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胡坤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劉岳勳 被 告 胡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2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往仁五 路方向行駛,行經愛一路與仁五路交岔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煥彩所有,並由訴外人胡坤德駕駛,斯時停放在愛一路被告行駛方向右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 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15元(包含鈑金 工資3,300元、烤漆11,086元、零件5,429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松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111年9月20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20817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被告並於警詢中表示其願意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有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可參,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19,81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系 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09年10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使 用期間為1年4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42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2,424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額:5,429元×0.369=2,003元;第2年折舊額:(5,429 元-2,003元)×0.369×4/12=4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 額合計為:2,003元+421元=2,424元】,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3,005元【計算式:5,429元-2,424元=3,00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金工資3,300元、 烤漆11,08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17,391元【計算式:3,005元+3,300元+11,086元=17,391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