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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498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李謀榮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蕭良興即大興汽車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於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於訴訟法上亦無當事人能力,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實係獨資經營者個人所為,司法實務乃將獨資經營者與獨資商號視為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蕭良興即大興汽車材料行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7日,有起訴狀暨其上本院鈐蓋之收文狀章日期在卷可稽;惟被告蕭良興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1年5月18日即已死亡,有被告蕭良興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另依原告自行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大興汽車材料行」之組織種類為「獨資」、負責人為「蕭良興」,核與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上填載之資料無違,換言之,其權利主體亦同為已經死亡之蕭良興。原告所列之被告蕭良興(即獨資商號「大興汽車材料行」之獨資經營者)既已於原告起訴前即已死亡,可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臚列之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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