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1 日
- 當事人潘鈴蓮、陳兆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79號 原 告 潘鈴蓮 被 告 陳兆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 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倒車不慎從而碰撞原告所有之後開機車,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之事件,因本件行為地及損害結果發生地均在本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下午12時5分左右,駕駛9503-VF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倒車不慎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092-NBS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倒地滑行再與 停放於該處之2GH-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發生 碰撞,系爭B車為此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65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事故發生後,被告旋遵保險公司指示積極處理,並曾通知原告「系爭B車可送被告指定車行(台北大楠車行)進行估修,倘若原告另有屬意車行,亦請原告提供估價單予被告審核,俾於合理範圍擇低處理」;乃原告竟不遵照被告與保險公司之建議,刻意規避被告之審查程序,逕將系爭B車交由胡大發機車行估修,導致其估修金額遠逾系爭B車修復之必要範圍,尤以系爭B車零件更換亦應扣減折舊,故原告漫天開價顯非合理,從而,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起訴請求。 四、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月31日下午12時5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 ○○○○00號附近,駕駛系爭A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停放於該 處之系爭B車,導致系爭B車失衡倒地繼而滑行,再與停放於 該處之系爭C車發生碰撞,系爭B車因此受有車體損害,且系 爭B車乃原告所有等前提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系爭B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1年5月16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13690324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復據本院提示上揭事故資料予兩造當庭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倒車疏未注意」,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失衡倒地並且滑行再與系爭C 車發生碰撞,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B車,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受損如前,必要修復費用總計14,65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胡大發機車行機車修繕報價單(下稱系爭估修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抗辯如前揭所述,然被告倒車疏未注意以致碰撞系爭B車,系爭B車為此失衡倒地並 且滑行再與系爭C車發生碰撞,衡諸「『B車被撞後倒地滑行 再與C車發生碰撞』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範圍」,客觀上已足推 知系爭估修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尚未逾越系爭B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尤以原告本「無」屈就於「被告或其保險公司指示」之法律義務,「系爭B車之修復」亦與「原告之行車安全」息息相關,是原告擇其信賴之車廠交修B車,俱屬合理可期且未悖離吾人日常生活所足可體察之常情事理,從而,被告祇因不滿原告報價,旋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荒謬義務,要求原告遵其指示交修車輛,復一再設詞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本院自均無從憑採。再者,「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觀諸系爭估修單記載之修繕明細,其間所涉,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原可毋庸更換直至車輛不堪使用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B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而須修繕並衍生費用支出14,650元等語,俱有根據且為合理。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