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學米股份有限公司、薛名喻、劉士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被 告 劉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將請求給付之金額減縮至41,7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6月25日與伊締結線上課程服務契約,約定價金為58,900元,由伊提供線上課程供被告閱覽,並約定繳費方式為被告依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給付2,455元至清償完畢。惟被告自109年6月25日起,僅按月 給付至110年1月18日,共繳納7期之費用(合計:17,185元 ),尚餘41,71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被告之學員紀錄、課程介紹、被告歷次付款紀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就尚未給付之款項如數給付,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再依兩造間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之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