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08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聖欽 陳郁彬 被 告 孫富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5,8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鼎泰公司支付上開分期金額全額款項後,再由被告自民國110年6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每月1期,分36期攤 還買賣價金,除第一期應繳款金額為2,090元外,每期應繳 款金額均為2,106元,倘被告遲延付款,則所有未到期分期 款視為全部提前到期,並應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及按日 息萬分之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繳款至第11期後即未再履 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未果。又鼎泰公司已依其與原告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購物分期買賣契約以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