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古馥瑋、蘇景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2672號 原 告 古馥瑋 被 告 蘇景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易購配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易購配公司)款項,而易購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易購配公司同意將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三方並訂立債務承擔協議書,由被告依約每月支付原告款項,迄至民國111年2月16日剩餘未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3,997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所提出由兩造與易購配公司、英凱國際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債務承擔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參方均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且本件情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規定之情形,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