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傑、鄭翊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 告 鄭翊喬 陳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翊喬或被告陳佳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3,791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4萬3,79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翊喬、陳佳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佳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5月18日17時17分在臺中市○○區○道0號17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 向減速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凱玲所有,由被告鄭翊喬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鎔德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計支出維修費用34萬2,79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 保險人李凱玲,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佳茹賠償。 ㈡被告鄭翊喬並非保險契約列名之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被保險人李凱玲於未經原告同意下,許可被告鄭翊喬使用系爭車輛而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仍向原告申請出險以維修車輛,原告於給付後,依約定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鄭翊喬追償。 ㈢被告陳佳茹、鄭翊喬本於各別之原因關係,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2人對原告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基上所 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鄭翊喬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保險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鄭翊喬或被告陳佳茹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 負擔。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鄭翊喬或被告陳佳茹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