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張○○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 張金源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張金源、張○○為被告,於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張金源等2人」所繼承「被繼承人」(按: 未記載姓名)所有坐落如本裁定附件所示之土地遺產,准予按各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為分別共有。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 、4 、5 款規定,原告應 補正: 1.張金源繼承如附件所示土地之「被繼承人」姓名、繼承系統表及國稅局核定之遺產清冊(遺產稅核定或免稅證明書等) 。 2.前項遺產稅證明文件所列除張金源以外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已死亡者,並補正其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暨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3.如附件所示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含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4.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民事補正起訴狀,依前揭規定載明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院。(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90,243元( 按附件所示之各財產種類、價值及張金源之應繼分計算),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 元。如原告依前項所陳報國稅局 核定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查有其他遺產,自應依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總價額×被代位人即繼承人張金源之應繼分比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