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郭蒼苔、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郭蒼苔 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小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騎乘269-NBD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撞損被上訴人承保之ANV-375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乃訴外人俞美淑所有,事發當時亦係由訴外人俞美淑駕駛),故被上訴人乃本於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232元。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俱有理由,遂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基小字第75號小額民 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14,23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1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1年3月28日具狀上訴,是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訴外人俞美淑駕駛系爭車輛超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碰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使上訴人倒地受傷,上訴人更已取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殘障證明,故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爰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上訴理由,無非「重抒其於原審已提出並已經審酌之抗辯」,而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原審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之所憑根據(參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4頁),本院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