觀,應係指系爭保密切結書,倘劉欣儒果有越權代理之情事,何以系爭保密切結書經簽立後,原告均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越權代理之情事,更在上開臨時董事會決議就系爭保證金遵照與被告簽訂之系爭保密切結書執行,是原告主張劉欣儒代理原告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係越權代理云云,顯屬無稽。 (四)又被告前以原告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條款,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 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2號受理(下稱系爭前案),而依該前案之判決書所示,原告曾於系爭前案中不爭執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則原告及至本件始爭執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及效力,亦與常情相違。 (五)再消費者未使用完畢之儲值金額,仍屬於消費者所有,舉例言之,以悠遊卡儲值金錢,倘悠遊卡持有人未將悠遊卡之金錢使用完畢,悠遊卡內之金錢仍屬於悠遊卡持有人所有。而原告公司之實際交易模式係藉由提供電子商務平台,由賣家會員(即商家)繳交成交金額16%作為廣告費予原告,原告再 分別給予買家會員(消費者)及賣家會員(商家)每日萬分之5 積分回饋,此積分回饋可換取現金,且會員可同時擁有買家會員(消費者)及賣家會員(商店)之身分,依循原告之實際交易模式,為領取積分回饋,許多會員同時兼具買家會員(消 費者)及賣家會員(商店)之身分,等於只須繳交成交金額16%予原告,即可坐待取回返還成交金額的之116%,非單純買賣交易,有違相關自律規範甚明,而系爭代收款項共927筆交 易紀錄亦為相類情形,故被告自107年間起即不斷要求原告 提出系爭代收款項各筆刷卡紀錄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以證明原告之消費者已經使用完畢所有交易金額,然原告迄未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履行,卻已取得全部系爭代收款項,而原告現已停業,坊間針對原告成立之自救會亦為數甚多,顯見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舊存在,非如原告所主張已全無風險可言云云;至原告所提出劉翊泓與劉欣儒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已有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予被告;另原告係在109年9、10月間停止營業,距兩造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時點相隔數年,原告主張其所以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係因為支付員工薪資及避免公司營運遭受影響云云,顯係為卸責之詞。 三、經查,原告為提供原告所屬會員線上交易平台服務之電子商務公司,以媒合原告之消費者即賣方會員與買方會員在系爭網站完成交易,而於交易完成後向刊登商品之賣方會員收取廣告費即會員廣告積分為其經營模式;被告則為與特約商店簽訂金流服務合約並依約提供代收付特約商店交易貨款服務之第三方支付公司。而原告因欠缺提供會員可透過刷卡方式繳納廣告費之支付渠道,前於106年9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服務合約,約定由被告作為第三方支付之代收機構,以其信用卡付款系統代原告收取原告所屬賣方會員在系爭網站所刊登商品因完成交易而以刷卡方式繳納予原告之廣告費,倘會員未於期限內異議,被告即再將其代收之交易款項轉匯予原告,原告並給付相關金流服務使用費之對價予被告;嗣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發函原告,以原告有使用信用卡刷卡儲值及將單筆交易分開拆刷等違反系爭自律公約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之行為,要求原告提供其核銷機制以利被告稽查及增提保證金,復表示被告已依系爭金流合約附約第3條第4項將系爭代收款項全數予以託管。又原告分別於107年10月11日、12 日將合計700萬元之系爭保證金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被告並 已將系爭代收款項14,086,839元扣除約定手續費後全數返還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金流合約書、系爭第001號函、原告 匯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若無此事實,即契約尚未合法成立,自不發生契約之效力。再按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即本約),而非預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括契約之要素,及是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將系爭代收款項全數託管後,委由劉欣儒出面與被告協調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劉欣儒並於107年9月30日與胡世均達成由原告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內增提700萬元保證金擔保交易風險,另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被告稽查,被告即將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予原告,待前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再將保證金700萬元退還予原告之系爭協議書,而原 告已依系爭協議書提供稽核機制及系爭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被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書僅係暫定版本,兩造間關於系爭保證金成立之契約為系爭保密切結書等語。經查: (一)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劉欣儒傳送系爭協議書予劉翊泓之Line對話內容(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翻攝相片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協議書不僅於右下角印有「暫定版本」字樣,且未經兩造簽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則其主張系爭協議書即係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給付及返還成立之合意,已非足取。況查,系爭協議書說明欄及核銷方式欄雖分別記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司)基於交易安全 之風險考量,決定將貴司之交易款項分別約定兩個時間以人工請款方式協助撥款於貴司。」、「一、貴司需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我司稽查。二、貴司需提供核銷系統機制後,我司即依正常程序核銷。」,惟撥款條件欄第一項「第一次人工請款日於_年_月_日,其人工請款 新台幣七佰萬元整,但貴司需先增提擔保金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及第二項「第二次人工請款日於_年_月_日,人工請款剩餘交易款項,貴司亦先需增提 擔保金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中之日期均未經填載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協議書並未包含被告二次撥款即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之時間等契約要素,兩造無從僅依系爭協議書書之約定履行。又查,被告於107年10月2日發送,原告亦已收受之系爭第040號函,其內容為「說明: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貴司)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01月12日交易成功筆數:927筆,交易金額:14,086,839元整,台灣萬事達金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我司)基於交易安全之風險考量,決定將貴司之交易款項分別約定兩個時間以人工請款方式協助撥款於貴司。」、「請款條件:一、第一次人工請款日於107年10月8日,其人工請款新台幣七佰萬元整,但貴司需先增提擔保金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二、第二次人工請款日於107年10月15日,人工請款剩餘交易款項, 貴司亦先需增提擔保金新台幣三佰五十萬元整作為風險控管之條件。」、「核銷方式:貴司需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作為切結並由律師作為保證人,以利我司稽查。」、「保證金返還:一、貴司無法核銷之交易款項(保證金)待交易日後540天由律師或我司法務人員見證下作為切結,貴司需 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我司以示交易 風險之負責。二、貴司應積極避免目前現況,因無交易且違約之情況提出改善方法。三、貴司應遵守保密條款。」等事實,有系爭第040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諸系爭第040號函上開內容,就被告撥款之時間、返還保 證金之條件等契約履行重要事項均已完整記載,益徵兩造於被告107年10月2日發送系爭第040號函予原告前,就原告給 付系爭保證金之時間、被告撥付系爭代收款項及返還保證金之條件等契約內容,尚未完全確定,系爭協議書僅係兩造於磋商過程中之預約,而非已達成之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關於系爭保證金給付及發還之約定云云,自非有理。 (二)又查,劉欣儒於107年10月3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其中約定之系爭保證金返還條件為「...三、乙方(即原告)需存付交易總金額(<107>萬字 第040號所提)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甲方(即被告)以示交 易風險之負責,直至乙方927筆交易,交易金額:14,086,839元之所有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均有切結並均有律師作 為保證人,完成後才予以返還。四、甲乙雙方同意以上完成之百分之80%撥款後,原簽訂之金流服務合約書隔日自動終 止,甲方並不再對乙方進行求償違約金一事,乙方同時也放棄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之權利...」,亦有系爭保密切結 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系爭第040號 函「貴司無法核銷之交易款項(保證金)待交易日後540天由 律師或我司法務人員見證下作為切結,貴司需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作為保證金,存予我司以示交易風險之負責。 」之記載,足見被告係於兩造就系爭代收款項及系爭保證金之爭議解決方式之要素,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後,即發送系爭第040號函予原告,並於次日與原告之代理人劉欣儒就該合 意之內容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以正式確認,是兩造間就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自應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定之。而就系爭第040號函及系爭保密切結書互核以觀,可見系爭保 密切結書第3點所指之「乙方(即原告)需存付交易總金額(<107>萬字第040號所提)」,即為系爭第040號函中所稱「貴司無法核銷之交易款項(保證金)」,亦即系爭保證金;系爭保密切結書第4點所指之「上述第三點返還保證金」,即為系 爭第040號函所謂「永久存付交易總金額之20%」及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點之「乙方(即原告)需存付交易總金額(<107>萬 字第040號所提)之20%」,亦即系爭保證金之20%;又綜觀上開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點、第4點文義,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之20%應「永久存付」,不得取回,就系爭保證金其餘80%則係待原告提出「經律師作為保證切結」之系爭代收款項所有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放棄返還」系爭保證金20%之 權利,始得請求返還。易言之,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後,撥付系爭代收款項,原告則於提出經律師作為保證人並經切結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20%之權利後,取回系爭保證金80%之停止條件始成就。 (三)原告雖主張劉欣儒與被告公司負責人胡世均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劉翊泓佯稱雙方協商結果為原告須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內增提保證金共700萬元始可撥付系爭代收款項,被告並將於前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旋即退還增提擔保金云云,致原告誤認倘配合被告即可取回系爭代收款項及系爭保證金,嗣劉欣儒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劉翊泓充分討論確認,即於107年10月3日逾越其代理權限自行與胡世均就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事宜簽立系爭保密切結書,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約定顯不合理且事實上難以達成之系爭條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劉欣儒代理原告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 之意思表示,故系爭保密切結書關於系爭條件之約定不應再拘束原告;又原告授予劉欣儒之代理權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所記載「為符合公司風險控營機制,需於交易核銷期間即540日增提擔保金共計700萬元始可撥款,並將於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旋即退還增提擔保金」、「提供會員庫存積分餘確認書作為切結,以利被告稽查」等二點,系爭保密切結書就系爭保證金之退還增列非原告授權範圍之系爭條件,為劉欣儒越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經原告否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即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惟亦為被告所否認 。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而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公司中部辦事處營業處所相片、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網頁資料,主張被告公司中部辦事處與劉欣儒以之為名義向原告請領顧問報酬之訴外人影響力公司於107年11月間共用同一辦公處所,及胡世均與劉欣儒同為台灣數位電商創新協會之創始會員暨副理事長,而該協會的理事長亦兼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該協會地址與被告公司地址相同,胡世均與劉欣儒交情匪淺云云,並進而主張劉欣儒與胡世均「共謀詐欺,越權代理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惟查,劉欣儒縱與胡世均「交情匪淺」,亦不必然「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自不能徒以原告前揭臆測,即謂劉欣儒或胡世均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訂立,有何詐欺行為。況原告既主張系爭條件為劉欣儒逾越代理權所為,則依其主張,原告本非系爭條件之表意人,更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2.原告主張其授予劉欣儒之代理權僅限於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條件為劉欣儒越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並經原告否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憑採。況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亦有明定。是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 人逾越該限制之範圍而為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既自承確曾授予代理權予劉欣儒與被告公司就系爭保證金之給付及返還成立契約,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已知悉其授予代理權之範圍及限制,則劉欣儒關於系爭保證金返還之條件,縱有逾越該代理權限制範圍之情形,亦應屬越權代理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上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條件拘束云云,亦非有理。 (四)又查,原告為取回系爭保證金而提出之系爭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為其單方面製作,並未經律師擔任保證人,原告亦未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20%之權利之事實,有系 爭資料承擔保密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為原告於提出經律師作為保證人並經切結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20%之權利後,始得取回系爭保證金 之80%乙情,業如前述,則兩造約定返還系爭保證金之條件 自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即屬無據。 五、原告固另主張本件自系爭代收款項之最後一筆交易紀錄日期即107年1月12日起算540日,迄今已逾末日即108年7月6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系爭保證金返還條件應已成就,況於540日之交易核銷期間結束後,系爭代收款項亦已全無遭刷退 之交易風險可言,被告本再無保有系爭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查本件兩造就系爭保證金之法律關係,係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定之,而被告已於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後,依約將系爭代收款項撥付予原告,然原告迄未提出經律師作為保證人並經切結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20%之權利,是系爭保密切結書 所定之系爭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尚未成就等節,既如前述,則被告本於系爭保密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受有系爭保證金之利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證金,亦非有據。 六、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兩造間就系爭保密切結書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原告應受系爭條件之拘束,惟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保密條款第3點及第4點約定,系爭保密切結書所稱20%保證金,或 係系爭第040號函所記載700萬元擔保金之20%即140萬元,或係系爭代收款項14,086,839元之20%即2,817,368元,無論依何種解釋,原告需配合切結並有律師擔任保證人部分,僅限原告應存付或放棄之保證金,即140萬元或2,817,368元,逾此部分之80%保證金,被告仍應返還予原告云云。惟查,依 系爭保密切結書第3點、第4點文義,原告就系爭保證金之20%應「永久存付」,不得取回,就系爭保證金其餘80%則係以有關系爭代收款項之所有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均經律師作為保證,並「放棄返還」系爭保證金20%之權利,始得請 求返還;亦即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給付系爭保證金後,撥付系爭代收款項,原告則於提出經律師作為保證人並經切結之會員庫存積分餘額確認書,並拋棄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之20%之權利後,始得取回系爭保證金之80%等情,業如前述。則兩造既約定原告應拋棄系爭保證金20%之返還請 求權,自無再就該部分保證金約定任何原告得請求返還條件之可能,原告竟主張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返還條件係針對其應存付或拋棄之系爭保證金20%,被告就系爭保證金之80%保證金應即返還云云,亦顯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