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智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陳清欽即問心小吃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智字第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被 告 陳清欽即問心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事件,或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甚明。再按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為:㈠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 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㈡契約爭議事件:1.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2.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㈢侵權爭議事件:1.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2.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㈣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㈤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㈥ 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㈦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亦有明定。而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第1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優化經商環境,妥 適處理智慧財產及商業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可知,前揭劃分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是其雖非專屬管轄,仍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職此,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之情形外,當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認屬智慧財產案件,即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如此,方符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電腦伴唱機設備,向不特定人播放原告管理之音樂著作,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乃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故本件乃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本院通觀原告主張之內容暨其提出之證據資料,本件乃著作權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衍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所明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合 意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兼「無」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於本院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為期符合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以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設立目的,本件自不因被告住居於本院轄區,即得違反前開優先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優先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俾由專業司法人員處理而收妥適審理之功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姚安儒