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全福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李祈瑞、劉文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全福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祈瑞 被 告 劉文亮 劉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全福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6日受被告之委託,由原告承攬被告劉文亮、劉新川分別所 有之「新合發166號」、「新合發168號」漁船(下分稱系爭166號漁船、系爭168號漁船,合稱系爭漁船)之油漆(含底漆)及修繕(含上架、洗船、船體修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166號漁船、系爭168號漁船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8,160元、229,790元;其中系爭工程之油漆部分報價為「1加侖油漆工資為2,500元,材料(即油漆)由被告自備」。嗣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系爭166號漁 船、系爭168號漁船分別使用油漆25加侖、工程款62,500元 (25加侖×2,500元);45加侖、工程款112,500元(45加侖×2,500元),然被告劉文亮、劉新川就系爭166號漁船、系爭168號漁船之油漆工程款,僅依1加侖油漆工資500元給付, 尚分別積欠55,000元(25加侖×2,000元)、90,000元(45加侖×2,000元)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劉文亮、劉新川依約給付油漆部分之工程款差額。併聲明:被告劉文亮、劉新川應分別給付原告55,000元、9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為:就原告主張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漁船之系爭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係以電話向被告員工駱志鴻報價「含工不含料,每桶油漆的工資為2,500元」,而1桶油漆的規格為5加侖,經換 算則1加侖工資為500元,被告並未短付工程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上開主張,被告劉文亮、劉新川除否認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報價1加侖油漆工資為2,500元,並以上開情詞抗辯其未短付油漆工程款外,對於原告其餘之主張,並不爭執。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報價1加 侖油漆工資(不含料)為2,500元或500元?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係經由被告之員工駱志鴻在電話中以口頭成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無訂立任何書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後,始出具請款單2紙(原證2、3)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 所不爭,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既係事後提出,其上所載之「底漆工資 25加(侖) 單價2500」、「底漆工資 45加(侖)單價2500」,自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證明,先予敘明。 (二)證人駱志鴻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我在新合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業務與船舶修繕無關,但董事長(即被告劉新川)因在海上不方便聯絡,所以用即時通訊軟體微信請我處理系爭漁船之修繕事宜。之後原告公司李老闆(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祈瑞)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不可以自行上漆,要由他們來處理」。我有詢問李老闆有無報價單,李老闆說沒有,也沒有LINE可以聯絡。我聯絡董事長並告知我們不能自行上漆,但董事長說油漆都已購買,所以我又打電話與李老闆協調,詢問含工不含料如何計價。當時,李老闆很含糊的說1桶12,500元。我就跟董事長回報,董事長 說就算是含工含料,1桶也沒有這高的價錢。所以我又打電 話給李老闆確認「1桶5加侖的工資是否為2,500元?」他說 「是」,從頭到尾沒有500元這個數字。董事長雖認為價格 還是高了一些,但還是可以接受,隔天,系爭漁船就進港修繕、上漆。之後收到李老闆的請款帳單,才發現1桶是12,500元。我有打電話給李老闆詢問怎麼跟當初講的價格不同, 李老闆說原告公司管銷費用很高等語。法官再問證人駱志鴻「(對於一桶油漆的工資多少錢,這是你平時處理的業務嗎?)工資多少錢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1桶是5加侖。」「(當時到底是用台語說『一加』2,500元,還是『一桶』2,500元? )當時李老闆是說『一桶』5加侖2,500元。」等語,並當庭提 出證人駱志鴻與被告劉新川於111年5月9日即時通訊軟體微 信語音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駱志鴻提出之微信語音對話紀錄結果:「證人向被告劉新川回報『經向阿瑞(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祈瑞)聯絡結果,阿瑞說大家都是朋友,一桶就算2,500元。』之後又說『大家都是朋友,認識,不會 亂做。』被告劉新川說『就這樣決定。』」等語,核與證人前 開證述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筆錄在卷。證人駱志鴻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但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無因區區十餘萬元,而甘冒觸犯刑法偽證刑責之理,且由證人駱志鴻向被告劉新川之回報,確實是1桶2,500元,證人駱志鴻或被告亦不可能預期日後有此一訴訟而故為預錄,此部分之通話紀錄內容具有可信性,彼此互為印證,證人駱志鴻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原告雖稱證人駱志鴻所指1加侖500元為基隆行情價,以位於宜蘭的原告公司管銷費用來算,根本不可能用這個價錢承包油漆工程,且當時係以用台語說「一加」是多少錢,而非說「一桶」,證人駱志鴻應該是對這行業不太瞭解,分不清楚「一加」及「一桶」的差別等語,證人駱志鴻平時處理之業務雖非船舶修繕,而就油漆工程之市場行情價格不甚瞭解,惟觀諸證人駱志鴻之上開證述明確指出油漆規格為每桶5加 侖,並無原告所指證人因對油漆規格不瞭解而對報價有所誤解之情狀,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出具記載工程項目、計量單位、單價之報價單或估價單交付被告確認,僅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逕行交付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油漆工程之報價為每桶工資12,500元(即原告主張之1 加侖2,500元),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油漆工程之報價為每 桶工資12,500元,並經被告同意一節,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合意以「每加侖油漆工資2,500元」 施作一節,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文亮、劉新川應分別給付短付之工程款差額55,000元、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