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姿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3號 原 告 李姿樺 黃秀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萬7,17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照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 之2即1,767元(計算式:2,650×2/3=1,7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1,767元後,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3元(計算式:2,650-1,767=883)。 ㈡以書狀陳報原告2人之勞務提供地址及被告浩亞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