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秀華 張家銘 被 告 李樹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泳固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起訴狀誤載車號為00-0000號),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修復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9,007元(鈑金拆裝工資15,761元、烤漆費用32,408元、零件費用170,83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12月1 5日18時50分許,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揭金額修復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列印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原本、收銀機統一發票原本、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基隆市警察局111年8月30日基警交字第1110052443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務電話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依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汪冠呈於警詢陳稱:「肇事前我是於今日(15)時18時35分左右停在卸貨區停車,人未在車,引擎熄火靜止不動,18時5分-55分時,一台三噸半有後斗貨車停在我車前方…去卸貨區就撞上…不知道我車,過 五分鐘後出來看,我車子被撞到,我的車子左邊照後鏡、左邊葉子板、左邊車燈、左邊保險桿車損,對方車子右後方撞到我的車子左後車身肇事」等語(見汪冠呈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公務電話記錄簿「內容」欄記載:「一、於上述時間撥打民眾李樹孝行動電話…詢問其事故發生過程,李員表示當時欲路邊停車,不慎擦撞停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等語,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停車時疏於注意所致,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可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於停車時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被告對於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修復系爭車輛,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上揭鎔德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記載之總金額為219,007元(鈑金15,761元、烤漆32,408元 、零件170,838元),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6年5月,至109年12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3年7月計,其車輛及附加 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17,084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170,838元×1/10=17,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15,761元、烤漆32,408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65,253元(計算式:17,084元+15,761元+32,408元=6 5,253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 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靠右停放在卸貨區停車格,惟其左前輪超出該停車格,致左前車頭有部分係在停車格外而處於車道,且觀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後輪距離停車格之格線有50公分,綜上各情,應可推知系爭車輛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堪認系爭車輛之駕駛汪冠呈亦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汪冠呈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汪冠呈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2,202元(計算式:65,253元×80%=52,20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由被告負擔523元(計算式:2,320元×52,202元/219,007元=523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