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維修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志寬、廖彥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寬 訴訟代理人 游鈞智 被 告 廖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將車號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交原告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之修車廠維修,修理費用(含工資、 零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5,293元;詎原告嗣依雙方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維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後,聯絡被告前來取回車輛並給付費用,被告竟拒不處理,任令該車停放在原告前開修車廠內迄未領取,亦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任何維修價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系 爭承攬契約,將系爭車輛委由原告修理,約定維修費用共計495,293元,嗣並經原告將該車修繕完成等事實,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有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前開維修費用之義務;又查,被告既尚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原告任何維修價金,復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萬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之金 錢債務,並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29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