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庚申、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沛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5號 原 告 黃庚申 被 告 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庚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 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 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黃庚申與被告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又原告於本院111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訴訟程序中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89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宸閣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黃庚申負擔。且上開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主文之意旨,原告 及被告應分別負擔700元(計算式:1,000×7/10)、300元(計算式:1,000×3/1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