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張秉晞即張世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 告 張秉晞即張世英 張周雪卿 張 寯 張懿凡 張世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秉晞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81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足見被告張秉晞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又被繼承人張才俊(下逕稱其名)於105年9月24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告張秉晞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詎其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105年10月5日與張才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張寯、 張懿凡、張世琪等人下合稱張寯等3人)協議,將張才俊所遺系爭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周雪卿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18日 辦竣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形同將本應由被告張秉晞繼承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張周雪卿,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張秉晞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協議 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其所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等於105年10 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周雪卿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全體共有人共有。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秉晞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經執行法院換發債權憑證在案;又被繼承人張才俊於105 年9月2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秉晞未向管轄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而於105年10月5日與張才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等人協議,將張才俊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周雪卿單獨取得,並於同年月18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17165號債權憑證、被告張秉晞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通知、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張才俊及被告等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3月29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1552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張才俊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附卷足稽,而被告張寯、張懿凡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張秉晞、張周雪卿、張世琪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秉晞債權之無償行為云云,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等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雖以被告張秉晞與張才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等人協議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張周雪卿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詐害其對於被告張秉晞債權之無償行為,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及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及承擔祭祀或其他義務、家族成員間情感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張周雪卿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遽認被告張秉晞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周雪卿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前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張秉晞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張秉晞與張才俊其餘繼承人即張周雪卿、張寯、張懿凡、張世琪等人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即係無償行為,自非足取。 六、第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 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法律效果,而形成訴訟之制度,則在使法律狀態發生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藉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訴訟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 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 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張才俊之繼承人即被 告等固作成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表明其等全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張周雪卿單獨繼承取得,惟除被告張秉晞、張周雪卿外,被告張寯等3人並非民法第244條所稱之債務人或同條所指之受益人,原告本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對其等行使撤銷權,遑論併同請求撤銷被告張寯等3人藉由 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放棄其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而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共同行為,被告張寯等3人 於分割遺產時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不能由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中分離,是原告自無從僅單獨撤銷債務人即被告張秉晞及受益人即被告張周雪卿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所為系爭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係等同於被告張秉晞所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就被告張寯等3人並無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可資行使,而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必 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無從單獨僅就被告張秉晞、張周雪卿部分訴請撤銷,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被告張周雪卿塗銷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被繼承人張才俊所遺遺產 編 號 種 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3,809㎡) 10000分之96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65㎡) 10000分之96 3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全部 4 存款 基隆信義郵局活存 28,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