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志達」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為「甲○○」, 惟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居所。且本院亦未能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進而查悉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是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所指被告之人別。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人別、年籍、住所、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