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天生、莊鴻銘、詹有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天生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莊鴻銘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詹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被告莊鴻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詹有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術後療養金,聲請本院對被告莊鴻銘、詹有義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被告詹有義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因應送達處所不明予以駁回,被告莊鴻銘則對本院核發之110年度司促字第96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本 院上開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莊鴻銘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詹有義為被告,及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縮減聲明如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被告應履行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詹有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豐藝工程行期間,於110年6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本應補 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原告雖於110年12月27日在社團法人基隆市勞資和諧促進會與豐藝工程行調 解成立,豐藝工程行以20萬元作為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之和解金,但原告受傷期間已經支付醫療費用11萬1,838元, 另住院期間及休養6個月期間約需看護費用41萬4,000元 , 因被告二人係原告之實際上雇主,故於110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二人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之補償,被告僅於110年7月7日匯款3萬元予原告,且扣除被告於原告送醫當日給付之救護車費用5,000元後,尚有26萬5,000元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被告莊鴻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被告詹有義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大致如下: ㈠被告莊鴻銘部分:被告莊鴻銘係豐藝工程行負責人之先生,委託訴外人藍志雄施作泥作工程,原告是藍志雄找來臨時幫忙抺壁,係向藍志雄領取工資。被告於110年6月19日至原告家中探視,經上包旻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旻杰公司)周旻志告知,因工地有意外保險,若不與原告達成協議,就不將保險醫療費用賠償原告,被告不得已被迫簽下系爭協議書,於110年7月7日匯款3萬元,因無力負擔其餘款項,原告即不斷檢舉豐藝工程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以致一再被處以罰鍰,另原告已於110年12月14日與豐藝工程行成立調解,由 豐藝工程行分期給付20萬元,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㈡被告詹有義部分:他與豐藝工程行沒有關係,只是找被告莊鴻銘一起合作承攬旻杰公司的工程,旻杰公司表示工地有投保意外險,若不與原告達成協議,旻杰公司就不負擔原告的醫藥費,且原告在工地未配戴安全帽,亦有過錯。 ㈢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受雇於豐藝工程行期間,於110年6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被告係原告實際上之僱主,於110 年6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原告術後療養 金30萬元,被告已給付3萬5,000元之事實,已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可採。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受雇於豐藝工程行期間,於110年6月15日發生職業災害致身體受傷,與被告於110年6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因甲方:陳天生因受雇於乙方丰藝工程行,於施工期間造成受傷,乙方同意甲方術後療養金新台幣30萬元整,於七月五日支付第一筆6萬元整,爾後每月五日,支付新台幣3萬元整共9期 。侍候(按:「嗣後」之誤)甲乙雙方不得有另何異議。甲方:陳天生。乙方:蔡有義、莊鴻銘」既已揭明立書當事人為兩造,堪認雙方已就原告受僱豐藝工程行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成立和解契約,被告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被告辯稱原告在工地未配戴安全帽,亦有過錯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雖謂係被迫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㈡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固應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然對於非調解爭議之當事人,自未具效力。查原告曾於110年11月26日就本件職業災害之賠償紛爭以豐藝工程行為對造,向基 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有110年12月14日調解紀錄可 憑,之後於110年12月27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⒈對造人( 豐藝工程行)以200,000元作為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之和 解金。⒉第1點款項之清償方式為:111年1月27日前電匯第一 期款30,000元予申請人,之後於111年2月開始,每月最後一日前電匯10,000元至申請人帳戶到第1點款項全部清償完為 止,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⒊申請人同意職業災害期間工資補償請求金額,除第1點之金額外,不再請求。」核僅在 規範原告與豐藝工程行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僅有原告與豐藝工程行法定代理人李秀珍分別於調解結果欄位以勞資雙方身分簽名,足見被告並非上開調解之當事人至明,該調解於兩造間自不發生拘束力。又系爭調解成立內容,僅規範原告職業災害期間之工資補償為20萬元,不得另為請求,並不包括原告因傷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住院、休養期間聘請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看護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豐藝工程行成立調解,不得向被告再為求償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5,000 元,及被告莊鴻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起111年1月23日、被告詹有義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動事件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