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蘇士榮、林宏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36號 原 告 蘇士榮 被 告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 道路旁機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 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7,300元,又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損害27,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大可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11年4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4450號函附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 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為47,3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明細表、估價單在卷足參;又原告既自承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2萬元,故就已獲理賠之損失,不欲再 向被告主張(見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剩餘修復費用27,300元【計算式:47,300元-2萬元=27,300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