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康忠聖、羿辰企業有限公司、陳羿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建簡字第1號 原 告 康忠聖 被 告 羿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辰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由出示名片表明係被告工務經理之黃思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4萬3,000元委由被告就原告門 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為108年4月18日至108年6月30日,原告除於108年4月12日以現金交付黃思浩訂金3萬元外,並於108年4月15日將開工款29萬1,500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開設於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嗣於於108年4月19日在被告位於板橋民族路之公司地址與被告工務經理身分代表被告之黃思浩簽訂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108年6月30日交屋後,原告於108年12 月10日發現沒有用水之地板有滲水情形,乃通知黃思浩前來修繕,黃思浩派人處理後,於108年12月20日仍有滲水,只 是沒有一開始那麼誇張,黃思浩向原告稱可能是因為基隆氣候潮濕關係,原告採信其說法故未向被告反應,嗣於110年3月14日、110年11月17日陸續發現有壁癌出現,黃思浩回覆 稱已過保固期,要另外付費,且壁癌發生原因很多,確實有做好防水層,原告有另外付費給黃思浩,黃思浩有派人來處理,但壁癌部分適逢疫情而暫緩後續處理,直到110年年底 樓下住戶反應漏水,請大樓機電查看,發現原告地排排水管未置頂,判斷可能係漏水原因,黃思浩仍向原告稱不可能是防水的問題,可能是公共管線,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委請 陳布陳布工程行進行檢漏,發現廁所女竹木田口牆面及地板防水均有問題,僱工重新施做防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194條規定(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解說侵權行 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而原告上開主張應該是屬於民法承攬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後,原告改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20萬元之損害,另因當初原告並不確定地板滲水是否是黃思浩施工造成的瑕疵,故在沒有確認漏水瑕疵原因前,自不可能行使任何權利等語,固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答辯:房屋滲水原因多端,是否裝修工程所造成,並非無疑,被告否認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裝修工程有關。況原告自承於108年12月20即發現系爭房屋地板有滲漏水情形,從 而,即便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裝修工程有關,亦已超過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 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定 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可區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除斥期間,民法第498條、第499條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承攬人得拒絕給付之時效期間,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屬之。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同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乃基於承 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以前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於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無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再者,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契約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及第495條就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為特 別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法總則及債篇總論之適用。基於同一事件應適用相同法理而為相同處理之原則,除因承攬人之加害給付而生之損害外,定作人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對承攬人求償者,仍須受前開瑕疵發見後1年之短期 期間之拘束,尚無從另行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 一般時效期間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裝修工程據原告所自陳係於108年6月30日完工交屋,原告於108年12月10日發現沒用水之地板有滲水之情形並反 應給被告公司之監工及對口人員黃思浩,請其派人前來處理,經處理後,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向其反應仍有滲水只是 沒有一開始那麼誇張等語,再依原告提出原告、原告配偶與黃思浩間之即時通訊LINE對話截圖,108年7月24日前原告配偶即有將餐廳的牆後面是廁所的照片傳送給黃思浩向其反應「是不是防水沒用好」「今天我老公把櫃子移出來,才看到那麼嚴重。108年12月10日原告復將小間廁所滲水情形照片 傳送予黃思浩,109年1月24日在黃思浩向其詢問「廁所還有漏滲水嗎?」回覆稱:「有耶」「這幾天又伋現地上有濕」 「但沒有之前誇張」,是原告至遲於108年12月10日、109年1月24日已發見滲水瑕疵,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7日始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逾上述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 使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無論被告對原告是否應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均因被告已為罹於時效期間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裝修工程存在有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訴請被告應賠償其額外支出修繕費用20萬元之損害,因已逾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被告復 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