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柏棟、許敬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柏棟 相 對 人 許敬荃 利害關係人 即 債務人 同永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尚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480萬元、迄140年8月19日確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同永 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同永富公司)對聲請人之票款等債務。聲請人執有同永富公司110年8月20日簽發、面額4,861,000元、111年5月27日到期之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尚欠370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同永富公司110年8月20日與吳尚穠共同簽立面額4,861,000元、111年5月27日到期 之本票、及補正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同永富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以上均影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基院麗非速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函通知債 務人同永富公司,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19日對債務人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詎債務人經合法通知 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益徵聲請意旨可採,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範 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基隆市 中山區 大德 373 119 1/1 許敬荃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