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兩傳、陳王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陳王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李二悠(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前0年0月0日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王添戶內為其養女名為王氏蚶,顯見被告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18日業已由王添收養;然按被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昭和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戶主相續」,顯見被告養父王添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29日死亡後,即成為養家之戶主,而由被告民國36年 之戶籍謄本之住所地及日治時期之戶籍地均為基隆市七堵區仙洞湖,與被告本生父親李二悠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並不相同乙節觀之,被告於其養父王添死亡後,並未回歸本生父李二悠之戶籍地,換言之,被告與王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被告仍為王添之養女無疑,被告於民國36年5 月16日自基隆市七堵區瑪西里遷入陳粉茸之戶內,親屬細別欄記載「陳粉茸之養女」,惟姓名仍為「王蚶」,並未從陳粉茸之姓,按當時之民法第1075條、第1078條及第1079條規定:「除前條規定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既被告與王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且被告亦未從陳粉茸之姓,併無相關書面文書得證存有收養契約,準此,被告與陳粉茸間之收養關係應未符當時之法律規定,換言之,被告與陳粉茸間之收養關係自未有效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為王添之養女,其與生父李二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停止狀態,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二悠間繼承關係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前對被繼承人李二悠及其他土地共有人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被繼承人李二悠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惟 被告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父:李二悠」,然被告之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卻記載於昭和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王添戶內為其養女名為王氏蚶,顯見被告應非李二悠之繼承人,原告請求基隆○○○○○○○○填補被告甲○○養父母姓名,以確定 被告業已出養,然基隆○○○○○○○○卻以尚難認定為由,礙難辦 理,是因被告戶籍謄本上僅記載生父欄位,而未有養父母之記載,致其對李二悠之繼承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就另案被告當事人無法確定,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案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準此,原告就本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致原告在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日據 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須養子女已年滿15歲;收養關係之終止,亦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77至178、181頁)。 五、經查:被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其於昭和9年7月18日養子緣組入戶戶長王添戶內為其養女名為王氏蚶(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昭和9年(即民國23年)7月18日由王添收養乙節足堪採信,嗣被告養父王添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8月29日死亡,自被告日治時期戶籍謄本記載:「昭和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戶主相續」(見本院卷同上頁),被告於王添死亡後,即成為養家之戶主,而由被告民國36年之戶籍謄本之住所地(見本院卷第215頁)及日治時期之戶籍地(見本院卷第71頁)均為基隆市七堵區仙洞湖,與被告本生父親李二悠之戶籍地為基隆市七堵區大成街(見本院卷第93頁)並不相同乙節觀之,被告於其養父王添死亡後,並未回歸本生父李二悠之戶籍地,揆諸前揭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被告與王添間之收養關係,並不當然終止,需由被告本生家之父母徵求養家戶主之同意而協議終止(因養親已死亡),足徵被告與王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斯時被告仍為王添之養女無疑。既被告與王添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應為王添之養女,其與生父李二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停止狀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或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李二悠間繼承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於法固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 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