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李隆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李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8,339元及 遲延利息,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1,33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憑,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