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7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沈志揚 被 告 蔡叶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4日8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往同市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同市區新生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停駛在中山一路側之油漆工程行(下稱系爭油漆工程行)前路旁時,疏未注意對向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車道上來往車輛之狀況,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違規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車跨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缺口之黃色網狀線(下稱系爭網狀線)駛入對向往港西街方向之車道,而於甫轉入往港西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騰葳(下逕稱其名)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9,781元(包 含鈑金、烤漆工資共41,034元、零件費用38,747元),原告 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車輛沿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停駛在系爭油漆工程行前路旁時,係等候對向中山一路往港西街之車道已無來往之車輛且雙向直行道之行車號誌均為紅燈後,始向左迴車跨越系爭網狀線駛入對向往港西街方向之車道,詎被告車輛甫自系爭交岔路口轉入往港西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黃騰葳所駕駛系爭車輛竟突自被告後方駛近,被告雖立即煞閃惟仍遭系爭車輛撞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被告詢問民間修車廠,其修復費用應未逾2萬 元,是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亦屬過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黃騰葳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因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受損;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79,781元(包含鈑金、 烤漆工資共41,034元、零件費用38,747元)予被保險人即黃 騰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黃騰葳之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土城服務中心估價單2紙(下稱系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9月8日基警交字第1110053027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指示轉彎:弧形箭頭。指示 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亦均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系爭事故路段即中山一路係雙向四線道路,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而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位於系爭交岔路口,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車輛係沿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停駛在系爭油漆工程行前路旁等候迴車,系爭車輛則沿對向往港西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又在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上標示有「直線與右轉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標線」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足見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彎兼行車道,行駛於該車道之車輛僅得直行或右轉駛入新生路,左轉或迴轉車輛則應提前變換至往成功一路之內側車道,是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被告車輛自系爭油漆工程行前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路旁,逕向左迴車跨越系爭網狀線駛入對向往港西街方向之車道,即屬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二)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陳稱其於騎乘機車在系爭油漆工程行前停等打方向燈,欲自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迴車往港西街方向行駛,見與其同向之車輛均已停駛,遂起步迴轉,迨其車輛即將轉入往港西街之車道時,正欲查看其右側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有無來車,黃騰葳已駕駛系爭車輛駛至肇事地點,致其反應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有前揭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係及至其騎乘之車輛甫轉入往港西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始開始查看其迴車駛入之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堪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騎乘被告車輛,在系爭油漆工程行前中山一路往成功一路方向外側車道路旁違反該車道僅能直行或右轉之標線指示,復未於起駛迴車前看清對向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之車道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駕車向左迴車駛入對向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之內側車道,致斯時駕駛系爭車輛沿中山一路往港西街內側車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之黃騰葳煞閃不及,始生系爭事故。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待中山一路雙向直行道之行車號誌均為紅燈後,始起駛左轉迴車至對向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之車道,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足採。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之中山一路路口號誌燈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是被告於紅燈亮時本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竟於斯時仍左轉迴車駛入對向車道,顯亦有未遵守行車號誌之過失,更無從解免其違反車道標線指示及查看對向車道來往車輛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騎乘被告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前揭現場彩色照片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駕駛系爭車輛之黃騰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始發生碰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為無過失云云,核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79,781元之事實,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修復照片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亦有前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包括左前門外水切、左後門外水切、車門內飾板扣、左後燈、左後視鏡座等零件及左前門、左後門、左後葉之鈑金、左後視鏡、左前門外水切、左後門外水切、左後葉內規膠板、後保桿、後保飾板、後尾燈拆裝工資暨烤漆、調漆等事項,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即左側車身相符,復衡以被告騎乘機車當時係於甫跨越系爭網狀線轉入對向往港西街方向內側車道之際,與沿中山一路往港西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生系爭事故等節,堪認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部分因與被告車輛右側擦撞而受損,要無不合,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經其詢問民間修車廠,其修復費用不應逾2 萬元云云,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不僅未能說明前揭估價單各項目有何過高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何高於市價之情形,其前開抗辯,自屬空言,委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78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 後所支出修復費用79,781元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乙節,固經認定如前。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 本院112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 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爭車輛 為108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0年12月4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2年6月,是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8,74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6,1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8,747元×0.369=14,298元;第2年折舊額:(38,747元-14,298元)×0.3 69×=9,022元;第3年折舊額:(38,747元-14,298元-9,022元 )×0.369×(6/12)=2,846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計 :14,298元+9,022元+2,846元=26,166元】,是經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2,581元【計算式:38,747元-26,166元=12,581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41,0 3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53,615元【計算式:12,581元+41,034元=53,615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