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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1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倘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應計付上開循環信用利息,併應依約給付原告相當數額之違約金。因被告持卡簽帳消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乃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持卡人交易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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