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1 訴訟代理人 甲2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乙3 (即乙1之承受訴訟人) 乙4 (即乙1之承受訴訟人) 乙5 (即乙1之承受訴訟人) 乙6 (即乙1之承受訴訟人) 乙7 乙8 乙9 乙10 (即乙2之承受訴訟人) 乙11 (即乙2之承受訴訟人) 乙12 (即乙2之承受訴訟人) 乙13 乙14 乙15 乙1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乙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8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依如附表三所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乙2於訴 訟繫屬後之民國110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11年00月00日具狀聲請由其繼承人乙10、乙11、乙12承受訴訟。另乙1於111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於112年00月00日具狀聲請由其繼 承人乙3、乙4、乙5、乙6承受訴訟,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追加當事人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157-159、175-177、180-181頁、卷二第213-22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丙2為被告,然被 告丙2於起訴前之109年00月00日死亡,嗣原告於111年00月00日家事追加當事人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追加乙13、乙14、乙15、乙16為被告,因屬丙1之轉繼繼承人,故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前揭變更及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三、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至所謂「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則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查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乙7等還管理遺產所得不當得利利益新臺幣(下同)000萬元及利息,其後具家事綜合準備暨追加起訴狀聲明乙7、乙1、乙8、乙17、乙15應各給付原告0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60頁),其後再具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聲明被告乙7、乙8、乙17、乙15應各給付原告00萬元,乙3、乙4、乙5、乙6應連帶給付原告00萬元,並加計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284頁)。原告之請求皆與本件遺產分割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於本訴中一併提出自有併同解決之實益,實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000萬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 四、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應。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 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財產按八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或變價分割,並為如起訴狀訴所示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嗣於111年00月00日具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就附表二(見本院卷一第184、197頁)所示財產為分割,並更正分割方法。 又於111年00月00日具家事準備二狀就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8、291頁)所示財產為分割,並更正分割方法。又於111年00月00日具家事準備二家事綜合準備暨追加起訴就附表(見本 院卷一第278、291頁)所示財產為分割,並更正分割方法及 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60、477頁)。另於112年00月00日 具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就附表一(見本院卷二第284、301頁)所示財產為分割,並更正分割方法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二 第258頁)。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00月00日死亡。原告甲1、訴外人乙1(死亡)、被告乙7、乙8、乙9、 訴外人丙2(死亡)、訴外人乙2(死亡)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被告乙13、乙14、乙15、乙16為訴外人丙2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2分之1;被告乙10、乙12、乙11為訴外人乙2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4分之1。被告乙3、乙4、乙5、乙6為訴外人乙1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 為32分之1。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立有原證2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墓園土地由被繼承人出資,並登 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乙8,於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乙8將該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7,○○○墓園僅供兩造之父 母安葬之用。 ㈡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謹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墓園土地,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828條 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被告乙8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兩造公 同共有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⒉附表一編號2至8之不動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824條第2項予以變價分割。查附表編號2至8之不動產因不存有效之遺囑,且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由於原告長年旅居國外,且兩造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並無共識,倘強行維持分別共有並無實益,且被告先前亦不願接受原告原所提出由被告等取得所有權,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分割方法,倘原告與被告等人維持共有,其等日後勢再就本件遺產範圍內之不動產請求分割,不但徒增訟累,亦失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意義。是審酌認附表編號2至8之遺產,以變價分割為宜,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11、13、15、17、19之存款,本為被繼承人生前存款,自應於繼承開始候兩造依應繼分比例持有,然被告乙9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領款,原告未曾受告知亦無受任何 分配,被告乙9之行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故被告乙9應返 還自行提領部份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關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附表一編號22之商標,非屬系爭遺囑第2點分配予被告乙7、乙17及乙8之遺產,系爭遺囑內容對此部分遺產未訂有明確 分割方法,故有關此部分遺產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⒌附表一編號23、24之動產,依系爭遺囑第6點分配予全體繼承 人,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依系爭遺囑第6點 載明「前述財產以外屬於本人所有之動產諸錶首飾傢俱鋼琴等應由乙1等八名子女平均協議分配,如不能協議分配時, 則依市價價值估算均分之。」查附表一編號23、24之遺產皆為動產,自應依系爭遺囑第6點所示分割方法,依價值均分 之,及變價後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方式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乙7、乙8、乙17、乙15、訴外人乙1等 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上開管理人及其繼承人自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及不當得利至少000萬元: ⒈查本件遺產之管理、行使權利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被繼承人男系子孫自居為繼承人進行管理,在此期間關於原告所得繼承之不動產(編號2至8)、商標(編號21)、機器或原料(編號22、23)、員工等(以下稱「○○行」)均由渠 等管理控制,而繼續由訴外人乙1、丙2以「○○行」商號名 義對外營業。故被繼承人男系子孫或遺囑執行人乙7管理 屬於遺產之廠房、商標、機器或原料等應支付對價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惟此等使用利益被告等人從未交付原告。關於前揭利益,業經被告自承由乙7、訴外人乙1(繼承人 乙3、乙4、乙5、乙6)、乙8、乙17、乙15等人使用遺產,僅係未排除原告使用云云,故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⒉再查○○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路00 號,股東為乙7、乙1、乙8、丙2、丙6(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00月00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之 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路00號(詳基隆市政府111年 00月00日基府產商参字第00000000000號函);○○食品有限 公司股東為乙7、乙1、乙8、乙17、乙15,雖營業地址登 記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惟○○食品有限公司係目 前使用商標及基隆市○○區○○里○○路00號之法人,此有台灣 區○○○○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訊可證(詳原證4),會員資訊 中之網址係Facebook粉絲專頁「○○行 - ○○○○、○○○、○○○ 、○○○」,其地址即為○○路00號,則被告乙7、乙8、乙17 、乙15、訴外人乙1確實為使用附表編號2至8不動產之人 。 ⒊再查基隆市○○區○○里○○路00號之使用利益為每月00,000元 ,此有109年00月00日由繼承人等七人簽立之協議書,約 定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並每月支付00,000元租金可稽 。故被告應就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自101年00月00日至今113年00月止計000個月,合計應返還原告000萬元【計算式:000×00000×1/8】。加計使用附表一編號21商標之不當得 利至少00萬元,總共合計000萬元。 ㈢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所立「代筆遺囑」文書,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不生遺囑效力,原告否認原證2「代筆遺 囑」中由王惠光律師、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簽名用印部分之真正性。原告於前案之歷審訴訟因居住於國外而從未實質參與,亦從未授權前案之任一律師(如林金發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應由被告舉證「代筆遺囑」之真正。 ⒉被告辯稱上開○○○墓園土地係被繼承人生前購買贈與乙8所有 ,而非借名登記予乙8云云,惟被繼承人就○○○墓園土地管理 、使用均自行決定明確,倘為乙8所有理應指定所有權人管 理上開○○○墓園土地或由乙8自行繳納土地管理費,惟被繼承 人分別指定乙8之兄弟乙1、乙7執行及處理,足見上開○○○墓 園土地自出資購買、登記、管理,被繼承人均有決定權,乙8並無置啄餘地,顯然被繼承人僅有意由乙8為上開○○○墓園 土地之名義登記人而已,並無實質使用收益處分權利。退步言之,倘原證2「代筆遺囑」為真,其中明載將其所有之華 銀股票交由乙1管理,並以其收益作繳納上開○○○墓園土地之 管理費等費用,且該股票及收益無論如何不得處分及挪用,意即在丙1死亡後,將兩造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華銀股票 及收益,作為兩造之父母永久長眠之上開○○○墓園土地之費 用,益證上開○○○墓園土地應僅借名登記予乙8而已,將來有 使兩造均共同繼承之意。故上開○○○墓園土地實為借名登記 ,因丙1死亡而終止,應列為丙1之遺產,且縱認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已逾越十年而不得拘束,而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應由乙8將其所有權依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準用第821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況於109年00月00日,斯時全體繼承人已就○○○墓園土地達成由被告乙8 將其名義上之登記移轉為被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協議,因之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 ㈣並聲明: ⒈被告乙8應將附表一編號1之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⒉被繼承人丙1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⒊被告乙9應返還被繼承人丙1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13、15、1 7、19所示之遺產予兩造公同共有後,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⒋被告乙7、乙8、乙17、乙15應各給付原告00萬元整,乙3、乙 4、乙5、乙6應連帶給付原告00萬元整,並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第四項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代筆遺囑」,除原告外,其餘繼承人均認係真正,且原告於前訴訟與其他同列為被告之繼承人,亦均承認其係真正,並經歷審法院據以判決,此有前訴訟之卷證可稽,兹唯獨被告一人空口否認,自不足取。 ㈡關於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關於原告附表編號1、○○○墓園土地,乃係被告乙8所有,並非 被繼承人丙1之遺產,自不應列入丙1之遺產,而為分割。前案訴訟(高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對本案並無既判力 。原告謂該○○○墓園土地,係借名登記,雖提出分割遺產協 調會議紀錄,但對前開協調會議紀錄之真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縱認如前案訴訟所云,係借名登記,惟該土地於77年00月00日,即已登記為被告乙8為所有權人, 依借名登記準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丙1 原得隨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返還。惟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15年,自77年00月00 日起算至102年00月00日止,業已完成。且迄今已有34年, 其間,從未據丙1或其繼承人行使,其請求權亦早於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乙8返還並移轉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自非有據,故該部分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且該○○○ 墓園土地,已經兩造父母安葬於此,原告竟請求變價分割,亦有違倫常,殊不足取。 ⒉關於原告附表編號2-8部分、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分割為分別共有,此為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而被告等亦咸認符合被繼承人之遺願,而均表同意。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此與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係對個別公同共有物為分割者,有所不同。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109年度 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茲原告變更主張變價分割,顯然為其一己之私,違反被繼承人之遺願,為被告等所不同意。且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即可依法處分其應有部分,而竟為一己之私,主張變價分割,不但違反被繼承人之遺願,且亦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願,自無可採。⒊關於原告附表一編號9、一信存款00萬0000元,編號10、一銀 存款000元,編號12、二信存款0000元,編號14、永豐存款000元,編號16、仁二路郵局存款0000元,編號18、台新存款000元,編號20、二信股份0萬元,被告亦同意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 ⒋關於原告附表編號11、00萬0000元(一銀),編號13、0萬00 00元(二信),編號15、00萬0000元(永豐),編號17、00萬0000元(仁二路郵局),編號19、0萬0000元(台新), 共00萬0000元,乃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乙9領出 後交與長兄乙1作為丙1部分之喪葬費用,已經分配完畢。而祇剩各該銀行編號10、000元(一銀),編號12、0000元( 二信),編號14、000元(永豐),編號16、0000元(仁二 路郵局), 編號18、000元(台新)之金額,即為前案訴訟(鈞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所載編號9、000元(一銀),編號10、000(二信),編號11、000(永豐),編號12、000(仁二路郵局), 編號13、000(台新)之金額 )。當時原被兩造全體繼承人(包括本件原告甲1在內), 均屬同意而無爭執。兹原告對附表編號11、00萬0000元,編號13、0萬0000元,編號15、00萬0000元,編號17、00萬0000元,編號19、0萬0000元,已經領出作為丙1部分之喪葬費 用,而分配完畢之款項,請求被告乙9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並無理由。 ⒌關於原告附表編號21、所列:1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 稱:○○(○色)。2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3 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及圖(一)。及編號22 、所列車號0000-○○貨車1輛、編號23、所列白色自動包裝機 1部、研磨機1部、送料機1部、攪拌機3部、包裝機1部、蒸 汽鍋,均為「○○行」之財產,依照代筆遺囑第3條所載,應 分配與被告乙7、乙17及乙8 3人,依照民法第1165條第2項 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自應按其遺囑所指定之方式,分配與被告乙7、乙17及乙8 3人,各3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原告請求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列8分之1分配,顯無理由。 ⒍本件系爭代筆遺囑,係屬有效,已如前述,則其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自應以系爭代筆遺囑所載為準。 ㈢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乙1、乙7、乙8、乙17、乙 15等5人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所得利益至少00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依法無據: ⒈就程序而言,原告此項主張,係於起訴後訴之追加,原告並不同意。且依原告所述,此項不當得利,顯非遺產,自與分割遺產之家事事件之訴訟無關,兩者訴訟程序不同,為貫徹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數宗訴訟不得合併審理裁判之原則,亦不應准其追加,以免延滯訴訟。 ⒉就實體而言,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均有其潛在應有部分,非其他繼承人所得排除,被告乙1等5人或其他繼承從未排除原告依法使用,或被排除依法使用,原告憑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乙1、乙7、乙8、乙17、乙15等5人繼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為被告等所自承」,並謂「管理所得利益至少000萬元」云云,均非事 實。 ⒊至原告謂「基隆市○○區○○里○○路00號之使用利益為每月00,00 0元,此有109年00月00日有繼承人等七人簽立之協議書(詳原證5)」云云乙節,查該原證5祇係影本,並未提出原本以供被告等辨認,且未證明其係真正,亦顯無可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丙1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1年00月00日死亡。甲1、訴外人丙2、訴外人乙1、乙7、乙17、乙8、訴 外人乙2、乙9等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均為8分之1;被告乙13、乙14、乙15、乙16為丙2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 為32分之1;乙10、乙12、乙11為乙2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24分之1;乙3、乙4、乙5、乙6為乙1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2分之1。 ㈡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立有「代筆遺囑」文書。 ㈢附表編號1項目○○○墓園土地由被繼承人出資,並登記所有權 人為被告乙8。 ㈣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表編號2至10、12、14、16、18 、20、21、22、23項目為遺產,其中編號21商標之商標權人為丙1。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所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㈡本件遺產範圍為何?應如何分割? ⒈附表編號1項目○○○墓園土地是否屬於借名登記,而為本件遺 產? ⒉附表編號11、13、15、17、19之存款共000,000元,是否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乙9領出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⒊附表編號21之商標、編號22至23之動產,是否分配由乙1、丙 2、乙7、乙17、乙8繼承? ㈢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請求乙7、乙8、乙17、乙15應各給付原告00萬元整,乙3、乙4、乙5、乙6應連帶給付原告00萬元之管理被繼承人不動產、商標、機器或原料員工等遺產,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所立「代筆遺囑」為有效: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2年00月00日所立「代筆遺囑」文書,不符要件,否認「代筆遺囑」中由王惠光律師、林坤賢律師、邱華南律師簽名用印部分之真正性。原告於前案之歷審訴訟因居住於國外而從未實質參與云云。惟查系爭「代筆遺囑」,被繼承人丙1之子女除被告外之其餘第一順序繼承人均 認係真正,並經前案歷審法院判決,此有前案歷審卷證及判決在卷可按,前案亦已依法對被告送達,是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無效云云,顯不足採。 ㈡附表編號1項目○○○墓園土地屬於借名登記,為本件遺產: 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既判力,僅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作為重要爭點,而由法院依當事人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後,同一當事人於其後所提之訴訟中,基於誠信原則,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應不得為任何相反之主張,審理後訴之法院,除原來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繼承人丙1於101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丙1之 之法定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乙7、乙17、乙8、乙2、乙9前曾對乙1、丙2及甲1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 月12日以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判決,乙1、丙2及甲1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18日為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09月25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2月26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 1105 號裁判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嗣被告乙7等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又主張○○○ 墓園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經查前案既已就「系爭墓園土地係丙1借名登記於乙8名下」之重要爭點為判斷,認定系爭墓園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因被繼承人丙1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 終止,被繼承人丙1之繼承人僅取得請求乙8移轉登記系爭墓園土地所有權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於未移轉登記前,即無從就系爭墓園土地逕為分割等情。因此原告甲1才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7等 就系爭○○○墓園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被告乙8名下等情 ,自不得再為任何相反之主張。雖被告抗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 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丙1101年00月00日死亡時終止,丙1之繼承人就系爭墓園土地之返還請求權,應 自斯時起算,尚未罹於15年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非可取。 ⒊綜上,被告乙8與被繼承人丙1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墓 園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於101年00月00日死 亡而消滅,被告乙8即負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丙1所有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乙8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墓園土地不動產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附表編號11、13、15、17、19之存款共000,000元,已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乙9領出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原告主 張附表一編號11、13、15、17、19之存款,為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所提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原 告無受分配,依民法第1146條、第179條等被告乙7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原告再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云云。被告等則抗辯關於附表編號11(一銀)00萬0000元,編號13(二信)0萬0000元,編號15(永豐)00萬0000元,編號17( 仁二路郵局)00萬0000元,編號19(台新)0萬0000元,共00萬0000元,乃經兩造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被告乙9領出後交 與長兄乙1作為丙1部分之喪葬費用,已經分配完畢等語。經查,被繼承人丙1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所有子女除原告甲1以上對於上述款項之運用於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審理及本院審理具無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乙7應將提領之上述 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後再予分割云云,並無理由。 ㈣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所謂「遺 產」,應係指非專屬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之總成,不僅包括積極財產(例如動產、不動產、債權、商標權或其他無體財產權),亦包含消極財產(例如私法上之債務)在內,而與民法所規定之「物」係指動產與不動產(見民法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雖為公同共有(參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惟此項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基於前揭說明,終究與民法第827條以下所規定對於物之公同 共有有所不同,並非得直接適用民法第827條以下有關公同 共有之規定。從而,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現行民法繼承編雖並未另設規定,惟因遺產係包含動產及不動產等物之所有權,與債權、商標權或專利權等其他無體財產權在內,在分割標的上與所有權及其他財產權之分別共有(見民法第831 條之規定)具有類似性,故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因遺產之性質(例如私法上之債務等消極財產)或其他特殊情形致不能與共有物之分割為相同之處理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24 條有關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因民法第1164條所規定之「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係以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個別遺產之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而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規定之「共有物分割自由原則」係以所有權之分別共有為單獨所有前之暫時狀態有所不同,故有關遺產之分割方法,除得類推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使繼承人取得遺產中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之單獨所有外;亦得不分配予各繼承人單獨所有,而以單純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方式,使繼承人就各該物或其他財產權維持分別共有之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定有明文, 故關於商號之營業權、商標權等財產權,亦得準用前揭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9、10、12、14、16、18、20至23應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除同意附表9、10、12、14、16、18及20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按應繼 分比例為分配外,其他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丙1之繼承人,兩造對 系爭遺產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⒉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 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即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查系爭遺囑第2點係記載「立遺囑人名下 所持有○○行及○○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乙7、 乙17及乙8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又查○○行係 一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丙1,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行應 無如股份有限公司有所謂「股份」存在,則系爭遺囑記載將○○行之股份分配予乙7、乙17及乙8三人所有,其真意為 何,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據以探求真意。經查:乙1 、丙2前案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丙1之長子及次子自服役前即與丙1合力經營○○行前後50餘年,依○○實業有限公司出資 比例之變動過程,及丙1每年分配○○行淨利均依○○公司之 比例為之等情,可知系爭遺囑第2點關於○○行「股份」部 分之真意,係丙1將其○○行3 等份出資額平均分配與其三 、四、五子即乙7以次3人,而使其五子得平均擁有○○行等 語。經前案認定○○公司已不在本件遺產之範圍,系爭遺囑 第2點雖記載「立遺囑人名下所持有○○行及○○實業有限公 司之『股份』平均分配於乙7、乙17及乙8三人」,惟○○行係 獨資商號,負責人為丙1,無所謂「股份」存在,參酌○○ 公司章程所載股東出資比例之變動過程,可知系爭遺囑簽立後,丙1自○○公司退股並將其原出資額000萬元分配予乙 7、乙17(由其子丙6取代)、乙8,使乙7以次3人均達100萬元資本額,而與乙1以次2人相同等情,○○行部分亦應依 ○○公司模式及其他事證探求真意。另依○○行淨利分配紀錄 ,76年00月00日分配比例為丙12份、乙12份、丙22份、乙7以次3人及丙3各1份,於丙3死亡後之84年00月00日分配 比例為丙13份、乙12份、丙22份、乙7以次3人各1份;87 年至91年分配比例為丙12份、乙12份、丙22份、乙72份、乙171份、乙81份,可推知系爭遺囑簽立時,丙1已將○○行 中丙3原占1份之分配比例,列為其所有而變為3等份,並 循○○公司相同模式,逐步將○○行淨利分配比例移轉予乙1 、丙2以外之兒子,冀終達其5子在○○行之淨利分配比例相 同,故系爭遺囑第2點之「丙1所有○○行股份」應指在簽立 系爭遺囑時,丙1所有○○行淨利分配比例(3等份)分配予 乙7等3人,使5子比例均等。且依證人丙4、丙5證述可知○ ○行主要經營者係乙1以次2人及乙7,丙1尚無可能在簽立系爭遺囑時,將○○行全部交由乙7以次3人所有。○○行之資 產淨值核定遺產價額為0元,尚有如附表編號21-23所列之商標權6筆及機具等生產設備,故編號21-23之○○行所含經 營權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不宜變價分割,應由乙1以 次2 人、乙7以次3人各以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參以被告乙9於本院113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母親過世的時候把三個女兒叫到房間交代他私人的部分全部的繼承人都可繼承,至於○○行的部分僅由男性來繼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0頁)。故依照系爭遺囑第2點真意應係將○○行 交由其5子共同繼承,系爭遺囑第2點之真意即由乙1、丙2、乙7、乙17、乙8共同經營○○行,故關於○○行所含經營權 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含上開○○行之商標權、設備機具 ),不宜變價分割,應由乙1、丙2、乙7、乙17、乙8各以1/5比例為分別共有。乙1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3、第一順序繼承人乙4、乙5、乙6按應繼分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丙2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13、乙14 、乙15、乙16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 ⒊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丙1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1遺產,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一所 示,即其中編號1至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9、10、12、14、16、18及20按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編號21-23之○○行所含經營權等一 切權利(含上開○○行之商標權、設備機具)之分割分法, 不宜變價分割,依照系爭遺囑第2點真意應係將○○行交由 其5子共同繼承,應由乙1、丙2、乙7、乙17、乙8各以1/5比例為分別共有。乙1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3、第一順序繼承人乙4、乙5、乙6按應繼分各以1/20比例為 分別共有。丙2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13、乙14、 乙15、乙16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乙7、乙8、乙17、乙15、訴外人乙1等人管理被繼承人不動產、商標、機器或原料員工等 遺產,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之不當得利000萬元等語,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乙7、乙8、乙17、乙15、訴外人乙1等人管理被繼承人不動產(編號2至8)、商標(編號21)、機器或原料(編號22、23)、員工等遺產,管理人及 其繼承人自應返還管理所得利益及不當得利至少000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非事實,原告提出提出109年00月00日 有繼承人等七人簽立之協議書僅係影本,不足以證明基隆市○○區○○里○○路00號之使用利益為每月00,000元等語。惟查系 爭遺囑第2點之真意即由乙1、丙2、乙7、乙17、乙8共同經 營○○行,故關於○○行所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之分割分法(含 上開○○行之商標權、設備機具),不宜變價分割,應由乙1 、丙2、乙7、乙17、乙8各以1/5比例為分別共有。乙1業已 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3、第一順序繼承人乙4、乙5、 乙6按應繼分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丙2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13、乙14、乙15、乙16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等情,業如前述。另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乙7等管理被繼承人遺 產之商標(編號21)、機器或原料(編號22、23)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為基隆市○○ 區○○里○○路00號,股東為乙7、乙1、乙8、丙2、丙6;○○行 之營業地址為基隆市○○區○○里○○路00號;○○食品有限公司股 東為乙7、乙1、乙8、乙17、乙15,營業地址登記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食品有限公司係目前使用商標及基隆 市○○區○○里○○路00號之法人,會員資訊中之網址係Facebook 粉絲專頁「○○行 -○○○○、○○○、○○○、○○○」,其地址即為○○ 路00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區○○○○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 訊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原告所主張僅足以證明○ ○行(○○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在被繼承人遺產附表一編 號2-8不動產,而○○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所在地為「基隆市○○ 區○○○路00號00樓」(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並不在被繼承人 遺產附表一編號2-8不動產內,不能以原告提出前開台灣區○ ○○○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資訊網址係Facebook粉絲專頁「○○行- ○○○○、○○○、○○○、○○○」(見本院卷二第253-254頁),而認其 營業地址在被繼承人遺產附表一編號2-8不動產內,更不能 以乙7、乙8、乙17、乙15、訴外人乙1為上述○○食品有限公 司之股東或商號之共有人,而逕認乙7等人管理使用被繼承 人不動產(編號2至8),而就其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部分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原告主張乙7、乙8、乙17、乙15、訴外人乙1等人管理使用被繼承人 遺產附表一編號2-8不動產,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云, 尚不足採。又原告主張依照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訴外人乙1、 丙2、被告乙7、乙17、乙8、訴外人乙2、乙9 7人簽署之協 議書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63-266頁),基隆市○○區○○里○○路0 0號約定由○○食品有限公司使用,每月支付00,000元之不當 得利利益云云,為被告乙7等人所否認,原告僅提出影本, 尚難遽認協議書為真正。況且原告主張乙7等管理使用被繼 承人遺產附表一編號2-8不動產,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云 云,尚不足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協議書每月使用利益之00,000元計算被告乙7等返還不當得利利益000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項目○○○墓園土地屬於借名 登記,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乙8將其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1、13、15、17、19所示遭提領之之存款共000,000元 ,然前述款項已經作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而被繼承人丙1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丙1遺產,分割方式應如附表一所 示,即其中編號1至8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割方法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認原告僅1人,被告等應繼分 合計8分之7,認被告等主張之分割方法符合大多數繼承人之利益,亦符合符合公平原則,故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可採。另附表編號9、10、12、14、16、18及20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配。編號21-23之○○行所含經營權等一切權利(含 上開○○行之商標權、設備機具)之分割分法,不宜變價分割 ,應由乙1、丙2、乙7、乙17、乙8各以1/5比例為分別共有 。乙1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3、第一順序繼承人乙4、乙5、乙6按應繼分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丙2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配偶乙13、乙14、乙15、乙16各以1/20比例為分別共有。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被告乙7、乙8、乙17、乙15應各給付原告00萬元,乙3、乙4、乙5、乙6應連帶給付原告0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之訴,為被告乙8敗訴之判決 ,應由被告乙8負擔訴訟費用、主文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使用管理遺產返還不當得利000萬元部分,為原告被訴之判 決,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主文第2項及主文第3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0000,000元部分,均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附表二所示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暨分割方法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金額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墓園土地(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地號) 00,000平方公尺/ 00000分之00 乙8應返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平方公尺/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0平方公尺/全部 4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0平方公尺/五分之一 5 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 00平方公尺/五分之一 6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建號) 000.00平方公尺/全部 7 基隆市○○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 000平方公尺 8 基隆市○○區○○里○○路00-01號(原○○路00號)(基隆市○○區○○段0000建號) 000.00平方公尺/全部 9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款 0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2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 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4 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永豐銀行基隆分行存款 0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6 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中華郵政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款 0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18 台新銀行存款 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9 乙7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之台新銀行存款 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已用於喪葬費用,不予分割。 20 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股份 00,00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1 ①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色) ②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 ③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名稱:○○及圖(一) 權利範圍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乙3、乙4、乙5、乙6、乙13、乙14、乙15、乙16各按20分之1、乙7、乙17、乙8各按5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 22 車號0000-○○貨車一輛 權利範圍全部 23 白色自動包裝機一部、研磨機一部、送料機一部、攪拌機三部、包裝機一部、蒸汽鍋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1 8分之1 乙3 32分之1 乙4 32分之1 乙5 32分之1 乙6 32分之1 乙7 8分之1 乙17 8分之1 乙8 8分之1 乙9 8分之1 乙10 24分之1 乙11 24分之1 乙12 24分之1 乙13 32分之1 乙14 32分之1 乙15 32分之1 乙16 32分之1 附表三:裁判費負擔(訴訟標的金額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 編號 原告請求 訴訟標金額(新台幣) 裁判費之負擔 1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 000,000元(計算式000,000元×1/8=00,000元) 由被告乙8負擔 2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元×1/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3 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0,000,000元 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