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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62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裕暐

原告
蔡永源
訴訟代理人
蔡欣龍
被告
林晏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BBK-758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漁港三街口處,因未遵行車道(逆向)且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BFC-287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54,087元(鈑金費用113,000元、烤漆費用33,737元、零件費用353,747元、工資53,603元)。此外,系爭車輛自111年4月13日進廠維修,至111年7月20日出廠,期間有75日無法使用,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5,000元,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75,000元(計算式:5,000元×75=37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2時5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由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往調和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漁港三街口處,因未遵行車道(逆向)且酒後駕車,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此經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及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以書狀為任何之抗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復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遵行車道(逆向),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54,087元(鈑金費用113,000元、烤漆費用33,737元、零件費用353,747元、工資53,603元),業據提出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和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乃106年8月出廠,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6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06年8月15日起,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4月12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4年7個月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8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12日,已使用4年8月,是原告主張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353,747元,於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為42,2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鈑金費用113,000元、烤漆費用33,737元、工資53,603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42,624元(42,284元+113,000元+33,737元+53,603元=242,624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損壞,自事故日至修復日(完工時間為111年7月20日),共計7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5,000元,共計37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和順汽車有限公司維修清單、新合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等件為憑。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原告因而無從使用該車輛從事營業行為,則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核屬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括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2,624元、營業損失375,000元,以上金額合計617,624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由被告負擔6,686元(計算式:10,130元×617,624元/929,087元=6,6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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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3,747×0.369=130,5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3,747-130,533=223,214
第2年折舊值        223,214×0.369=82,3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214-82,366=140,848
第3年折舊值        140,848×0.369=51,9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848-51,973=88,875
第4年折舊值        88,875×0.369=32,7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875-32,795=56,080
第5年折舊值        56,080×0.369×(8/12)=13,7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6,080-13,796=4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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