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36號
- 原告
- 蘇士榮
- 被告
- 林宏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凌晨2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1段343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道路旁機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7,300元,又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剩餘損害27,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大可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以111年4月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445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含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車尾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為47,3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前揭明細表、估價單在卷足參;又原告既自承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公司業已就系爭事故賠付原告2萬元,故就已獲理賠之損失,不欲再向被告主張(見本院111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剩餘修復費用27,300元【計算式:47,300元-2萬元=27,300元】,自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