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被 告 林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 車體損失險並由訴外人高郁茹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1,473元(工資56,493元、鋁圈工資4,800元、零件18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47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當時是互撞,我撞到他的前保險桿,修理的費用這麼多,修理的內容我不瞭解,他的後保險桿維修不關我的事,我只撞到門邊,右後葉板金以下的部分我不負擔,本件交通事故我要負百分之70肇責,對方要負百分之30,因為我看不到他,他也看不到我,他的修理有些項目應該不是由我負責等語,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110年3月31日上午8時57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翻拍畫面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8月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10722 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影本;該局111年11月1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10424964號 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彩色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非道路)之「肇事經過和解(理賠)內容」欄記載:「第1當事人(即被告)於麥 金路153號倒車往停車場出入口,第2當事人(即訴外人高郁茹)由153號出停車場往橘郡社區口方向行駛,於肇事時、 地,1車(即ATQ-2690號車)左後車尾與2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碰撞肇事,第1當事人願賠償第2當事人」等語,被告及高郁茹均於該調查報告表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61,47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維護估價單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原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原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維修不關被告的事,被告只撞到系爭車輛的門邊,右後葉板金以下部分被告不負責。被告只有撞到車門,裡面修理有些項目應該不是由被告負擔等語。經查,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被告車輛的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有右後門延伸至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險桿之 擦撞痕跡,並觀之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之右後輪輪圈及右後車身下方突出之側裙亦有刮傷。被告空言辯稱:僅撞到右後門云云,並無可採。而上揭照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核與原告提出之前揭維護估價單所載修理右後門、右後葉、右後鋁圈、右側群、側群之情形及前揭零件認購單所載修理鋁圈情形,並無不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既未就原告提出之上揭維護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具體指明其認為不實或費用過高之項目為何,或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並未受損、上開維修項目非因本件事故所致,或並無修理之必要,僅空泛指摘維修費過高、部分維修項目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亦難採認。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維護估價單(工資24,208元、補漆32,285元、零件180元)及零件認購單(原廠鋁圈修復4,800元)記載之金額合計為61,473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7月,至110年3月31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6年9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8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80元×1/10=18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24,208元、補漆32,285元、鋁圈修復4,80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1,311元(計算 式:18元+24,208元+32,285元+4,800元=61,311元)。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對方亦有過失而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倒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係有過失等情,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此項辯解難以採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997元(計算式:1,000元×61,311元/61,473元=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