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張雯婷 被 告 曾日新即新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 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 分之1.795),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 ,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百 分之2.2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分別攤還至111年7月19日及111年7月31日,迭經催討均無結果,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或視為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本、借據原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原本、授信約定書原本、基隆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影本、催告函影本、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1年度基簡字第927號)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民國) 期間(民國) 利率 18,405元 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67,329元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1.795% 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5,481元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2.22% 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