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徐得霖、蕭至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徐得霖 被 告 蕭至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 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車體右側及前側毀損,被告表示其有認識的車行,遂陪同原告前往德新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新公司)評估系爭B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萬2,155元, 被告卻拒絕付款,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書狀抗辯如下: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要求全車外殼擦傷進行美容、更換斷裂之煞車桿、大燈外殼擦傷更換新品,雙方同意由被告在網路上搜尋附近之YAMAHA車行,才到德新公司估價,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上午聯絡德新公司到事故地點將系爭B車移往該公司估 價,德新公司口頭告知維修費用1萬5,380元,因原告未到場,被告立即以簡訊通知原告,由於原告堅持大燈應更換新品,且車體外殼擦傷無法確認是否本件事故造成,被告不同意才未和解,原告起訴提高求償金額,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1時52分許,騎乘系爭A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 上開地點旁停車格內之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車體右側及前側毀損等事實,已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對,確認為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111年4月6日基警交字第111003642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以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未爭執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於倒車時碰撞系爭B車,並致系爭B車受損,被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項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B車受損間有因 果關係,足以認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均有規定。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受損,既經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六、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2,155元,已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德新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B車 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計算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被告雖對修繕項目及金額有所爭執,然德新公司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系爭B車受損部位 係前車頭、右側車身、右後排氣管相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並經德新公司確認必須修繕,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均屬必要無誤,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2萬2,155元,足以採信。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