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翎蓁、黃湘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翎蓁 被 告 黃湘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湘茹前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 ,被告並給付原告11,000元之押租金,租賃期間自民國109 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0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詎被 告自109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26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嗣系爭租賃契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起訴時業已到期尚未給付之租金27,500元,以及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5,500元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基隆愛三路郵局第000268號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基隆市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自堪信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而系爭租賃契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積欠之109年12月起 至110年4月共5個月之租金27,5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決。本件被告自110年4月21日起已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而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之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5,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