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王鴻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新吉即環宇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被 告 王鴻飛 兼訴訟代理 畢詠瀅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畢詠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外),由被告畢詠瀅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畢詠瀅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王鴻飛(以下逕稱 其名)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畢詠瀅為被告,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76頁), 原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王鴻飛或畢詠瀅應給付原告29萬8,4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訴之減縮,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間經友人賴宏琪介紹與王鴻飛接洽承攬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0號5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屋頂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估價單以LINE傳送予賴宏琪,再由賴宏琪以LINE傳送估價單予王鴻飛 ,經王鴻飛於111年9月12日以LINE告知賴宏琪確定要施作系爭工程,由賴宏琪轉知原告知悉,原告遂於111年10月11日 開始進場施作,已於111年10月19日完工。系爭工程經王鴻 飛母親即畢詠瀅驗收,要求原告改善部分施工項目,原告已於111年10月24日改善完畢,王鴻飛卻不斷找藉口拖延拒絕 給付工程款,且於原告起訴後,畢詠瀅表示其方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追加畢詠瀅為被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王鴻飛或 畢詠瀅應給付原告29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房屋為畢詠瀅所有,因被告為母子關係,由王鴻飛幫忙畢詠瀅與賴宏琪聯繫,施工期間均由畢詠瀅與原告聯絡、溝通,並負責系爭工程之驗收、改善及付款等事項,畢詠瀅才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王鴻飛並非契約當事人。又原告擅自決定於111年9月22日拆除系爭房屋鐵皮屋頂,時值東北季風多雨濕冷氣候,自不宜施工,加上施作工法粗糙,整體安全性顯有疑慮,且對畢詠瀅詢問工程相關事宜之LINE訊息,一直已讀不回,甚至片面告知系爭工程完工,而未會同畢詠瀅至現場驗收,針對畢詠瀅提出之工程瑕疵,亦未改善完畢,以致有多處漏水、焊接處有縫隙、鐵釘穿刺、生鏽及屋頂浪板不平整、透光等瑕疵,依系爭工程現況,系爭工程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再者,系爭房屋室內坪數僅有16坪,原告卻於估價單記載施作坪數為24.5坪,且柱子施作數量不足,可見有偷工減料的情形。 ㈡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112年7月26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528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稱系爭工程鐵皮屋頂並無漏水等情,但鑑定人是在晴天使用水管於屋頂灑水測試,灑水水量不多,鑑定方法顯有疑問,且未審酌被告自行拍攝之漏水影片,對於系爭工程之螺絲接縫處未為防鏽處理、施作坪數虛報等問題亦無說明;另屋頂鐵皮屋脊板材交接處既有不平整之瑕疵,自應全部重新鋪設,被告不同意折價收受,費用應按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上「更換浪板」項目報價26萬9,500元加計拆除及運棄費用1萬8,000元 計算,且系爭工程確有瑕疵,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由原告以總價40萬8,000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萬8,495元,被告則以前詞 抗辯得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以無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僅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人,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並依契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關係。如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非契約之當事人,除不得依契約內容主張權利,亦無從令其依契約內容負擔義務。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月間與王鴻飛洽商後,合意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鴻飛僅係幫忙畢詠瀅與賴宏琪聯繫,並非契約當事人,畢詠瀅才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等語。經查,系爭估價單係記載「東明路77巷1弄45號台照」,而非 王鴻飛,且依王鴻飛於111年9月12日LINE向賴宏琪傳送:「賴師傅『我們』確定要做屋頂…」等訊息(本院卷第19頁),並 未有任何其個人委任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旨,參酌畢詠瀅是系爭房屋的所有人,及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始施工後均與畢詠瀅聯繫,諸如通知畢詠瀅工作完成、詢問請款時間、溝通瑕疵及改善情形等事項,依王鴻飛與畢詠瀅之母子關係,被告辯稱王鴻飛僅係代為聯繫,應可採信,故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畢詠瀅。 ㈡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已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此與定作人驗收時,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得主張承攬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二事,此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分別規定可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畢詠詠瀅則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為證,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鑑定,由鑑定人偕同兩造於112年7月5 日現場逐項清點系爭估價單所列施工項目、量測必要尺寸、檢測屋頂鐵皮漏水、檢視各項瑕疵,鑑定結果依現場狀況對照系爭估價單,項次2「更換屋頂為STPU浪板(三明治)」數 量為24.5坪,除系爭估價單項次3、4數量有出入,其餘項目數量大致相符,實際施作項目、數量之價值合計39萬9,495 元,另經鑑定人至鐵皮屋面以PVC水管灑水方式,在屋面板 材交接處及螺絲鎖固位置分別進行灑水,過程中隨時進行觀測,時間從下午2時50分開始至3時20分止共計30分鐘,經觀測結果屋面板材交接處、螺絲鎖固位置、螺絲穿刺面板所遺留的孔洞處並無滲漏水,但因施工品質不良產生之瑕疵依工程經驗及市場行情經評估及計算結果,修補費用10萬1,000 元(計算式:C型鋼銲接3,500元+水槽交疊處1萬元+屋頂鐵皮 屋脊8萬5,000元+鐵皮屋鐵釘穿刺2,500元=10萬1,000元)等 情,有外放系爭鑑定報告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112年9月1日全建師會(112)字第0641號函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為鑑定人親自於現場就檢視之結果及以專業之知識,參酌相關之資料所作成,自足為採取,堪認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客觀上已具備屋頂裝修之外觀及通常功能,而達契約目的,且瑕疵部分並非不能修補,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承攬工作已完成。 ㈢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故除當事人間另有其他約定外,於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 參照)。查承前所述,經本院囑託鑑定原告施作內容已達契約目的,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僅部分有瑕疵應行修補,畢詠瀅僅得就瑕疵修補費用款項10萬1,000元部分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畢詠瀅依鑑定結果給付承攬報酬29萬8,495元(計 算式:399,495-101,000=298,495),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報酬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係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畢詠瀅為被告,請求畢詠瀅給付承攬報酬,依上開規定,畢詠瀅應自112年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畢詠瀅給付29萬8,495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參照)。又聲明之減縮,性質上為訴之 一部撤回(即撤回減縮部分之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8,000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另兩造為釐清系爭工程是否完成及有無瑕疵,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本院認上開鑑定要旨及內容,應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該鑑定費用15萬元(計算式:8,000+142 ,000=150,000),應列入訴訟費用,原告之後聲明減縮為29 萬8,495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41,443元【計算式:(408,000-298,495)÷408,000× (4,410+150,000)=41,443,小數點以下捨五入】外,應由 畢詠瀅負擔。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畢詠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柏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