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津 訴訟代理人 連錦池 李詩勤 被 告 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英正 訴訟代理人 徐衛民 林清智 邱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受僱人呂瑞然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4日8時50分許,行經基隆港東10號碼頭內保三駐地前之車道時,因被告於該車道放置之鐵板(下稱系爭鐵板)未做任何固定,且亦未在其周圍設置明顯警示標識或有人員引導車輛改道及提醒注意,以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並壓到系爭鐵板時,系爭鐵板突然彈起並撞擊系爭車輛之油箱,導致系爭車輛油箱破裂,油箱內之柴油亦全數流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3條本文、第213條、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更換油箱費用: 系爭車輛之油箱因系爭事故而破損,其必要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883元。 ⒉漏油損害: 系爭車輛於當日出車前油箱存油為310公升,因系爭事故以 致油箱破損,油箱內之柴油全數漏光,而以系爭事故當日之中油牌告價格,柴油每公升為25.1元,於扣除系爭車輛路程損耗後(自原告廠區出發至基隆港東10號碼頭路程約21公理,耗油約7公升),原告以300公升為計算系爭事故之漏油損耗,故原告漏油損害之金額為7,530元(計算式:25.1元×300公升=7,530元)。 ⒊營業損失: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10年7月4日即無法出車,於110年7月5日送修,110年7月6日修理完畢,即有3日無法出車運送貨物。而依原告於系爭事故前1個月之110年6月比較損益表 計算,原告每輛車每日之運費收益為13,098元(計算式詳如原證7),據此計算,本件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合計為39,294 元(計算式:13,098元×3日=39,294元)。 ⒋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6,707元(計算式:49,883元+ 7,530元+39,294元=96,707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未遵守港區規定速限行駛: 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其車速為每小時31公里,已違反港區管理機關即基隆港務分公司港區速限每小時20公里之規定。又依基隆港務公司進港危害告知第二點:「…駕駛汽機車,應謹慎駕駛,依規定時速及交通動線行駛」,且被告亦於貨櫃提領交接單上再次標示提醒警語「依交通標誌速限行駛」,惟系爭車輛之駕駛仍忽視行車速限規定,可知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違反港區速限在先,為肇事主因。 ㈡系爭車輛並非首次進出港區作業,明確知悉現場環境: 系爭車輛之駕駛呂瑞然於系爭事故前之110年7月2日,已駕 駛系爭車輛出入被告場區作業共15次,並非不知悉場區環境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車速由每小時24公里加速至每小時31公里,被告合理懷疑系爭車輛蓄意造成事故。再者,110年7月4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共計有557輛曳引車進出該場區,均未發生相同事故,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駕駛行為不當為主要肇因。 ㈢被告場地維護並無不當情事: 系爭事故之發生位置為碼頭公用道路,而碼頭因塞港問題已無多餘空間存放貨櫃,更無多餘空間可因道路坑洞待修而將道路封閉改道並做實體圍籬警示,為了讓大量貨櫃能快速提領,被告於道路坑洞施工發包前置期間,考量港區車輛均緩速為每小時20公里以下行駛,故採取鐵板舖設以遮蔽坑洞暫時措施,避免坑洞持續擴大,並於坑洞填補完後即予撤除,被告自91年營運迄今交櫃千萬只貨櫃,從未發生鐵板擊破車輛油箱情事,且事故當時能見度佳,系爭車輛駕駛清晰可見道路狀況,另於夜間、下雨等時段,其他車輛亦未發生相同事故,可見此暫時防護措施並無不當。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僱人呂瑞然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掛載66-G5 號營業半拖車,於110年7月4日8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東10碼頭內(保三駐地前車道)處,於經過車道上被告放置之系爭鐵板時,因系爭車輛壓到系爭鐵板,使系爭鐵板彈起,撞擊系爭車輛之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破損,油箱內之柴油全部洩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輪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蓋有福輪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統一發票、系爭車輛GPS車機行車車速紀錄、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取翻拍畫面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察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閱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以111年5月3日 基港警行字第1110600032號函附光碟(其內檔案包括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身分證、行車紀錄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檔案)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故地點道路應負維護之責,及系爭鐵板係因該處路面有坑洞,被告為遮蔽坑洞所放置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依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曳引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經保三駐地前車道,經(壓)過車道放置的鐵板後導致車輛右側油箱破裂。上述漏失油品柴油300公升」等語。呂瑞然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 曳引車號000-0000板車號00-00由南向北行經至保三前駐地 車道,突然覺得車況有異立即下車查看就發現壓到放置許久的鐵板,導致我右側油箱破裂(洞),油漏光、現場無人傷亡。然後立即告知聯興現場人員處理…」等語(見呂瑞然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訴外人李光泰於警詢時陳 稱:「(請問是否知道事故地點〈東10碼頭〉有放置一塊鐵板 〈1.5m*3m〉?為何要放置?放置多久?放置用途?)知道。 因為110年3月時地面破損、坑洞有修繕灌水泥,而鐵板覆蓋其上保護水泥,就沒有移動。時間差不多110年3月到現在。」等語(見李光泰之基隆港務警察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另經本院11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前揭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附光碟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檔案,其結果為:「一、行車紀錄影像檔1.avi畫面為右 側照後鏡裝設之鏡頭往後拍攝,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在畫面時間00:00:05時,抖動一下,接著車側有小石頭噴出,接著冒煙,車速減緩。」、「二、行車紀錄影像檔2.avi畫面為左側照後鏡裝設之鏡頭往後拍攝,裝設行 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在畫面時間00:00:05時,抖動一下,接著車速減緩。」、「三、行車紀錄影像檔3.avi 畫面為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行駛於貨櫃場,可以看見右前方有一塊鐵板,在畫面時間00:00:02時,車子稍向右彎,行經鐵板,在畫面時間00:00:05時,抖動一下,接著車速減緩。」、「該鐵板鋪設在水泥路面,鐵板前方的水泥路面有破損,鐵板斜著鋪設在路面上,可以看出三個角落是微翹起的狀態,畫面右上角之角落是否也是翹起,在畫面上看不清楚。」、「四、監視器影像檔-頻道1_0 0000000000000.avi畫面為貨櫃場之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00:00:37時,系爭車輛從畫面上方出現,左轉,朝畫面下方 行駛,畫面時間00:01:03時,系爭車輛稍向右轉,經過路上鋪設之鐵板,00:01:06車輛抖動並且車底冒煙,接著車速減緩,再稍微加速離開,在00:01:18時停止。」(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另依前揭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函附光碟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以觀,系爭鐵板4個角落均未伏貼於路面 而往上翹起(見照片編號8至12)。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地 點之道路既有維護之責,自應維護路面完整,以維持車輛安全通行,且碼頭貨櫃場區往來經過之車輛,多為掛載貨櫃之重型車輛,若以鐵板暫時遮蔽路面坑洞,亦應注意所鋪設鐵板之狀態是否平整完善。而被告以鐵板遮蔽坑洞卻疏於注意鋪設之狀況,被告所鋪設之系爭鐵板4個角落均非伏貼於路 面,則於重型車輛行經碾壓時,即有可能因重壓使系爭鐵板彈起而致翹起之尖角損傷車輛,是堪認被告對於鋪設系爭鐵板之行為及對於該處道路之維護,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呂瑞然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系爭鐵板時加速行駛,有蓄意造成系爭事故之合理懷疑等語,惟被告就所主張呂瑞然蓄意造成事故一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以系爭車輛當時稍有加速之情形而為懷疑及臆測,自無可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鐵板設置迄今從未發生相同情事等語,惟其情縱使屬實,此牽涉車輛各自行進之動態,無法據以推認被告於道路維護及設置系爭鐵板之行為並無過失,附此指明。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 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福倫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記載之總金額為49,883元(含稅,未稅總金額為47,508元,其中工資為3,508元、零件為44,000元),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用49,883元等情,並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發照日期為110年1月7日,即以110年1月7日為計算 折舊之基準。至110年7月4日系爭事故受損之日止,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 ,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即零件費用44,0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 為34,36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44,000元×0.438 ×(6/12) =9,636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4,000元-9,636元=34,3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金額3,50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其未稅金額應為37,872 元(計算式:34,364元+3,508元=37,872元),稅後金額為3 9,766元。 ⒉漏油損失部分: 查系爭事故當日中油牌告柴油價格為每公升25.1元及系爭車輛油箱漏油310公升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而原告扣除已行駛消耗之柴油後,就漏失柴 油以300公升為請求,據此計算,系爭事故原告受有漏油損 失為7,530元(計算式:25.1元×300ml=7,530元)。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自事故日至修復日(完工時間為110年7月6日)為3日等情,業據提出福輪企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為證,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3日無法營運等情,堪予採 認。而原告主張每日營業損失為13,098元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則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 失合計39,294元(計算式:13,098元×3日=39,294元),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86,590元(計算式:39,766元+7,530元+39,294元=86,59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基隆 港務分公司東10號碼頭內,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惟基隆港務分公司為確保貨櫃場場區裝卸作業及交通安全,定有「基隆港西岸貨櫃場場區作業交通須知」,其中第4條明定 :「…凡進入櫃場區從業人員及在櫃場區作業之車機應遵循標誌、標線行駛車機通道,速限20公里…」,且被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設有每小時20公里之速限等情,亦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被告主張港區設有速限標 誌及「進港危害告知」之牌示(內有記載包括應謹慎駕駛,依規定時速行駛等事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照片為證(被證㈠)。則系爭車輛之駕駛呂瑞然行駛於該處,為確保通行安全,仍應遵循該處速限之規定。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行車速度為每小時31公里等情,亦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則呂瑞然既未按速限每小時20 公里行駛,衡之車輛若以較高之速率壓過系爭鐵板,自有可能使原本未伏貼於路面之系爭鐵板之震動或跳動之程度增加,從而,堪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呂瑞然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呂瑞然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系爭事故呂瑞然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9,272元(計算式:86,590元×80%=69, 2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272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民事陳報暨答辯㈡狀,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即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聲明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屬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意思,是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庸予以駁回,附此指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716元(計算式:1,000元×69,272元/96,707元=716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