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張木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27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被 告 張木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木元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然觀卷附被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住所係在屏東縣○○鄉○○00號,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