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簡伯安、蕭國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25號 原 告 簡伯安 訴訟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 告 蕭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4,405元,及自11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4,4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ll年1月20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二線78.4K往宜蘭方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車輛失控,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亦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原告車輛為原告配偶林美秀所有,林美秀已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00元、拖吊 費9,405元、原告車輛未受保險理賠之隔熱紙費用5,000元、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萬4,000 元(減損價值30萬元、鑑定費4,000元)等語,故請求法院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一時疏失造成原告輕傷驚嚇及原告車輛受損深感自責,已在能力所及內盡力降低人車傷亡與損害,對本件事故的發生被告要負過失責任沒有意見。而被告車輛亦有保險,保險公司已理賠原告車輛受損部分,至車輛交易貶損部分不理賠,而交易貶損部分要等車輛賣了才知道,還不知道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本件事故雙方保險公司已就理賠協議商討中,據悉原告保險公司提出的保險理賠金額已高達90幾萬元,應已達恢復原狀之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該車失控碰撞原告所駕原告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之車主林美秀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行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本件車禍事故既因被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亦不爭執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並提出榮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及收據、力康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33、39-41頁),經核共550元,原告僅請求500元,自無不可,應予 准許。 ⒉拖吊費: 本件事故致原告車輛損壞,原告為此支出拖吊費9,405元, 並提出義順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車禍處理及拖吊費,詳 本院卷第43頁)為證,原告據此請求9,405元,應予准許。 ⒊原告車輛隔熱紙、全車鍍膜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事故前有施工裝貼隔熱紙及全車鍍膜,並提出舒熱佳頂級隔熱紙品質保固卡(汽車)、鎰術車輛鍍膜保固卡及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詳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查原告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遭被告車輛自後碰撞左側車身,其右側車身再往前追撞訴外人汪林枝於外側車道停等之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原告車輛受損照片可稽(詳本院卷第111頁、第83-89頁及第117、119、125頁),是原告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之隔熱紙費用5,000元、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詳本院卷第49頁宏陽隔熱紙收據、第55頁鎰術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自應准許。 ⒋原告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於發生事故修復完成後之交易價值貶損30萬元,且為證明折價損害支出鑑定費4,000元,業據其 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1年3月2日函、鑑定費 統一發票(二聯式)為憑,據該會鑑定結果:「該系爭車(即系爭車輛)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 價值約為新台幣15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 台幣12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0萬元。」(詳本院卷 第57-61頁),足證原告車輛確因本件事故致市場交易之價 值貶損30萬元,被告雖辯稱交易貶損部分要等車輛賣了才知道云云,惟原告車輛既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車主之財產價值即因而減少,自不以系爭車輛實際出賣為必要,是其所辯,並不足採。至原告因此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該等鑑定內容既經原告提出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且係原告為證明原告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萬4,000元 (價值減損30萬元、鑑定費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⒌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3萬4,40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拖吊費9,405元+系爭車輛隔熱紙費用5,000元+ 全車鍍膜費用1萬5,500元+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及鑑定費用30萬4,000元=33萬4,405元)。 ㈢至「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被告雖稱待其向保險公司確認本件已經理賠的範圍云云,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還不知道保險公司理賠的範圍」等語(詳本院卷第194頁),自無從主張扣減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10日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167-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405元,及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