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王溱榛、陳駿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736號 原 告 王溱榛 訴訟代理人 黃奕彰律師 被 告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交通肇事事故之車輛毀損、財物損失,係過失毀損所致,而過失毀損他人之物非屬刑法所處罰之犯罪,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非屬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而可得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惟原告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應認其就系爭機車 之求償起訴合法要件業經補正而合法繫屬於民事庭,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時,明知於禁止臨時停車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仍於南榮路303號「傑輪 車業行」與同路305號檳榔攤前臨時停車,且未顯示停車燈 光或反光標誌,逕赴該檳榔攤購買檳榔。適逢訴外人許朝枝手推推車運載資源回收物,沿同路逆向往八堵方向行走,行至系爭汽車前,沿該車左側走入車道時,原告正好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見前方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占用慢車道,為閃避系爭汽車而向左切入快車道,又不及閃避逆向行走之許朝枝,與系爭汽車及許朝枝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合併甲狀腺風暴、右側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右手橈骨骨折、脂肪栓塞合併肺栓塞及腦部栓塞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萬2,271元、就診交通費用9,165元、看護費用6萬2,1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9,66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萬5,043元(含零件9萬6,865元、工資1萬8,178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2,2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惟不服判決結果,已提起上訴,亦不爭執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相關費用35萬2,271元、就診交通費用9,165元,其餘請求項目均不同意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或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亦不得併排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遇視線不清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第112條第1項第1、9、10、1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駕駛系爭汽車之過失行為,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 字第48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交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相關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損害、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醫療費用,共計431萬2,245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共34萬5,9 7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6,279元,合計35萬2,271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㈡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行走,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復健等,支出交通費用9,165元,並 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係因系爭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10年4月29日至110年 5月22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 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萬2,100元,有基隆長庚醫院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看護費用收據(附民卷第9頁、第63頁)及基隆長庚醫院111年10月7 日長庚院基字第1110950210號函(下稱系爭回函)附卷可憑,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110年4月16日起因系爭傷害無法久站、行走不便,且有持續復健之必要,至111年5月31日止仍不能工作,以每月收入1萬7,753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9,666元(17,753×13.5月=239,66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須休養6個月再工作,有系爭函文可憑。又原告係獨資經營凱皇 企業社,主張依凱皇企業社109年營業淨利21萬3,032元計算每月平均收入1萬7,753元等語,已有提出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為證(附民卷第65頁),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1月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 僅37歲,正值青壯年時期,且無其他客觀上不能工作之情形,原告以每月1萬7,75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低於當年度基本工資,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110年4月15日至110年5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為12萬9,005元【計算式:(17,753×38÷30)+(17,753×6)=129,005】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股骨幹骨折、創傷性頭部外傷相關之癲癇、額頭外傷,現存右上肢稍弱,左手握力24公斤、右手握力10.5公斤,右膝活動範圍輕微受限、右大腿腿圍較小,額頭殘存疤痕5公分,另門診 評估其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23/24分,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均為100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9/30分,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4%,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8日長庚院 林字第1111251418號函暨附件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係屬有據。查原告於73年1月2日生,本件事故於110年4月15日發生,自原告出院休養6個月再工作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38年1月2日止,共27年1月10日,以每月勞動能力減損2,485元(17,753×14%)計算,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得請求之金額為51萬1,69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 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費用11萬5,043元,有報價單可憑(附民卷第67頁至第75頁 ),惟系爭機車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所更換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予以折舊扣除。查系爭機車於104年12月22日領照,原告於106年5月26日登記為車主,有 報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足憑,至110年4月15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已逾3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 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機器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系爭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9萬6,865元,扣除折舊額後,僅就其中10分之1的殘值9,687元(計算式:96,865×1/10=9,687)係必要之修復費用,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萬8,178元,則修復系爭機車之必要費用應為2萬7,865元。 ㈦未來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額頭、右手腕、右大腿、右小腿有疤痕組織,疤痕整型手術費用為10萬元等情,已有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0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第77頁),並有系爭回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身體外觀疤痕對於求職及人際關係均影響甚鉅,此部分治療費用應屬必要,應予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住院進行手術及門診治療,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再參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前經營工程及運輸業,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殯葬業,月薪約5萬元,及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之兩造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㈨依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5萬2,271 元、就診交通費用9,165元、看護費用6萬2,100元、不能工 作損失12萬9,005元、勞動能力減損51萬1,69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萬7,865元、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169萬2,103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占用車道併排停車, 且於夜間燈光昏暗、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或反光標識,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另參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9號偵查卷第25頁),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原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果原告行進時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採取適當之減速或閃避措施,以避免撞及系爭汽車,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違規停車在先,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故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事故發生情形,被告路邊停車占用部分車道之狀況,仍為行進中車輛得預見之情狀,原告在行進中若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是認原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比例,依 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84萬 6,052元(計算式:1,692,103 ×50% =846,052)。 六、另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原告已於110年8月1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4,249元, 依前開規定,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尚得請求金額為74萬1,803元(計算式:846,052-104,249=741,8 0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萬1,8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