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540號
- 原告
- 張朝基
- 被告
-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黃胤庭、許顥瀚等人,以設立人頭公司招攬管理及業務人員,利用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者急於出售脫手之心理,對之施以詐術牟利,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黃胤庭、許顥瀚覓得人頭負責人後,負責辦理人頭公司,出面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公司(登記負責人:紀姿安,設立地址:臺北市○○區○○路0號7樓)及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並陪同人頭負責人領取人頭公司營業發票,且於出售殯葬產品之人應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款以繳納費用時,自稱「小江」陪同業務員對不動產進行鑑價,及負責尋覓借款金主,甚至全程陪同業務人員及監控不動產之鑑價、設定,掌握金主交付之借款扣除金主預扣利息、抵押權設定、代書費用、仲介金主費用後之金額確實交由業務人員轉交鈦和公司。於108年2月底,由訴外人盧啓傑化名鈦和公司業務「楊少棠」,向原告謊稱鈦和公司有意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收購其名下之殯葬產品,藉詞必須先配合鈦和公司以「一時貿易所得稅」名義辦理節稅,要求原告繳納6%即1,200萬元之所得稅,其中4%由鈦和公司股東協助繳納,原告只需準備400萬元即可,並由盧啓傑介紹金主借款,原告遂以配偶蔡蓉花所有不動產作為抵押,相約於108年3月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由自稱「小江」之被告與蔡蓉花進入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手續,及於108年3月14日為辦理公證手續,盧啓傑與原告相約在桃園市中壢區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由金主曾奕衡交付原告現金400萬元後,原告支付公證費用、代書費、3個月利息共33萬7,500元後,交給被告服務費40萬元,其餘326萬2,500元交給盧啓傑。嗣後盧啓傑於108年3月22日表示原告再需補繳稅金260萬元,原告因無力負擔於108年5月2日與盧啓傑見面欲解除契約,盧啓傑藉故拖延,原告始知受騙,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僅替原告代辦貸款,並沒有詐騙原告,原告的確有交給被告40萬元服務費,但被告實際只收到代辦貸款服務費24萬元,不可能都還給原告,願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黃胤庭、許顥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詐欺之犯意,以紀姿安名義,指示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委請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成立鈦和公司,並招募包含盧啓傑等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組織成員以共同實行詐欺行為,被告乃居於該詐騙組織重要之資金來源及設立與解散公司角色。隨後經盧啓傑化名為鈦和公司業務人員「楊少棠」,佯稱欲以高額向原告收購殯葬用品,然須預繳稅金等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後,再由被告居中安排以蔡蓉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曾奕衡借款400萬元,被告取得40萬元居間服務費。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對黃胤庭、許顥瀚、盧啓傑及被告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處許顥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年,黃胤庭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盧啓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3年6月,而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與其他19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另依鄭吉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以LINE聯繫,委託我們會計師事務所設立鈦和公司、聚億公司、慶成有限公司、納翔有限公司、湟騰有限公司等公司,並交由員工曾麗娟、郭凱俐負責處理。余宗穎告知該等公司做靈骨塔或骨灰罈之買賣,並保證該等公司均有實際營運,還說慶成公司是他們公司骨灰罐之上游,進行交易都有發票,才會出借會計師事務所地址讓他們設立慶成公司。但後來員工有告知有人來找慶成公司的人,才懷疑他們是不正常的公司,並懷疑是詐騙集團等語(基隆地檢署108年度調偵第286號卷四第1頁至第13頁);陳坤徽證稱與被告合作,被告自稱「江先生」說客人有資金需求,要找金主借貸,帶看設定抵押借款房屋時,被告會來,也會去民間公證人處,並由被告交付仲介費等語(基隆地檢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86號第210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19頁至第336頁);龔子睿證稱被告於108年間介紹原告向金主借款,仲介費固定是借款金額4%,向被告拿取,在民間公證人撥款時被告及借款人會到場等語(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二第337頁至第345頁),並有記載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交付326萬2,500元之鈦和公司業績統計表、108年3月14日業績分配表、108年3月14日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代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8年3月22日憑證領取切結書、盧啓傑化名楊少堂之鈦和公司名片、鈦和公司收取325萬元之108年3月21日收據、108年3月14日公證費用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憑票支付曾奕衡400萬元之本行支票(支票號碼TD0000000)、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徐慧敏事務所108年度桃院民公敏字第130號公證書、借款憑證、永億公司骨灰罐提貨券、不動產設定及預告登記費用確認單、土地登記申請書、蔡蓉花印鑑證明等件可憑(基隆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00號卷七第143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169頁、第399頁至第402頁、第403頁),可以認為被告負責以人頭負責人設立包括鈦和公司在內的5家人頭公司,及於鈦和公司營運期間因被害人提告後,負責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並經由陳坤徽、龔子睿覓得金主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以配偶蔡蓉花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曾奕衡借款400萬元後,交付服務費40萬元予被告、交付326萬2,500元予盧啓傑,原告主張因被告與黃胤庭、許顥瀚、盧啓傑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詐騙之侵權行為,致受有財產上損失,應屬事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黃胤庭、許顥瀚、盧啓傑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詐稱欲高價購買原告之殯葬商品,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欺藉此獲取利益之目的,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服務費40萬元予被告、交付326萬2,500元予盧啓傑,因此受有366萬2,5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及黃胤庭、許顥瀚、盧啓傑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僅分擔實施部分行為,且實際犯罪所得為24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以鈦和公司名義詐欺原告之行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