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萬家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萬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2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左方車未讓 右方車先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265元(含零件2萬7,003元、工資6,670元、塗裝1萬6,592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查核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基警交字第111003826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 ,被告自述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由基隆市成功一路118巷3弄往成功一路方向行駛,煞車後滑倒與系爭汽車左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汽車於104年6月25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109年9月1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5年,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 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 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汽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2萬7,00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2,700元(計算式:27,003元×1/10=2,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6,670元 、塗裝1萬6,592元,則修復系爭汽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5,96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17元(25,96250,265 1,000元=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