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李立璿、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璿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民事 裁定准許,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原告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訂「泥作工程(B區)」之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B區)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簽發「未簽署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卻提出載有「到期日111年2月9日 」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然該本票並非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簽發之本票,系爭本票應為無效。 ㈡退步言之,如系爭本票係為有效,則原告亦從未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被告竟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所為係屬無權代理,原告拒絕承認,因此被告所為之行為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㈢縱認系爭本票有效,且被告有權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然兩造間簽署系爭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兩造未明定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範圍、金額,及債權發生之原因,依擔保從屬性之原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不明確,其擔保亦失所附麗。 ㈣再退步言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履約而開立,係屬違約金之性質,因此必待原告有遲延完工或未完工之情形,違約金債權始發生,惟原告並無違約之情形。至被告指稱原告有逾期履約之情形云云,然按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川砂、磁磚、紅磚、填縫劑、黏著劑等材料,依約應由被告供給。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欲進場施作時,始發現被告應供給之材料不足,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施作,原告只能被迫退場。再者,因被告之下包廠商施作模板工程時,延滯近2個月,且堵塞預定 用以進料之車道出入口,導致運送材料之卡車無法經由車道進入,使原告無端耗費大量時間、人力等成本。原告在與被告協商後,僅能再次退場。是以,系爭工程不能完成,非因原告拒絕或遲延施作,而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供料不足或工作面不能施作所導致。系爭工程既非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未能完成,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㈤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禁止轉包之約定,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權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以對原告行使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云云。然系爭契約附件「工地安全遵守事項」第14條即有再承攬之約定,且系爭工成本即多項工種合力完成,所以多組人員進場並不代表分包,放樣、打底、粉光、貼磚、備料、清除廢棄物等等都屬不同組人,系爭工程的承攬本就是組合多組人員進場施工,並非採單一組人員進場完成所有工項,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縱原告有違約轉包,其效果亦僅被告公司得將系爭工程收回,並禁止出入,並無損害賠償之效果,再者,縱原告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亦應限期原告改正,而被告於工程期間從未向原告提出改正之要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工程收回,並禁止原告公司人員出入,則系爭授權書所載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即不會發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㈥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契約外,尚有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書載明:「本公司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提供本票作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所提供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但兩造於系爭授權書已約定原告於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時,授權被告逕行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並行使本票權利,並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之性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再者,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工程,自110年12月9日起即無法完成被告要求之工程進度,被告曾多次口頭及函告並於每週會議要求改善,並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已嚴重逾期,並催告原告應於同年12月30日前履約完成,惟嗣後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復於111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依法執行系爭本票。是以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並授權被告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被告對原告自有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系爭工程所需之水泥、川砂、磁磚、紅磚、填縫劑、黏著劑等材料,固應由被告供給,然其餘如押條、石粉、海菜粉、白水泥、宜蘭石子、防水劑、七俚石、小搬運及吊料等則仍應由原告負責,原告將無法完工備料不足之責任推由被告負擔,並非事實。實則,原告於110年5月3日進場施作系爭工 程後即未再進場,被告因原告怠工64天,造成整體工程延誤,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方於110年7月7日開始架設支撐架施 作模板工程。嗣原告於110年7月9日派員至工地,發現車道 上正在施作模板,無法進料施作系爭工程,被告於考量原告有斷料之虞,始於當日即原證3-2所載會議紀錄上記載:「 車道材料無法進場」等語,然原告倘如期進場施作未有連續怠工64天之情事,早於110年6月11日即可完成系爭工程,後續車道模板施工並非原告可作為其延遲完工之理由。 ㈣另原證3-1所示會議係因被告要求各區泥作廠商每日出工數需 達15工,惟系爭工程因前述車道上方模板之施作直至110年9月1日始拆架完成,現場尚有餘料待清,原告尚無法進場。 為此,兩造乃於該次會議紀錄中載明:「目前排定9/6泥作 進場」,但原告仍遲至同年9月13日進場施工,且僅施作2天即又無故停工,直至同年10月23日始再進場,並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完成地下2樓相關泥作之施工,迄今仍未見原告再派員進場施作。 ㈤依系爭合約「合約書備註」第2點及第44點約定,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需配合整體工程所需進場施作,如需分層分次進場施作,原告不得拒絕。且系爭工程內部粉刷需配合工地進度,分層進場施作,每層工期10天,系爭工程(包含筏基水箱)總共4層,工期為40天。系爭工程原告係於110年5月3日進場,應於110年6月11日完工,然原告於110年5月3日進場 後,隨即於110年5月4日停工,迄至110年7月6日已停工64日,且遲至同年9月13日、14日進場施作,嗣又因施工品質不 佳查驗不合格而無法估驗工程款。原告最後於110年10月23 日再派員進場施作,直至同年12月9日始施作筏基水箱、地 下3樓、地下2樓等樓層,被告因慮及原告工班困難,故逾110年9月13日不予計算工期,但10月23日逾期完工天數為48天,扣除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期30天,再扣除勞動基準法第7 條之1規定之天數7天,原告逾期天數共計為11天。又原告於12月9日施作完成地下2樓泥作工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故自12月10日至12月30日歷時21日未進場,地下1樓泥作工程 全未施作。迄至111年1月14日,因原告遲不進場施作,被告迫不得已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另尋廠商施作,故自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14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歷時15 天未進場,逾期天數為15天。綜此,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總計逾期47天,如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原告逾期之違約金總計為3,779,082元【計算式:26,802,150×(3/1000)×47=3,779,082元,則被告依原告之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以行使違約金請求權即屬有據。 ㈥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規範書」第3條施工規定第12項所載: 「承包人不得將本工程分包或轉包,並常駐守工地負責工程之進行,尚有未詳盡處承包人應遵照工作慣例及工地人員之指示切實照做,不得故意藉詞推諉或要求任何加價,如有轉包情形,公司收回,並停止出入」等語,本件原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久隆工程行,業已違反前揭約定,則被告依系爭授權書之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行使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自屬有據。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10年4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系爭本票,被告嗣於111年2月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又原告於另 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65號裁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填載到期日,到期日係由被告無權填載,且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明確,是以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有效,系爭本票性質為履約保證,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有效、擔保範圍為何?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有效,擔保範圍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3條所開立,開立時並不填寫日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期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除本約外,原告開立系爭本票時,並有簽立授權書予被告,依該授權書所載:原告提供本票做為履行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即被告)於工程期限內,若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者,被告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做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原告決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與 被告時,並有授權被告得於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時,得自行填寫到期日期,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依系爭契約所開立及被告無權代理等情,尚無足採。 2.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 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授權書所載,系爭本票係於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時,被告得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且不妨礙被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足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票面上所載之金額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一事達成合意,而系爭本票則作為該懲罰性違約金之擔保,揆諸前開說明,如原告未依債務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並行使系爭本票支票之票據權利,基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不明確乙節,亦屬無據。 ⒊此外,本件兩造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即2,814,226元作為原 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系爭契約之工程稅後總價為28,142,258元,即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稅後總價百分之10作為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既已簽署授權書予被告,即可認原告已考量自身履約能力及完成系爭工程後可獲得之利益,基於契約自主之精神,方同意該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又考量系爭工程為社會住宅興建之大型工程,有一定公益性質,並有眾多廠商配合工程進度共同參與興建,原告是否依約履行不僅影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可能影響整體社會住宅之興建進度,是認兩造約定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即以系爭契約之工程稅後總價百分之10計付系爭工程之懲罰性違約金尚非過高。 ㈡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而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事件,經台中地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8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並未提起上訴,已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另案確定判決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完成其主張之承攬工作?此爭點已經兩造於另案中充分舉證及辯論,並經台中地院為實質之審理及認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又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於本案中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明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之證據資料,為免裁判矛盾,另案確定判決就「原告並未完成其承攬之工作」之認定,自應拘束本院。 ⒊原告雖主張其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完成約定之工程,係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工程所需之所有材料,又因被告下包廠商過失滯延板模工項,致原告負責進料用之車道封閉,使原告屢次進場卻無法施作,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因此原告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惟查: ⑴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參照)。⑵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合約書備註」第2點及第44點約定,原告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需配合整體工程所需進場施作,如需分層分次進場施作,原告不得拒絕。且系爭工程內部粉刷需配合工地進度,分層進場施作,每層工期10天,系爭工程(包含筏基水箱)總共4層,工期為40天,此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 書備註」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兩造曾於110年5月12日召開施工廠商協調會,會議記錄載稱:「泥作廠商『永亨』表示請提 供鷹架搭設,俾利進場『後續』施作」,此有原告所提出該次 會議之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足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2日即已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使會於當日會議時,要求被告搭設鷹架,俾利原告為「後續」工程之施作。 ②依原告於另案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主張,系爭工程施工之範圍至少包括筏基坑、地下3樓、地下2樓及地下1 樓,此之事實與被告所指工程範圍大致相符,依系爭契約「合約書備註」第44點之約定,原告理應於110年6月20日完成系爭工程。退步言之,上述工期如扣除例假日,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日亦應全部完工(按110年5月12日至6月20日總計有12天之例假日)。惟依證人陳正煌於另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證述:伊為久隆工程行負責人,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對外代表簽約,實際上則由久隆工程行與原告一同施作,丈量施工數量後計價,直接向營造廠請款,依各自施作之範圍,分配工程款。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範圍為全部泥作工程、磁磚、壁磚之內外裝修。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基坑、地下3樓、地下2樓全部施作完畢,地下1樓沒有施作,( 後改稱)地下1樓局部施作等語;及證人林清壽證稱:伊為 育宗公司負責人,承攬本件工程之A區泥作工程,後來B區地下1樓以上的泥作工程也係由育宗公司承攬。育宗公司承攬B區地下1樓以上工程時,B區地下1樓是完全沒有施作的狀態 。後來育宗公司也有承攬B區地下2樓和地下3樓之泥作工程 ,施作時B區地下2樓和地下3樓沒有全部完成等語。是依證 人陳正煌、林清壽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雖有施作系爭工程地下3樓和地下2樓之工程,並經丈量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惟地下3樓及地下2樓之工項均經被告通知修繕,迄今均未完成修繕,而僅完成部分工程;且證人陳正煌就原告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地下1樓之部分,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證人 林清壽之證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施作地下1樓之工項。準此,可認系爭工程原告僅完成筏基 坑之內部粉刷,其餘範圍之工項均未完成。從而,原告自110年5月12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顯已逾系爭契約「合約書備註」第44點約定之工期,而有違約之情事。 ③至原告提出原證3-1及3-2之會議記錄,主張系爭工程未能完工,係因被告未能供料,及被告於進料之車道上施作模板工程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經查: a.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作成之110年7月9日B區地下室施作會議紀錄表第1、3點記載:「1.因B區B2棟車道2FL版尚在施作樓板,車道材料無法進場。3.後續車道可進材料再通知泥作進場。」及110年9月1日工進協調會會議紀錄表第3點記載:「B區今日拆架完成,因地下室尚有之前餘料待清除,需幾 日時間清除,目前排定9/6泥作進場」等語。參以證人葉士 瑋於111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110年9月1日工進協調 會會議當天被告有說要把模板拆掉,但不是會議當天就拆,之後有拆掉等語,可知系爭工程雖有車道封閉導致原告材料無法進場之情事,惟被告於嗣後已將車道封閉或有雜物之情形排除,並重新安排原告進場施作之時間,然而原告卻自始未完成系爭工程,尚難謂可歸責於被告。況系爭工程原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2日以前完工,業如前述,然原告遲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縱嗣後被告有於進料之車道上施作模板工程之情事,原告之遲延給付,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b.依系爭契約備註第3點「甲方(即被告)供料部分僅水泥、 川砂、磁磚、紅磚、填縫劑、黏著劑、其餘押條、石粉、海葵粉、白水泥、宜蘭石子、防水劑、七厘石、小搬運及吊料等皆含於乙方(即原告)承攬本工程之各項單價中;甲方提供之材料只供應在工地內定點,其餘由乙方自理」,可知系爭工程之供料並非全由被告負責。參以系爭工程現場之進料模式,係由原告於需用被告備料時通知被告項目及數量,被告工務所再據此通知供料商於三日內備妥材料供原告所使用,此種供料模式原告並未爭執,並與證人葉士瑋於111年12 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施作前會跟被告說要進場,請工務 所預備料,施作過程有缺料也會跟現場主任叫料,如果有缺料問題,也會出席協調會跟被告討論,此部分有會議紀錄等語相符,足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會在施作前告知被告,請被告備料,在途中若有缺料亦會即時向現場人員叫料並在協調會與被告討論,而依葉士瑋之前述證言,並未敘明系爭工程有因被告未能供料而未能施作之情事,核與證人謝武祥證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並無發生供料不足之情形等語相符。反之,原告僅泛稱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材料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c.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其未盡其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完成系爭工程,可歸責於被告之部分,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考 1 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 李立璿 110年4月14日 2,814,226元 11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