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皇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朱振霖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47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到院,並就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不服,關於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為新臺幣(下同)242,534元【計算式:239,155元(加班費、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3,379元(提繳勞工退休金)=2 42,5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另原判決主文第 三項命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合計為8,475元(計算式:3,975元+4,500元=8,4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