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黃庚申、宸閣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林沛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庚申 被 告 宸閣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沛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委請原告統籌包辦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0號」店面及其地下室之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師傅,均由原告代為採買、指派,再由被告按其實支情形,給付施工材料之買賣價金與施工師傅之承攬報酬(此即業界俗稱之「點工、點料」),而原告則係以「師傅總實支工資10%」,作為 其統籌包辦系爭工程之對價。詎系爭工程猶未完工,被告旋就原告終止契約,因被告尚欠原告「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對價新臺幣(下同)6,080元(含已付之點工報酬51,200元之10%、原告代墊之點工報酬9,600元之10%)、採買材料代墊費36,215元、110年12月30日點工代墊報酬9,600元」,以上金額合計51,895元,是原告乃本於兩造間承攬、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向本院具狀抗告聲稱:原告不具木工專業兼以虛耗工期,導致被告尚須另洽工班接手,且其所執「元發木材行交易明細」所載材料,亦無證據可認業經原告用於系爭工程。嗣又於111年10月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否認」其曾委請原告代點工、料,並稱原告未能提出契約紙本,此情可證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同時再次強調「原告不具木工專業兼以虛耗工期,導致被告尚須另洽工班接手,且元發木材行交易明細所載材料,亦無證據可認業經原告用於系爭工程」。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委請原告統籌包辦系爭工 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師傅,均由原告代為採買、指派,而被告則須按其實支情形,給付施工材料之買賣價金與施工師傅之承攬報酬(此即業界俗稱之『點工、點料』 ),至於原告最終則係以『師傅總實支工資10%』,作為其統 籌包辦系爭工程之承攬對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系爭工程施工前、後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5頁至第189頁)。至被 告雖「否認」其曾委請原告代點工、料,並稱原告未能提出契約紙本,此情可證兩造並無契約關係,復強調「原告不具木工專業兼以虛耗工期」云云如前;然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原即不以「一方具備木工專業」或「訂立書面契據」為要,而綜觀系爭截圖所載對話,亦可知被告初係以「林辰叡宸閣」之私LINE,於110年12月16日傳送施工地點暨其Google 街景照片,邀約原告於同日中午前往施工現場,其後,又接續邀約原告加入「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LINE群組(參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俾輪流以「林辰叡宸閣」之私LINE(下稱系爭私LINE),或「宸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送訊息而就原告具體指示「點工、點料」之工程事宜(按:工程實務上所稱之「點工、點料」,乃定作人【例如本件被告】直接向材料行購買材料並自行找師傅施工,從而省去中間商賺取利潤之模式)。此徵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在系爭群組就原告傳訊稱「 大哥,樣本不好看…樣本不好看明天早上過去材料商那邊拿可以嗎」、「大哥,記得跟材料商說一下喔」(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又於110年12月18日,在系爭群組就原告傳 訊稱「總店,天花板跟隔間牆都用水泥板」及桌子樣式規格草圖1張(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復於110年12月20日 、12月22日、12月24日,在系爭群組陸續就原告發送色卡色號與店面示意圖(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菸架材質與材料商名稱(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木門款式參考資料(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5頁),並於同年月21日,在系爭群組就原告傳送「大哥,不好意思!樓下天花板再變動。以包樑包柱為主,天花板高度盡量伸高,T5燈管直接鎖在矽酸鈣板上面,不做間接照明」等文字訊息以及彩繪圖紙1張( 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暨於同年月22日,在系爭群組就原告發送菸架大小、式樣之PDF檔案暨其示意照片、菸架 材質之示意照片,從而具體指示「平釘天花板」(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39頁),兼於110年12月28日,藉由系爭私LINE ,對原告表示:「黃大哥六天、其他兩位師傅各五天,總共16天,一天3200」、「51200」、「明天找時間給你」等語 ,並於同年月29日,藉由系爭私LINE,對原告表示:「2021/12/29總店,12/20-12/26三位師傅共16天51200,請簽收」等情(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即足佐證原告主張「被告委由原告代點工、料以遂系爭工程」之概梗。因兩造業就「原告代為『點工、點料』以遂工程」乙情達成合意,是兩造間 之裝修約定,自係兼具承攬契約(施作系爭工程本身)與委任契約(代為雇工與代購材料)之雙重性質,且此要不因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契約紙本,復未備木工專業兼以延滯工期」云云即生歧異。 ㈡承前,兩造業就「原告代點工、料以遂系爭工程」乙事達成合意;而「原告代為雇工(指派實作師傅)、購料(採買所需材料)」之法律性質,雖係委任,然「原告代為點工、點料俾『施作系爭工程』」之法律性質,則為承攬,因原告業已 實際「點工、點料」(參見前揭㈠敘載之系爭截圖所示對話),而可認承攬人已有「進場施工」之事實,故兩造縱使未曾明確約定承攬報酬(按:系爭截圖並「無」足可推認兩造間有關報酬約定之片言隻語),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仍應認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經成立,故定作人(被告)原不得於事後藉詞拒絕承攬人之報酬請求。再者,原告主張其係以「師傅總實支工資10%」,作為其統籌包辦系爭工 程之承攬對價乙節,並未逾越一般市場之點工行情,被告亦未提出足可推翻之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代點工、料施作系爭工程之報酬,乃「師傅總實支工資10%」等語,自堪採 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基此規定,兩造縱使終止契約,然原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完成之工作,倘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亦得請求償還其因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對價6,080元(含已付 之點工報酬51,200元之10%、原告代墊之點工報酬9,600元之10%),以及110年12月30日點工代墊報酬9,600元」之部分 : 綜觀系爭截圖所載對話,可知被告曾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8時左右,在系爭群組就原告傳訊稱「工作要這樣了包包回去了啦」、「今天是當我好欺負就對了」、「幹」,隨即退出系爭群組(本院卷第147頁);而原告則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藉由系爭私LINE覆稱「我們今天作明天大概就可以好頂多後面在半天修一下1個人」,繼於同日晚間7時左右,與被告持續藉由系爭私LINE語音聯繫(LINE通話),嗣被告則又於同日晚間7時42分,以系爭私LINE就原告傳訊表示:「東西 不見,已經報警了。請黃大哥不要再過來了」(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依兩造對話互動,被告應係遲至110年12 月30日晚間7時42分,方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斯時原告手 邊工作已近收尾階段(即其工作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而可達訂約目的);又勾稽系爭截圖所載對話,被告曾於110 年12月29日,給付3位師傅每日工資3,200元,金額合計51,200元(參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而參照110年12月30日 之兩造對話,亦可知「原告在契約終止即110年12月30日晚 間7時42分以前,尚實際『點工3名』於日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故其勢必衍生當日墊付工資9,600元(計算式:每日工 資3,200元×3人=9,600元)。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代墊之點工報酬9,600元,暨本於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承攬對價6,080元 (含已付之點工報酬51,200元之10%、原告代墊之點工報酬9,600元之10%),均有所本,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契約終止前採買材料代墊費36,215元」之部分: 承前,兩造雖已就「原告代為『點工、點料』」達成合意,原 告並執元發木材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91頁;下稱系爭明 細),主張其代墊材料價金36,215元云云,然此除經被告悉予否認,系爭明細所載「叫料期間(110年12月10日迄同年 月30日)」,亦與系爭工程之「實作期間(110年12月16日 迄同年月30日)」難相稽合,尤以系爭明細所載材料金額並「非」36,215元,原告宣稱「系爭明細所載材料費69,015元『扣除32,800元』以後之其他工料均經用於系爭工程」云云, 亦乏客觀根據可供勾稽,導致本院難以憑空推認系爭明細與系爭工程之合理關聯,是原告顯然並未就其「代墊材料價金36,215元」云云之主張,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確信之相當證據,致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其代墊材料費36,215元云云,尚欠根據而非可採,是其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36,215元云云,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680元(計算式:代墊點工報酬9,600元+點工報酬51,200元×10%+點工 報酬9,600元×10%=1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